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順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易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順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順成於民國104 年間,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林飛龍,告訴人因有意成立第一類衛星電信資訊公司之事業,自他人處聽說被告為該業界之佼佼者,因此向被告詢問有關該事業之技術及投資門路,惟被告明知其自身並無開創設立第一類電信、網路電視等網絡之技術、資金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謊稱擁有告訴人所要的技術,並誆稱自己為旭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掌心視界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心視界公司)及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有網路電視IPTV、OTTV之合法節目源及電信源,可幫助告訴人成立第一類衛星通信電信資訊事業,但要求告訴人先行提供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協議由被告提供IPTV之網路電視之節目源、電信源,含衛星直接傳輸及接收之合法頻道之技術,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資金,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3日先於臺北市豪景大飯店外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並於8 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渣打帳戶)內。然於交付200 萬元後,告訴人察覺被告所稱可提供之技術無法順利運用,因此向被告詢問,被告再三保證技術之可行性,並再向告訴人誆稱已向新光銀行借到3,800 萬元可在高雄建置廠房,並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設置辦公室,不斷向告訴人稱其用心布局,將來可將中華電信公司之MOD 及有線電視打敗等語,使告訴人未繼續起疑。然嗣後告訴人不斷測試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電信內容,均無法順利運作,而被告所說之臺北辦公室亦僅為一私人住家,更無新光銀行3,800 萬元之貸款,經向掌心視界公司及新五台公司負責人求證後,始悉被告並非兩公司之老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亦可能涉犯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飛龍之指證、證人黃昱仁、夏承祖之證述、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1 份、掌心視界公司數位電視卡3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衛星固定通訊業務特許執照1 份、中衛網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資料1 、新五台公司介紹1 份、OTT 平台介紹1 份、台灣國際雲網公司、台灣國際纜網通信公司、瑞麟科技公司經營簡介1 份、增資計畫書(雲端OTT 影音平台)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5 份、台灣國際雲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予哈博公司停業函文、被告渣打帳戶於104 年8 月至10月之交易紀錄明細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並非掌心視界公司及新五台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人因有意成立第一類衛星電信資訊公司之事業,透過友人認識伊,向伊詢問有關該事業之技術及投資門路,並與告訴人簽立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協議由告訴人提供500 萬元之營運資金,伊提供IPTV之網路電視之節目源、電信源,含衛星直接傳輸及接收之合法頻道之技術,告訴人並交付200 萬元(20萬元為現金交付,180 萬元為匯款至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設立第一類電信、網路電視之技術、資金及能力,且有依約提供網路電視IPTV、OTTV之合法節目源及電信源,並承租案外人覃麗麗的房屋作為辦公室,執行契約約定事項,並無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六、經查: ㈠被告並非掌心視界公司及新五台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人因有意成立第一類衛星電信資訊公司之事業,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間簽立「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依約須提供500 萬元之營運資金,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先在臺北市豪景大飯店外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再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飛龍、證人黃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夏承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8頁至背面、第45頁至背面、第74、84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並有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新五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渣打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0、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自身並無創設第一類電信、網路電視等網絡之技術及能力,卻謊稱可幫助告訴人成立第一類衛星通信電信資訊事業云云。然: 1.被告確曾於89年間擔任第一類電信之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邦公司,後更名為哈博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停業)之董事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為九邦公司董事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並有九邦公司股東吳宛玉之該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被告於89年間確曾任九邦公司之董事長,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人脈很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證人楊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幾年前,台灣要開放衛星通訊,被告要申請衛星通訊執照,透過朋友介紹,找伊寫第一類電信九邦公司申請執照的企劃書,事後伊也以顧問身分讓被告請教相關技術問題,做業務是被告的專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3、74、79頁);證人曾昭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因從事電信事業,認識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20多年,從二哥大到中繼無線電話都有合作,大約國家開放衛星執照申請時,被告有申請,伊當時是合作關係,有幫忙行政文書,而申請書則是找專家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138 頁)。可知被告確曾運用其業務人脈,藉他人之力來創辦第一類電信事業九邦公司之經驗及能力。 2.又證人即掌心視界公司負責人黃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掌心視界公司發展IPTV網路電視,有手機APP 軟體及播放平台,也有OTTV機上盒,有付版權費用,IPTV之網路電視節目源含合法授權、電信源含合法傳輸之視訊源、衛星直接傳輸及接收的合法頻道,都是掌心視界公司本身的業務項目,當時做數位匯流的電視卡,被告來找伊說也要經營這塊,伊就讓被告去推廣,剛好伊公司有產品,需要有人推廣,伊與被告有簽立「電資多媒體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142 、146 頁)。證人即新五台公司營運長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五台公司與掌心視界公司有訂立合作契約,掌心視界公司負責版權,新五台公司則負責影音串流技術,包含傳送衛星接收下來的訊號、IPTV的訊號、一般的DT V的訊號,整合成一個收視平台,產出的產品有機上盒、電視卡,被告有與新五台公司及掌心視界公司談專案合作,三方的合作關係就是新五台公司負責技術端、掌心視界公司負責版權端、被告負責業務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足見被告亦具有網路電視產業相關之人脈資源及業務合作關係。 3.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創設第一類電信、網路電視等網絡之技術及能力,核非全然無稽。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宣稱係合作成立高端之第一類衛星通信事業,但實際上卻是要伊推銷電視卡,一開始就在騙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載明: 「緣起: 一、經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商議共同成立一新電信資訊相關公司…第一類之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依法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 二、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提供IPTV之網路電視之節目源(合法授權)、電信源(合法傳輸訊號源),含衛星直接傳輸及接收Transmition &Receiver)之合法頻道。 三、其他可以獲利行業。 翔實內容(註:應為「詳實內容」之誤繕): 一、經甲、乙雙方商議,緣起第一條款是第二階段,雙方之共識,資本及相關事宜俟第二條之合作有所盈餘,再行議之。 二、經甲、乙雙方商議甲方提供緣起第二條款所敘明之合法權源,供甲、乙共同營運。 三、經甲、乙雙方商議,乙方提供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新營運公司之部分資金,另所需之資金由甲方負責之。」(見偵卷第11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時,即明定雙方合作之事業領域包括第一類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IPTV之網路電視事業,或其他可獲利之行業,均為雙方合作範圍;且以IPTV之網路電視事業為優先執行之項目,雙方共識若此部分合作有所盈餘時,才再就成立第一類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及相關事宜再行議之。 2.證人即新五台公司之負責人夏承祖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並非新五台公司之成員,新五台公司與黃昱仁之合作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偵卷第84頁反面)。然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夏承祖是新五台公司負責人,負責海外營業,伊為營運長,公司運作大部分由伊安排,被告是新五台公司與掌心視界公司其中一個合作方,專案合作關係,被告有提到要成立一家公司的想法,地點計畫要設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業務推廣到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被告多次表達要經營整個技術,而新五台公司也很需要被告的支持、推廣,被告有付10萬請新五台公司做個印尼、菲律賓頻道的SAMPLE電視卡,就是卷附的電視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7 頁)。證人黃昱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掌心視界公司不是第一類衛星通信事業,而是做網路播放的版權,關於IPTV之網路電視節目源含合法授權、電信源含合法傳輸之視訊源、衛星直接傳輸及接收的合法頻道,都是掌心視界公司本身的業務項目;被告一開始是向掌心視界公司拿電視卡去做推廣,所謂電視卡就是一張卡片上面有一層銀漆,刮除銀漆即可看見帳號密碼,以該帳號密碼可登入手機APP 觀看網路電視,只要上網,全世界都可以使用,被告有說將卡片賣給告訴人,後來被告說他取得告訴人之200 萬元資金,告訴人希望共同合作,合作內容是建置一個平台來做影音串流的事業,希望掌心視界公司支援技術、版權,被告說已經找了個點做辦公室用,並找人寫了個計畫案,伊表示沒問題,被告有給伊看營運計畫,內容有關於OTT 相關建置、計畫及相關產品推廣,被告說他準備這樣做,而技術上對掌心視界公司而言當下就可以做,此專案是由被告主導,掌心視界公司則屬後面支持的技術單位,被告除了有支付伊電視卡款外,伊也有收受被告所支付的幾十萬元來做為此客製化專案之訊號跟版權的維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9 頁)。證人楊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被告說要與黃昱仁之掌心視界公司及新五台公司共同合作,在覃麗麗家時,被告有拿出電視卡,用手機測試影音串流,告訴人是投資人,覃麗麗則是提供其住家當作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被告亦提出伊與覃麗麗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顯見被告確有透過串連掌心視界公司與新五台公司之技術資源,依約提供「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緣起第2 條所約定之「IPTV之網路電視之節目源(合法授權)、電信源(合法傳輸訊號源),含衛星直接傳輸及接收Transmition &Receiver)之合法頻道」,並開始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印製、銷售電視卡等營運行為。是被告於簽訂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後,持續履約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以損害告訴人財產為目的之意圖。 3.再參諸證人楊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提到要跟人合作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後會請伊當顧問,告訴人也私下向伊提及與被告簽約,要成立串流影音的事業,並把契約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事,伊有去案外人覃麗麗家開過會,告訴人是投資人,被告表示以後辦公室會設在那邊,因當初成立公司是要做影音串流,被告說系統都準備好,是跟其他公司合作的,所以很快開始印電視卡,影音平台是由掌心視界公司與新五台公司建置,伊在會議上也有口頭介紹什麼是影音串流等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6至78頁)。另證人曾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帶伊去案外人覃麗麗家見過告訴人,一起討論電視業務包括電視業務如何推展、如何開發外勞市場等等,主要業務為網路電視IPTV,也有拿出電視卡,開會當天沒有印象有無提到第一類衛星通信,但被告私底下講話常常談到第一類衛星通信,當初伊跟被告就一直是做電信業務,而電視業務是其中一環,後來告訴人也說要一起合作,彼此目標都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9 頁)。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前往大陸地區測試、推廣電視卡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合作事業範圍包含IPTV之網路電視事業,亦均有親身參與、執行,並未陷於錯誤。是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僅約定投資成立第一類電信,而不是銷售電視卡云云,自非可採。 ㈣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所稱可提供之技術無法順利運用,電視卡在大陸地區使用有時斷斷續續、有時看不到、有時雜訊,台灣的頻道、外國頻道在當地都無法觀看,收訊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然被告所提供之技術乃掌心視界公司與新五台公司共同開發,已如前述。證人黃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掌心視界公司提供的APP 在全世界都可以看,只要有網路就可以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證人楊明祥及曾昭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看過此電視卡成功測試,將卡片上的帳號密碼輸入手機APP 即能觀看影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134 、137 頁),足見上開證人均曾見聞電視卡及手機APP 之功能可正常使用,與告訴人所述有間。又證人曾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就可以看到APP 上的頻道內容,有些國家網路不好,或是鎖IP、不允許大量訊息流,很多使用者沒有處理好就沒辦法播放,中國大陸比較常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3 頁),可知手機APP 無法順利觀看電視頻道之原因甚多,尚無法逕以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測試時無法播放,即謂被告以不實技術詐欺告訴人。 ㈤另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最近已在新光銀行借到新台幣3800萬元,建置高雄(備援)機房…」等語部分(見偵卷第13頁),被告辯稱:伊與黃昱仁本來就要建機房,黃昱仁告訴伊已把房子拿出來貸款,也已經跟新光銀行的經理講好380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黃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要借款3800萬元營運使用,高雄是個備援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且被告辯稱: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用意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拿出剩下的出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內容,縱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然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乏憑據,無從單憑上情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很會吹,說自己是這行業的領導者、是專家,資歷很顯赫,就像是這個行業的總統、最高的人,很多檯面上的人都是其小弟,誆稱掌心視界公司之老闆是他的哥兒們,說自己是這行業技術與授權幕後的大老闆,只要跟他做就沒什麼問題,一切都靠他,他會做到讓伊很滿意,伊只需放心在家等賺錢,且一直強調他過去有多厲害,把第一類電信事業說得很炫,都沒有跟伊說第一類電信事業語第二類電信事業的差異,伊誤以為掌心視界公司及新五台公司均為第一類電信之行業,伊又無法與被告溝通,伊一講話被告就開始削伊,口氣很不好,致伊無法去質疑被告進行的事項是否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直到開庭才恍然大悟被騙,至今仍不懂什麼是IPTV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第28至33頁)。然商業交涉過程難免就自己之優勢部分會多所包裝,提出吸引人之話術及宏大美好的願景藍圖,以求促成合作機會,彼此發揮所長,往共贏之方向發展;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查證人黃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與掌心視界公司合作之專案而言,因掌心視界公司是技術方面的支持,倘被告對外以掌心視界公司名義在外經營IPTV、OTT 等事業,伊不會去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見被告對外渲染其與掌心視界公司之密切關係等情,尚屬掌心視界公司負責人黃昱仁容任之範圍;又本件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讀政大企經班,在不動產業有30年經歷,曾任職總經理,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應認告訴人有足夠判斷能力,並已經過審慎研究、蒐集資料、評估後,才會做出本件500 萬元鉅額投資之決策;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電信資訊合作契約書」既已詳實揭示雙方投資之事業領域與目標方向,無不實隱瞞,則告訴人於投資前未先充分了解所投資之產業內容、被告之行事作風、其專長為何,及被告所稱合作投資之技術來源、發展程度、效能良莠、維運成本等,是否均與自己內心期待相符,即率然出資,自難歸咎為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締約。 ㈦另被告所提供之IPTV網路電視技術效能是否良好?抑或被告得否於新營運公司成立前,即要求告訴人將500 萬元全部出資完畢,並先行花用該筆依約應作為「新營運公司之資金」?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之糾葛,應回歸契約解釋、債之履行等民事法律關係來處理,不足以逕論被告有何詐欺或詐術使人處分財產之刑責。 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故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為損害告訴人為目的而以詐術使告訴人處分財產,自不能科以被告詐欺取財或詐術使人處分財產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