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忠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士忠於民國91年5 月27日經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管理該祭祀公會於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陳葳茹」,下稱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陳葳茹陳士忠」,下稱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於民國103 年11月間,代表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之樹林區三塊厝229 地號共27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 億5,552 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丁芊妏等5 人,所得款項經丁芊妏等人存入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內,除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所應分得之款項共計4,920 萬元)未領取外,均已分派,嗣陳士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11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上述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及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其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士忠」,下稱陳士忠個人帳戶)內,將合計4,888 萬1,820 元據為己有,侵占祭祀公業陳葳茹未及分派予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所保留之財物,而做為其自身購買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之用。 二、案經陳士忠自首及陳伯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士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士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退字第437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卷【下稱偵字第13466 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陸宏(鵬錫、玉堂裔)、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興(鵬招、鵬惠裔)、陳伯壽(鵬招、鵬惠裔)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核退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偵字第95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授權書、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陳葳茹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清冊面積更正及分區異動表(見核退卷第37頁至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卷被告侵占案警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樹林區三塊厝229 地號共27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暨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授權書(見偵字第9540號卷第19頁至第61頁)、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卷被告侵占案附卷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及往來明細【下稱金流卷】第8 頁至第11頁)、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金流卷第26頁)、被告個人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金流卷第11頁至第24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侵占其代表祭祀公業陳葳茹出售土地後尚未分派予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之土地價款,將之匯入其個人帳戶後,購買個人投資之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5 月27日經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之樹林區三塊厝229 地號共27筆土地業經被告變賣,而所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屬於祭祀公業,而係屬於應分派予派下員之財產,難認被告侵占行為屬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然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告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於代表祭祀公業陳葳茹處分樹林區三塊厝229 地號共27筆土地,在收受處分財產之收益後,尚復有管理財產之責,其在尚未分派予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財產之持有過程中,多次自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將之侵吞入己,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1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1 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7 、11部分,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日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供述自己侵占業務上掌管之祭祀公業陳葳茹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自首狀1 份,經警通知被害人陳陸宏、告訴人陳永興等人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被害人陳陸宏、告訴人陳永興等人之警詢筆錄、自首狀等件(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核退卷第8 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18年10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按(核退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侵占金額高達4,888 萬1,820 元,侵害程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迄今仍未賠償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10、11)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分別就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10、11)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8 、9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分別因犯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日期(民國) │侵占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5年3月30日 │1,000 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105年6月16日 │50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11月28日 │84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1月2日 │150 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6年2月13日 │77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2月16日 │①78萬1,440 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戶)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②73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 │106年3月2日 │①150 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②336 萬5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捌拾陸萬捌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106年3月6日 │1,000 萬110 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戶)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壹佰壹│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106年3月8日 │1,120 萬130 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戶)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 │ │ │ │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6年3月13日 │160 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6年3月20日 │①120 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②4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侵占金額共計4,888萬1,8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相關證據出處 │ ├──┼─────────┼─────────────────┤ │1 │被告之陳情書 │核退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 ├──┼─────────┼─────────────────┤ │2 │被告購買骨灰位、靈│核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 │ │ │骨塔(淡水懷恩園)│106 頁、偵字第13466 號卷第54頁、第│ │ │等物而匯款上詮生活│55頁、第59頁 │ │ │事業有限公司之匯款│ │ │ │資料(105 年12月22│ │ │ │日、106 年1 月12日│ │ │ │、106 年3 月2 日、│ │ │ │106 年3 月6 日、 │ │ │ │105 年12月22日、 │ │ │ │106 年1 月22日、1 │ │ │ │06年3月2日) │ │ ├──┼─────────┼─────────────────┤ │3 │被告購買骨灰位等物│核退卷第95頁至第105 頁、偵字第1346│ │ │(宜城12人家族、土│6 號卷第60頁 │ │ │地權狀)而與峰譽資│ │ │ │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 │ │ │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 │ │106 年3 月3 日、10│ │ │ │6 年3 月13日)、委│ │ │ │託銷售契約書(106年│ │ │ │ 3 月3 日、106 年 │ │ │ │3 月18日) 、匯款單│ │ │ │(106 年3 月2 日、│ │ │ │106 年3 月6 日)、│ │ │ │保密協議書、保密切│ │ │ │結書、匯款資料(10│ │ │ │6 年3 月2 日) │ │ │ │ │ │ ├──┼─────────┼─────────────────┤ │4 │被告購買骨灰位等物│核退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13│ │ │(淡水宜城12家族、│466號卷第62頁、第64頁 │ │ │4 人家族)而與立展│ │ │ │禮儀有限公司簽立之│ │ │ │委託銷售契約書(10│ │ │ │6 年3 月6 日)、 │ │ │ │委託代辦授權書(10│ │ │ │6 年3 月7 日)、 │ │ │ │匯款單(106 年3 月│ │ │ │20日)、匯款資料(│ │ │ │106 年3 月8 日、 │ │ │ │106 年3月20日) │ │ ├──┼─────────┼─────────────────┤ │5 │被告購買益生生技公│偵字第13466號卷第41頁、第44頁 │ │ │司股票之匯款資料(│ │ │ │105 年4 月1 日、 │ │ │ │105 年4月19日) │ │ ├──┼─────────┼─────────────────┤ │6 │被告購買長泓能源科│偵字第13466號卷第42頁、第43頁 │ │ │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 │ │ │料(105 年4 月7 日│ │ │ │、105年4月14日) │ │ ├──┼─────────┼─────────────────┤ │7 │被告購買宣捷生物科│偵字第13466 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 │ │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61頁 │ │ │料(105 年4 月21日│ │ │ │、105 年5 月31日、│ │ │ │106年3月8日 ) │ │ ├──┼─────────┼─────────────────┤ │8 │被告購買廣化科技股│偵字第13466號卷第47頁、第50頁 │ │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 │ │ │款資料(105 年6 月│ │ │ │17日、105 年7 月25│ │ │ │日) │ │ ├──┼─────────┼─────────────────┤ │9 │被告購買新力旺智慧│偵字第13466 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 │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57頁 │ │ │票之匯款資料(105 │ │ │ │年6 月29日、105 年│ │ │ │7 月1 日、106 年2 │ │ │ │月16日) │ │ ├──┼─────────┼─────────────────┤ │10 │被告購買至鴻科技股│偵字第13466號卷第51頁 │ │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 │ │ │款資料(105 年8 月│ │ │ │26日) │ │ ├──┼─────────┼─────────────────┤ │11 │被告購買采鈺科技股│偵字第13466號卷第52頁、第53頁 │ │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 │ │ │款資料(105 年11月│ │ │ │29日、105 年12月1 │ │ │ │日) │ │ ├──┼─────────┼─────────────────┤ │12 │被告購買德瑪凱股份│偵字第13466號卷第56頁、第58頁 │ │ │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 │ │ │資料(106 年2 月13│ │ │ │日、106年2月16日)│ │ ├──┼─────────┼─────────────────┤ │13 │被告購買賽亞基因科│偵字第13466號卷第63頁、第65頁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之匯款資料(106 年│ │ │ │3 月13日、106 年4 │ │ │ │月2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