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榮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榮富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榮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設立「萬大草莓樂園商行」經營選物販賣機商店,並在其中擺設已擅自修改,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4 臺,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玩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夾取雜放在機臺櫥窗內之藍芽音箱,賭客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物品出口處均加裝障礙物,妨礙物品從出口處掉落之可能性),則該商品歸賭客所有,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並歸韋榮富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4 臺(含主機板4 片、機器檯面置物架4 組)、藍芽音箱5 個及賭資720 元。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106 年2 月13日經商字第1062206460號函、106 年5 月25日經商字第10602035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機台照片14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設立「萬大草莓樂園商行」經營選物販賣機商店,在內擺放包含扣案4 臺在內之數臺遊戲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扣案4 臺遊戲機屬「選物販賣機II代」,業由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電子IC板未經更改,仍保有選物販賣機所特有「累計投幣至機臺標籤所示一定對價後,即出現『保證取物』之強爪」(即「累保」)功能,本毋庸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擺放,被告僅是因該等機臺係向他人購入之中古機,內裝已老舊毀損,方將原壓克力板材質之商品掉落出口處改換為木板,且因商品經抓取墜落置物檯後常常摔壞,不得不將置物檯底部安裝彈力繩,惟均非加裝障礙物,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可能性」,亦不影響其「對價保證取物」功能,更無射倖性可言,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5 年11月1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設立「萬大草莓樂園商行」經營選物販賣機商店,並在其中擺設內裝鐵爪可抓取置物檯上商品之遊戲機4 臺供客人投幣使用,嗣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4 臺(含主機板4 片、機內商品置物檯之置物架4 組)、藍芽音箱5 個及現金72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機台照片、臺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機臺編號與商品名稱暨價格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6872號函檢附萬大草莓樂園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22至27、30至32、43、52頁,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扣案遊戲機4 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 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原則解釋為:「㈠…『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㈡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㈢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品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有該經濟部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經查,本案扣案遊戲機4 臺,係由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所生產「選物販賣機II代」之中古機,而「選物販賣機II代」因具有「保證取物」(即投幣金額大於或等於商品標價時,如未夾中物品,不必再投幣,繼續操作至夾出物品為主)功能,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所擺設上開4 臺遊戲機,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之機具,均設有強爪模式,機臺上並均標明「保證取物」價格,且警方曾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查獲時實地操作機具,每一次投幣均得保留金額,累積至保證取物價格時,皆順利取得商品,要無影響取物之設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至111 、117 至123 頁),復據證人即在場協同查緝之臺北市商業處科員沈秉南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之扣案遊戲機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117 至119 頁),機臺上所貼保證取物價格及機臺內置放之商品樣式,其保證取物價格係隨商品樣式不同而有所調整,其中最高者固為藍芽音箱1,690 元,惟衡以被告陳稱該等藍芽音箱之進貨成本為600 至70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該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與商品市價尚無顯著之鉅額差異,應認兩者間價值仍屬相當,此節亦為證人沈秉南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基此,被告擺設之遊戲機4 臺,顯然均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無訛。 ⒋至檢察官雖舉卷附經濟部106 年2 月13日經商字第10602206460 號函、106 年5 月25日經商字第1060203500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略載「繫案機具物品出口處均加裝障礙物,顯有妨礙物品從出口處掉落之情形,已影響取物可能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等旨(見偵卷第28至29、55頁)為佐證,而認本件扣案機臺因以木板改裝商品掉出之洞口、又在置物檯底部加裝彈力繩,已「影響取物可能性」,故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惟查: ⑴前開經濟部函文,乃警察機關前往現場查緝前,員警針對可疑機臺先行以照片函詢後,經濟部依照片所為之形式上認定,並未實際檢測扣案機臺之操作模式、流程,此節業據承辦員警黃俊嘉、蕭睿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138 頁反面),是該等函文已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且本件偵辦員警執上開經濟部函文向本院合法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嗣於106 年3 月16日至現場實地測試結果,經累計投幣至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確均可獲取商品,俱如前述,顯見該等機臺所加裝之商品掉落出口處木板、置物檯底部彈力繩,實質上均不影響其保證取物功能。 ⑶再者,縱使被告在扣案遊戲機4 臺置物檯底部所加裝之彈力繩,有可能致消費者於足額付款後,未能順利夾取商品或令商品掉落洞口,然消費者對被告並無喪失給付選物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亦未能因此免除給付選物之義務,顯徵該等機臺仍未失其保證取物之特性。況由扣案遊戲機4 臺之照片以觀,可知被告以木板改過之商品掉落洞口處尺寸,現仍大於其擺放之商品(見偵卷第25至28頁),難認有何阻礙商品掉落之有;卷內又別無證據可看出該等商品掉落洞口處之原壓克力板尺寸大小若干,自無從逕以被告將洞口由原壓克力板材質改以木板材質替代,即遽認被告有「加裝障礙物」之舉。⒌是本案遊戲機4 臺既均保有「選物販賣機II代」之諸等功能,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然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關於扣案遊戲機4 臺,是否構成刑法之賭博罪: 承前所述,本案查獲之遊戲機4 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查獲之遊戲機4 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該等遊戲機供人把玩,仍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扣案機台既屬選物販賣機,即不具射倖性,尚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