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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晴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晴係受僱於陳怡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之攀峰歷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攀峰歷險公司),擔任攀峰歷險公司所承包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攀岩場之教練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曾晴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下午,負責包括告訴人楊子萱在內之攀岩訓練活動時,明知在攀岩場進行抱石攀登前應確實攀登者須熟悉安全墜落姿勢,且依當時告訴人楊子萱係初學者而能注意到告訴人楊子萱必定不熟悉安全墜落姿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告訴人楊子萱在上方確保攀登訓練方面無法進行,而在告訴人楊子萱未能熟悉安全墜落姿勢下,即指示告訴人楊子萱在旁練習抱石攀登,導致告訴人楊子萱自抱石上墜落至地墊時,因不熟悉其姿勢而腳先著地,告訴人楊子萱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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