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泓志、陳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服務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經 該公司人力派遣至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寶潔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之SKⅡ化妝品專櫃(該 百貨公司下稱南西店,而該專櫃下稱SKⅡ專櫃)擔任工讀生一 職,負責於母親節檔期協助到貨清點、貼商品價格標籤、至倉庫補貨、協助客人結帳、並將客人欲宅配之商品送至南西店商管課宅配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4月8日、9日、10日、17日、20日及23日,利用其至南西店地下三樓倉庫取貨、包裝及搬運宅配商品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專櫃存放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包裝完妥,並分別六次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宅急便)寄送至其胞妹己○○及不知情之妹婿甲○○(甲○○涉犯贓物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下稱永和民族街)之寶山水電行。己○○明知 戊○○上開分別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宅配商品,均係戊○○所竊取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宅急便配送人員六次配送上開商品至其與甲○○經營之寶山水電行時簽名 收受之。嗣南西店SKⅡ專櫃櫃長丁○○於105年4月25日發現倉 庫庫存短少,並由櫃員丙○○、乙○○於翌(26)日詳為盤點,確 認短少如附表所示商品;並經清查該月宅急便宅配單,發現其中有六張宅配單之受貨人並非南西店SKⅡ專櫃之客戶,且配送地址皆為上開寶山水電行永和民族街之址;並查得己○○ 有以「Yahoo奇摩拍賣」網路商店「大雄寶殿(帳號:emily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販賣SKⅡ商品之情 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寶潔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戊○○及己○○固爭執證人即南西店SKⅡ專櫃櫃長 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然因證人丁○○該日陳述業經具結, 且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 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且其係經人力派遣,確於上開時間在南西店SKⅡ專櫃擔任母親節檔期之工讀生,並曾有協助該專櫃至倉庫補貨,以及為客人至南西店商管課宅配商品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亦無本案六次宅配之行為,本案六張宅配單均不是伊填寫的,而該張00-0000-0000號宅配單配送聯上之「戊○○」簽名非伊 所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件並無證明被告戊○○竊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直接證據,而證人丁○○及其他南西店SK Ⅱ專櫃櫃員丙○○、乙○○亦僅是從被告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之紙箱外觀及不詳人士宅配至南西店SKⅡ專櫃之四箱紙箱外觀即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戊○○所竊,均僅為推論 之詞,證據並不足夠;又南西店SKⅡ專櫃有自行複製一把南西店倉庫鑰匙,該專櫃櫃員均可至倉庫取貨,是商品縱有短少,亦有可能非被告戊○○所致,因此尚難逕論被告戊○○構成 竊盜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04年12月起即與其配偶甲○○共同居 住在上開位於永和民族街之寶山水電行,且Yahoo賣場係伊 申請使用;惟堅詞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無收受本案六次宅配,其中五張宅配單配送聯上「己○○」的簽名, 並非伊所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並無確係由被告戊○○填寫該六張宅配單之直接證據,故被告戊○○是否構成 竊盜罪,誠屬有疑;又該五張宅配單配送聯上之簽名,其筆跡並非被告己○○所為;且Yahoo賣場上之SKⅡ商品品項甚少, 與附表所示之失竊商品不符,難認被告己○○有收受贓物後大 量低價銷贓之情形,堪認其單純僅是將104年之週年慶所購 買太多而未使用之SKⅡ商品拿出拍賣而已,故自難認被告己○ ○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戊○○係經人力派遣,於本案案發時係使用手機門號0 000000000,確於上開時間在南西店SKⅡ專櫃擔任母親節檔期 之工讀生,並曾有協助該專櫃櫃員至倉庫補貨,以及為客人至南西店商管科宅配商品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11頁及背面、他字卷第99 頁,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卷㈡第51頁、卷㈣第63頁),核與證 人丁○○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4頁 背面),並有被告戊○○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藝 珂公司派遣員工出勤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4、134至142頁);又被告己○○於104年12月起即與甲○○共同居住在上開位 於永和民族街之寶山水電行,且上開Yahoo賣場係伊申請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發查字卷 第15頁、他字卷第98頁背面、9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卷㈣第63、64頁),核與被告戊○○之供證及證人甲○○之證 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9頁及背面,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7頁),並有香港商亞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8月18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469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南西店SKⅡ專櫃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短少: ⒈證人即SKⅡ專櫃櫃長丁○○於審理中證述:南西店每月會進行一 次抽盤,係由南西店商管人員列出庫存明細後,至自營櫃之倉庫抽點;而每三個月會進行一次例行性之大盤點,則係依庫存明細就全部專櫃進行全面清點。而南西店之SKⅡ專櫃於歷來抽盤或每季一次之大盤點從無發生商品遺失之情形;最近一次SKⅡ專櫃的大盤點係在105年3月中進行,亦無發生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6、51頁);證人即SKⅡ專櫃櫃員丙 ○○於審理中證述:在母親節之活動前,我們在105年3月底有 做一次盤點,並無盤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SKⅡ專櫃美容師乙○ ○於審理中證述:南西店定期三個月盤點一次,SKⅡ專櫃則係 每二個月自行盤點一次,平時櫃員們也不定時自行盤點;伊於該SKⅡ專櫃6年,每一次盤點均無發生問題等語亦同(見本院卷㈢第64頁及背面、66頁);且SKⅡ專櫃於105年3月之大盤 點中,經南西店商管課人員逐項初盤、複盤,確實並無盤虧之情事,有105年3月14日及16日之商品貨架盤點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背面),是其等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認105年3月17日前SKⅡ專櫃庫存商品並無短少之情事。 ⒉關於確有如附表所示庫存商品之短少及其短少之數量一節,認定理由如下: ⑴首先,南西店SKⅡ專櫃於105年4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6、 8所示之商品均有進貨紀錄,且就上開商品進貨之數量均多 於同年4月26日盤點所發現短少之數量,有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收貨單、台灣寶潔公司105年4月6日統一發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至30頁),足見告訴人指述上開商品於4月26日盤點時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短少,就原本庫存之 數量而言,並非不可能。且依證人乙○○「我們櫃上有快賣完 的東西就會跟公司下訂單,公司就會把貨寄到我們櫃上,貨會先從公司貨運下到我們的商管,我們會跟商管對點數量,對點完我們才會將商品入庫,並Key-in進去電腦裡面」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可知SKⅡ專櫃櫃員既於105年4月 6日進貨時尚會進行進貨清點,倘於斯時即有如附表所示如 此大數量之商品短少,則該時即應會發現,但於該時卻無此商品短少之情事,益徵本案商品短少之情況係於105年4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間發生。 ⑵其次,關於商品短少發現之經過一節,證人丁○○於審理中證 述:於105年4月25日母親節活動告一段落,為確認存貨多寡及有無訂貨之需要,伊請櫃員至倉庫盤點,並與電腦登載之庫存量比對有無落差;經初步確認後發現商品庫存確實有短少;翌(26)日,再由丙○○與乙○○列印電腦庫存明細,再到倉 庫全面清點,清點結果確實有商品數量短少,盤點結果即有製表列出商品短少之明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5頁背面、 48頁),核與證人即SKⅡ專櫃倉管組長丙○○證述:105年4月25 日第一波活動結束後,我們會先盤點一些銷售量較好的物品,例如青春露、活膚霜、精華液這些,我們的電腦系統會有總庫存量,我們下去倉庫比對發現箱數有短少;翌(26)日我再與乙○○一起盤點,並由其製作失竊物品明細表;除此之外 ,因客人有來電表示沒有收到宅配商品,故經乙○○清查宅配 單,因而發現被告戊○○的手機號碼有出現在數張宅配單上, 且受貨人配送地址均相同且皆非SKⅡ之客戶,因而起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背面),證人乙○○之證述亦同, 並證述:宅配單上的筆跡係被告戊○○所為,因伊與被告戊○○ 一起共事三、四年,被告戊○○每天會訂便當、簽到時會寫字 ,所以伊認其筆跡;當天伊就去搜尋Facebook,並發現宅配單上的收件地址就是他妹妹己○○老公水電行的地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64頁背面、65頁、68頁背面),足見其等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之過程及查證方式,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信南西店SKⅡ專櫃商品短少之情事確為真實。 ⑶另關於商品短少之品項及數量一節,證人乙○○另針對此部分 之確認方式證述:我們倉庫儲存方式係按商品品項以箱存放,而不足一箱之商品,一樣單獨放一箱,但我們倉庫本會登記並在箱上特別貼貼紙標明未滿箱;而贈品部分也是裝箱,我們箱外會貼內容物的品項及數量;而小家電是南西店提供之滿額贈品,雖不會登錄在電腦系統中,但均是為客戶預留置於倉庫內,待其改天來取。105年4月26日是由我與丙○○進 行盤點,我們是從電腦印出庫存明細,以與現場比對有無一致,清點後發現商品確實有短少之情,我們則將包含正品、贈品及小家電之清點數量手寫在電腦列印出來的報表上,並將該報表交給丁○○,丁○○即依據我與丙○○之盤點表製作如告 證6《即他字卷第18頁所示》之「南西失竊品項」表,並以電 子郵件提供公司經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可見盤點之過程、商品短少數量之確認合乎一般盤點方式,並非憑空而來,自屬有據;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即所短少之正品部分,台灣寶潔公司嗣後並於105年6月7日對南西 店SKⅡ專櫃為相對應數量之補貨,有補貨對點簽收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9、10之小家電部分, 被告戊○○及己○○前已自承有取得如附表編號9之日本麗克特 雙人咖啡機,有其106年8月17日用印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復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戊○○有寄出鍋具(見他字卷第157頁下方照片),而足為佐 證。 ⒊承上,南西店SKⅡ專櫃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短少,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 ⒈如前所述,SKⅡ專櫃商品短少係發生在105年4月6日至4月25日 間,此段時期正值被告戊○○至該專櫃擔任工讀生之時期,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並有下列間接事實,足以推論本案商品之短少,係因被告戊○○之竊取行為所致。 ⒉觀之本案六張宅配單(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被告戊○○雖 辯稱均非其所寄,惟觀其所載收件人雖有不同,然其地址均同為上揭永和民族街之地址,且收件人手機號碼亦均同為0000000000;而上開永和民族街之地址正係被告己○○及其夫甲 ○○經營寶山水電行並居住之地址,且該手機號碼亦係被告戊 ○○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資訊均是被告戊○○及己 ○○之個人資訊,旁人何以知之,故倘非被告戊○○所為,何人 得以為之;且經乙○○依上開六張宅配單之日期調閱監視器影 像,均可見被告戊○○確有寄送宅配之行為,業據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5頁背面),且確有105年4月8日及17日 之監視器影像附卷可稽,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見他字 卷第153至158頁),足以為佐;再者,上開宅配商品並均配 送成功,有統一速達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63頁),足見上開收件資訊顯非他人任意填載,而係 寄件人刻意所為;復經比對此六張宅配單之書寫筆跡,於「收件人地址」及其中五張寄件人「南西本館SKⅡ」等文字書寫方式、運筆筆觸及勾勒方式均相同,可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再與被告戊○○於藝珂派遣員工出勤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 34至142頁)上所書寫之文字相比對,其中就手機電話號碼之書寫方式均已可見有相似之情;且就SKⅡ之「K」字母部分, 均可見被告戊○○有將「K」字母寫成「h」的書寫習慣,益徵 上開六張宅配單均是被告戊○○所填寫,而可推論被告戊○○有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並以宅急便寄出之行為。 ⒊再從證人丁○○與被告戊○○於105年4月28日的Line對話紀錄可 知,丁○○向被告戊○○表示:「你4/8,9,10,17,20,23為何利 用櫃檯資源宅配東西回永和店裡,你有買東西嗎?這會是侵佔罪喔!唉…經查證所有遺失物,我們已經知會公司了,……( 中略)……公司說給你一個機會,2天時間將所有貨跟商品寄回 南西。」等語,已明確指出係因有商品遺失,懷疑是被告戊○○利用宅配寄出,要求其寄回;對此,被告戊○○並未否認, 亦無爭執,而回覆以:「我用匯款的方式還。」等語;丁○○ 於同年月29日再傳訊息告知被告戊○○:限其於5月4日前至櫃 台以零售價將遺失物品全部買回等語,直至5月4日上午7時 許,被告戊○○表示:「會用『寄的』回櫃上。」等語(見他字 卷第20、21頁),隨後同日南西店SKⅡ專櫃即收到不詳寄件人 所宅配四箱以SKⅡ紙箱盛裝之物品(外包裝照片見他字卷第14 5至148頁,宅配單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0、152、154、156頁) ;且該四箱物品分別從其紙箱外觀、重量判斷,確為青春露一箱、活膚霜三箱,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7 頁背面至68頁)。被告戊○○雖亦辯稱無將該四箱物品宅配回S KⅡ專櫃之行為,惟以肉眼觀察,上開六張宅配單中「南西本 館SKⅡ」之筆跡實與配送回專櫃之四張宅配單中「南西本館S KⅡ」筆跡相似,尤以其中「K」字之寫法,亦可見有被告戊○ ○寫成「h」之習慣性寫法;且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戊○○先 傳「會用『寄的』回櫃上」之訊息,隨後即有四箱SKⅡ紙箱物 品寄至,時間密接,顯已非偶然或巧合,益徵為被告戊○○所 寄回,且其中確屬SKⅡ專櫃遭竊之部分保養品。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南西店SKⅡ專櫃歷來盤點均係正常,而此 次發生商品短少異常情事之時點,大致正係被告戊○○至專櫃 擔任工讀生期間,而被告戊○○確有於這段時間,如上述先後 宅配六次物品至被告己○○住所之異常行為,二者顯非單純巧 合或偶然,是從相關間接事實及證據,已足以推論認定被告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辯護人雖辯稱並無被告 戊○○竊盜或填寫上開六張宅配單之直接證據等語,惟犯罪事 實之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憑間接證據,以認定間接事實,再據以推論被告犯罪之直接事實存在,以認定之,是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為採。 ⒌被告戊○○於106年12月27日之準備程序雖曾一度坦承00-0000- 0000號之宅配單為其所寄出,惟辯稱此為丁○○出售予其之小 容量保養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嗣改口否認有寄 出該張宅配單,並辯稱其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係在討論 小容量水貨保養品買賣之相關事宜,丁○○係要求其將所購買 之小容量水貨保養品先行返還櫃上云云,惟證人丁○○否認有 與被告戊○○買賣小容量水貨保養品之情事,業據其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況從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丁○○已明確於訊息內表明係專櫃商品有遺失,疑似被 告戊○○以宅配寄至永和民族街等語,被告戊○○亦曾回覆要以 匯款之方式返還,業如上述,顯與被告戊○○所稱之小容量水 貨保養品之買賣、付款或返還無關,足認上開辯詞僅是其為圖脫免罪責,而惡意狡辯之詞,自無從憑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亦有可能係其他櫃員所犯等語,惟其所辯必須建構在「某櫃員竊取庫存商品後,宅配時為避免他人發現其犯行,故刻意於宅配單上填載上開永和民族街地址及被告戊○○的手機號碼,並為收受上開宅配包裹,該櫃員必 須等候在上開寶山水電行外,待宅配人員至寶山水電行配送時,從旁攔截以收受包裹,並於宅配單配送聯上簽署被告己○○(五張宅配單)及戊○○(一張宅配單)的姓名」之事實上,然 其空言置辯並無證據可憑;且本案共計六張宅配單,在相近之時間內寄送,而宅配單上又無留該櫃員之電話,宅配人員無從與該櫃員聯絡,該櫃員既不知宅配送到之時間,只能整日在寶山水電行外等待,在母親節檔期櫃員皆禁休之情況下,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背面),該櫃員如 何能確保確能收到其所竊之物,足見辯護人所辯顯不合理,而不具可能性,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己○○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之犯行: ⒈被告己○○固辯稱並未收到本案之宅配商品,並稱本案有其簽 名之五張宅配單配送聯非其簽署云云,惟查: ⑴本案六次宅配均成功配送至位於永和民族街之寶山水電行,業如前揭統一速達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文所示,且證人即宅配人員庚○○經本院提示105年7月永和民族街之GOOGLE街景照 片,並證述:對該地點有印象,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貨品均是由伊配送至該地點;如配送地點在一樓,伊不會先打電話予收件人,而是會先在門外喊,詢問有無宅配單上之收件人,如有就請收件人簽收;通常如收件人與簽收者性別不同,伊會過問,此時,通常簽收者會詢問簽自己的名字或是簽收件人的名字,伊均會要求簽自己的名字,而不用簽收件人的名字;而上開五張宅配單,其中一張是由簽「戊○○ 」名字之人收受,其餘四張則是由簽「己○○」名字之人收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22至125頁)。 ⑵再參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己○○於104、105年間 係住在上揭永和民族街地址,並經營寶山水電行,我並沒有聘請員工,我大部分時間都外出修理水電,僅沒有工作時會在店內,而外出工作時,係由被告己○○顧店,若她也不在時 ,店門會掛上人員外出,有事請來電的牌子,而電話則直接轉至我手機;我於104、105年間並沒有收到宅急便的情形,因為我都在外面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至9頁)。⑶另以肉眼觀察該五張宅配單配送聯上「己○○」之簽名(見本院 卷㈡第101、103頁),可見「惠」字下方「心」部之寫法,均 有其一貫性,堪認是同一人所為。 ⑷承上,寶山水電行平時並無其他員工顧店,而僅被告己○○在 店內;且當收件人與實際收件者不同時,宅配人員庚○○亦會 要求簽收者簽署自己的姓名等情以觀,足見此五次簽有己○○ 姓名之宅配均是由被告己○○收受,其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 自堪以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時常有親朋好友至店內拜訪,故有可能是其親友所簽收;且宅配人員庚○○亦不會核對身分證件云 云,惟如前所述,此「己○○」簽名筆跡係同一人所為,是豈 有如此剛好之事,宅配送至時,均係同一位親友在場並予簽收;又上開五次宅配單收件人均非被告己○○,其親友如有自 行簽收之情,何以會簽署己○○之姓名;再如前述,宅配人員 庚○○會要求簽收者簽自己的名字,益徵所辯顯違常情;況倘 係由親友代收,收貨後仍會交予被告己○○,豈有可能自行取 走,足見所辯之荒謬。 ⑹辯護人以證人甲○○證述上開五張宅配單配送聯之名字並非被 告己○○所簽署,因被告己○○之字還蠻方正的等語為辯,惟一 般人在不同情況下之簽名本會有異,不見得會完全一致,且一般收受宅配包裹時,既非在正式文件上簽名,簽名筆跡較為隨意,亦屬常情;況如前述,本案實無係由被告己○○以外 之人簽名之可能性,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⑺至所餘一張簽署被告戊○○姓名之宅配單配送聯,觀其簽名筆 跡,與被告戊○○卷附筆跡不同,被告戊○○亦自承母親節檔期 十分忙碌而無暇分身(見他字卷第110頁),足見此次宅配商 品並非被告戊○○親自收取。如前所述,在被告戊○○之犯罪計 畫下,其所竊取之商品,宅配至永和民族街由被告己○○收取 ,是最能確保贓物收受之方法,且寶山水電行既無聘請其他員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係由其他親友收受之辯詞亦不合理,循此,本件宅配商品亦是由被告己○○所收受,亦堪以認定 。另何以被告己○○此次簽名並未簽自己的姓名,且簽署被告 戊○○之姓名筆跡甚為工整,或係因此份宅配單收件人為戊○○ ,而被告己○○本使用較為方正之簽名方式,且均符合一般人 收受宅配時簽收之常情,是要難以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 ⒉被告己○○先後六次收受上開宅配物品之行為已認定如上,關 於這六次宅配送至之物品,僅其中二次之收件人為被告戊○○ ,其餘四次均為不認識之王俊瑋、黃俊中、黃曉霖、黃曉雯,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頁),被告己○○見此 四次宅配包裹之收件人均為他人,而仍予收受,顯然被告戊○○已事前聯絡其有此等包裹將以宅急便寄至其住所,否則衡 諸常情,被告己○○既如甲○○所證述係謹慎之人(見本院卷㈢第 8頁),豈有可能隨意收受從南西店SKⅡ專櫃寄給他人之包裹,堪認被告對於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為SKⅡ商品,自係有所知悉,況被告二人為兄妹至親關係,被告戊○○時任SKⅡ專櫃工 讀生,時薪150元左右之工作內容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㈤第1 91頁),應為被告己○○所知悉;被告己○○亦自陳有於週年慶 買過SKⅡ的商品,並有將所買SKⅡ商品上網拍賣之情等語(同 上卷第191頁),自係對SKⅡ商品之價格甚為瞭解,竟接續收受被告戊○○寄送數箱SKⅡ商品,而收受商品數量甚多,市價 亦高,對於該等SKⅡ商品來源不法,顯亦係明知,否則何以被告戊○○要使用不同之人名為收件人以掩人耳目;再從被告 己○○偵審歷來答辯內容可知,先係辯稱從無收受,後又改稱 曾為被告戊○○代收水貨,嗣又改稱全無收受等語,其說詞先 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倘其僅係為被告戊○○代收包裹,自始 未開封而不知其內容,則於偵審中坦認確有收受宅配包裹之行為,而就主觀犯意為辯即可,但其卻係全盤否認有簽收該等包裹之情,此舉益徵被告己○○於收受宅配包裹時明知其內 之SKⅡ商品為被告戊○○所竊取而來之贓物,僅係為圖自己及 被告戊○○脫免罪責,而以此等情詞為辯。循此,被告己○○有 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以:Yahoo賣場上之SKⅡ商品品項甚 少,與附表所示之失竊商品不符,難認其有收受贓物後大量低價銷贓之情形,堪認其單純僅是將104年之週年慶所購買 太多而未使用之SKⅡ商品拿出拍賣而已等語,惟收受贓物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存在,係以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是否認識該等物品為贓物以為斷,至於行為人後續是否銷贓,以及如何銷贓,均非認定收受贓物罪是否成立時之主要問題。是以,被告己○○是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SKⅡ商品均上架於Yahoo賣 場上,且所上架之時間為何,乃至於所上架販賣之商品中是否有其過去週年慶所買之SKⅡ商品,皆非重要之問題,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告己○○具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併為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 後,其罰金金額仍較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度為低,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先 後多次竊取南西店SKⅡ專櫃庫存商品之行為及被告己○○先後 六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明有擔任SKⅡ工 讀生之正當工作,卻不安分工作、克盡職責,反而利用母親節檔期,櫃員予其信賴,而得獨立出入南西店SKⅡ專櫃倉庫之機會,心啟貪念,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將之以宅急便寄至被告己○○於永和民族街之住所;被告己○○明知 該等包裹內為贓物,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予收受,二人顯均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行雖均以接續犯之單一行為論,但被告戊○○先後多次竊取並分別六次以宅急便寄出之行為,以及 被告己○○先後六次收受贓物包裹之行為,顯非偶然之單一犯 行;並再考量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含小家電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55萬7100元,對告訴人台灣寶潔公司之損害程度非 微,自應嚴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 替代役實施條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備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良,自應為從重量處之考量;而被告己○○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此節自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自106年偵查、起 訴迄今,均未坦承所犯,且並以上開顯不合理之情詞狡辯,為圖脫免罪責,顯見案發迄今雖已時過數年,但被告二人仍未正視其等行為之不法,而心生悔悟;且被告二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戊○○雖有寄回SKⅡ 專櫃四箱商品,然尚不足以認屬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後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均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曾從事幾份正職工作 ,但於105年至今到處打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105年間懷孕在家待產,並幫忙開寶山水電行,並 無收入來源,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3歲的小孩,由先生 甲○○扶養,母親則係由被告戊○○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雖上開犯罪所得大部分係由被告己○○所收受,惟從被告戊○○於105年5月4日有以宅急便寄出 四箱包裹之行為以觀,上開所竊得之財物,堪認皆係由被告戊○○所掌控,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雖有寄回四箱商品予南西店SKⅡ專 櫃,但其既未明示所寄為何物,偵審迄今亦均否認有此宅配寄出之行為,致南西店SKⅡ專櫃櫃員無法收受,而予退回,終至銷毀(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足認被告戊○○並未將其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仍有全部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沒收 1 青春露330ml 48瓶 354,240 均沒收 2 活膚霜100g 108瓶 626,400 3 淡斑精華50ml 30瓶 179,400 4 彩蝶230ml 48瓶 263,040 5 青春露75ml+30ml 20組 43,000 6 洗面乳120g 12罐 26,520 7 青春敷面膜6片裝 15包 39,000 8 拉提面膜6片裝 6包 25,500 9 日本麗克特recol te Paus雙人咖啡機-薄荷 1台 10 伊萊克斯微電腦鍋 1台 合計 1,55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