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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羽玄翁毓潔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國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告
蕭裕蓁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第三人
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裕蓁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1號被告等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裕蓁)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唐國森、蕭裕蓁背信案件,各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三「價差」欄所示金額,係由第三人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取得,倘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成立犯罪者,核屬被告唐國森、蕭裕蓁為旭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旭慶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或有沒收之可能,是旭慶公司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1號案件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2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旭慶公司參與本案,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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