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懿倫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香港商匯泓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博揚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被告在該公司辦公室內,認徐博揚以電話開發客戶時禮儀與應答方式不佳而上前糾正指責時,徐博揚因心生不滿,猝然站起身出拳揮打被告,被告見狀亦揮拳反擊( 徐博揚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該公司人員上前制止時,被告仍繼續揮拳及以腳踹踢徐博揚,致徐博揚受有左眼周邊擦傷、左眼光瘀血、左額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側大腿、小腿及腳踝瘀挫傷等傷害。經徐博揚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博揚與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75號卷二第13頁、第1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