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仲成前曾任職於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而與該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胡海水、員工郭守亨熟識,因於民國102 年間自行創業設立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為符合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須有20臺營業車輛登記於運達公司之行政規定,乃於同年底與胡海水及郭守亨約定: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出資,而由鄭仲成以運達公司之名義為美達公司購入2 輛營業小貨車,為郭守亨購入1 輛營業小貨車,由美達公司、郭守亨所有及實際使用,惟均借名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並於1 年後返還登記予美達公司及郭守亨(下稱本件借名關係)。美達公司即於103 年2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至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帳戶完整資料詳卷,下稱運達公司本件帳戶),支付車牌號碼000-00號、380-G2號營業小貨車車輛2 臺(下稱379-G2、380-G2車輛)之購買款項;郭守亨則於102 年底某日至103 年2 月15日間陸續交付70萬元現金予鄭仲成,並於103 年2 月15日及3 月21日,以其母潘碧意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2 萬2452元至鄭仲成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帳戶完整資料詳卷,下稱被告本件帳戶),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下稱381-G2車輛)之購買款項,上開3 臺車輛並於103 年3 月6 日領牌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詎鄭仲成於明知有本件借名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美達公司與郭守亨同意,即於103 年3 月17日持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文件,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其中美達公司所有之379-G2、380-G2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還款期間1 年,並於104 年3 月27日接續再合併貸款180 萬元,還款期間4 年;郭守亨所有之381-G2車輛則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383-G2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還款期間4 年,其中381-G2車輛貸款額度為110 萬元,因而導致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受有就上開所有車輛之經濟上交換價值減損及陷入財產權糾紛、干擾風險之損害。嗣因鄭仲成無法如期償還上開車輛貸款,新鑫公司欲拍賣車輛以行使權利,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始知悉上情,遂於104 年6 月1 日由胡海水出面向新鑫公司清償379-G2、380-G2車輛之借款本息餘額188 萬3,720 元及381-G2車輛之借款本息餘額83萬1,744 元。 二、案經美達公司、郭守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鄭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設立運達公司並任該公司總經理,且確與告訴人美達公司、郭守亨(下稱告訴人2 人)約定由告訴人2 人出資以運達公司名義購買379-G2、380-G2及381-G2車輛,購入後由告訴人2 人所有並實際使用,惟暫時將車籍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事後於103 年3 月間亦確有在告訴人2 人不知情下,就上開車輛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就上開3 臺車輛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風險控管,以避免該等車輛會因運達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 人,伊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任職於美達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設立運達公司,由吳國正任代表負責人,由被告任總經理,並於102 年底與告訴人2 人約定:由告訴人2 人出資以運達公司名義購買379-G2、380-G2、381-G2車輛,購入後為告訴人2 人所有及實際使用,惟暫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於1 年後再返還登記予告訴人2 人,告訴人美達公司遂於103 年2 月17日匯款 212 萬元至運達公司本件帳戶,告訴人郭守亨則於102 年底某日至103 年2 月15日間陸續交付被告70萬元現金,及於 103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1日以其母潘碧意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2 萬2,452 元至被告本件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車輛購買款項,上開車輛並於103 年3 月6 日領牌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運達公司亦於103 年2 月21日完成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籌設手續;被告另於103 年3 月17日持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文件,向新鑫公司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其中379-G2、380-G2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還款期間1 年,並於104 年3 月27日再合併貸款180 萬元,還款期間4 年,381-G2車輛另與383-G2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381-G2車輛之貸款額度為110 萬元),還款期間4 年,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經新鑫公司欲拍賣車輛以行使權利,則由胡海水於104 年6 月1 日出面代為清償379 -G2 、380-G2車輛借款本息餘額188 萬3,720 元及381-G2車輛借款本息餘額83萬1,744 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胡海水、郭守亨及新鑫公司員工紀明聲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卷〉第77、79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77至78、147 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並有運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251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2 月21日北監運字第1030033817號函、105 年6 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50141616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美達公司第一銀行匯款交易證明單影本、郭守亨匯款收據影本、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05 年8 月1 日一林口工字第40號函及所附運達公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105 年8 月1 日一北投字第8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新鑫公司105 年6 月8 日新鑫(105 )法字第18號函、105 年11月10日新鑫(105 )法字第41號函、105 年11月25日新鑫(105 )法字第46號函及所附上開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貸款繳款明細表、車輛登記查詢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資料表、新鑫公司清償額計算表、美達公司清償車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1、13、17、19至21頁;偵緝卷第29至31、44-1、45至50、52至53、60至61、80至81、83、105 至106 、150 至153 、158 頁),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胡海水證稱:被告為符合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需登記有20輛營業小貨車,逾1 年後始能過戶之行政規則,才與美達公司及郭守亨約定上開事項,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出資購車並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1 年,車輛仍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所有並實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證人吳國正亦證稱:運達公司設立時因名下車輛不足20輛,故需先向其他同業借車輛登記在運達公司名下,才有辦法滿足經營汽車運輸業開業登記之法令條件,且依法令需登記滿1 年後始得移轉登記回原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76至78頁),且該等車輛購入後亦確由告訴人2 人所有及實際使用,是堪認被告確係為使運達公司符合得以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規定,始與告訴人2 人為本件借名關係之約定。而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於信託期間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借名關係之約定意旨,被告於該等車輛借名登記於運達公司期間,即應負有避免使借名人即告訴人2 人受有損失,或因該等車輛陷入財產權糾紛及干擾風險之義務,以使該等車輛得權利無缺,而依約於借名登記滿1 年後返還登記予告訴人2 人。然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即就上開車輛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並辦理貸款,以供個人票據付款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9、51頁),除已使告訴人2 人就該等車輛所有之交換價值減損外,嗣尚因未如期還款,致該等車輛遭新鑫公司欲拍賣取償而使告訴人2 人陷入財產權糾紛及干擾,而需由胡海水出面代被告清償債務,堪認被告確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基於本件借名關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風險控管,才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以避免該等車輛因運達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 人,且伊另有申請辦理土地貸款,打算以此清償相關車貸,伊主觀上並沒有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除與其上開自承:貸款係為供個人票據付款之用等語相矛盾外,倘被告確係出於上開風險控管之目的,衡情亦應係與告訴人2 人或其等指定之人為約定並締結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設定相關動產擔保登記,又或至少會於與新鑫公司訂約時告知告訴人2 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其上開辯稱即難謂有據。又被告事後是否確有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申請貸款以清償相關車貸,亦與其違背本件借名關係之任務無關,是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背信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至起訴書雖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並已踐行告知義務,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被告就379-G2、380-G2車輛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4日向新鑫公司為貸款,乃基於以同一背信犯意及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背信罪。又被告就美達公司所有之379-G2、380 -G2 車輛及郭守亨所有之381-G2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新鑫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背信罪而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運達公司總經理,其既因運達公司為通過行政機關對其經營汽車運輸業開業登記,而與告訴人2 人達成約定成立本件借名關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相關借名登記事務而負有本件義務,本應克盡其任務,不得使告訴人2 人就該等車輛之所有受到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此受託之機會,而為如事實欄所示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就各該車輛之所有受有交換價值減損、財產權陷於糾紛、干擾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因為求資金周轉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未扣案之被告就379-G2、380-G2車輛及381-G2車輛向新鑫公司如事實欄所示車輛貸款總額共52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110萬元+180萬元)固為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就上開車輛貸款之本息有為部分還款,僅有如事實欄所示379-G2、380-G2公司車輛之借款餘額188萬3,720元及381-G2 車輛之借款餘額83萬1,744元之貸款本息未為清償,為免有過苛之虞,本院認於上開未予清償之貸款本息額度即2,715,464元(計算式:188萬3,720元+83萬1,744元) 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為相關貸款本息之還款而可認未再實際享有該等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