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俊為和藝顧問有限公司及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101年12 月20日起受告訴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沐村邀 請擔任統源公司、臺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詎被告明知其與徐沐村間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其指定之良源公司帳戶,亦明知告訴人公司從未因其同意自103年11月間起,掛名 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而與其約定每月給付總經理報酬21萬元,及徐沐村亦未指示調整其薪資為2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於104年10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人資人員(起訴書誤載「會計人員」,應予更正)陳沛婧將其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並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電腦,致使不知情之統源公司會計人員劉麗珍陷於錯誤,依該調整後薪資額核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由臺灣綠能公司如數匯付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計19萬7,94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世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徐沐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沛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98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證述及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自101年 12月20日起,開始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薪資以8萬4千元計。又自103年11月起,受 證人徐沐村之託,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雖與證人徐沐村口頭約定為21萬元為總經理之薪資,然考量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先允以擔任顧問薪資額度支應,俟告訴人公司出售資產或營運良好之際,再由該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差額,其於臻愛公司買受告訴人公司大樓6樓資產後,遂向證 人徐沐村提及請取上開差額,證人徐沐村應允之,其轉向證人陳沛婧交代,其自104年9月起薪資調整為21萬元,另要求證人陳沛婧將此一調整鍵入告訴人公司之ERP薪資系統內, 再由臺灣綠能公司匯入19萬7,941元款項作為104年10月薪資,非如證人徐沐村所指之被告係以詐術而取得等語。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據其與證人徐沐村之約定,並基於對於所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薪資21萬元請求權,向證人陳沛婧交代上開薪資調整作業,使臺灣綠能公司匯入更動後薪資款項19萬7,941元,足見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請 領該筆薪資甚明。況由證人徐沐村、陳沛婧及劉麗珍之證述以觀,告訴人公司職員之薪資資料維護及每月薪資發放流程,均由告訴人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上月份薪資,且於發薪日前一週左右,始由人資部門製作薪資總表,呈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徐沐村覆核,於覆核作業完畢後支薪;至證人即人資部門職員陳沛婧於製作薪資總表前,證人陳沛婧會先以LINE傳送予證人徐沐村看過,上傳至LINE群組,該群組中有證人徐沐村、人資及總經理等人,再佐以「證人徐沐村係於104年10月中始遭收押」、「證人陳沛婧早於104年10月初,送出104年9月份薪資調整後之薪資單供證人徐沐村核閱」等情,益徵證人陳沛婧於證人徐沐村另案遭到收押前,已傳送104年9月份訊息至LINE群組,並呈請證人徐沐村覆核,苟被告有心詐騙,不可能使證人陳沛婧將上開薪資變動資料輸入ERP系統,還據以申報被告薪資變動後之勞健保資料,無 疑使證人徐沐村藉由審閱薪資之程序輕易得知被告詐騙之舉,實難想像。至「被告究係是掛名總經理或實質擔任總經理」乙節,見證人徐沐村前後之指訴或證述不一,況證人陳沛婧就被告薪資變動資料鍵入ERP系統之原因,先證稱:被告 片面交代伊,但沒有說明任何原因,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被告提及將向債權人安泰銀行申報該筆薪資債權,以便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等語,足見證人陳沛婧之上開證述,非無可疑。又臺灣綠能公司定有薪資管理辦法,由上開辦法第24條規定:「經理人調整薪資,無須使用薪資通知單」以觀,再酌以綠能公司為實收資本2億元以上且屬ISO認證之中型企業,上開規定實非聊備一格之具文,益徵證人陳沛婧所證:被告無薪資通知單,卻可交代伊調整個人薪資,非無違反統源公司之流程云云,此一證述即有可議,足見證人陳沛婧上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亦不可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爰請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和藝公司及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 受證人徐沐村之邀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84,000元,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其指定之良源公司帳戶;又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並 指示證人陳沛婧將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且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致告訴人公司依該調整後薪資額核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由臺灣綠能公司如數匯付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計19萬7,941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52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第231頁反面、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卷第24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卷第9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在案,並有證人徐沐村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宗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66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及證人陳沛婧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61頁)可佐,復有告訴人公司製作之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見發查卷第37頁反面)附卷可稽 ,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沐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公司與安泰銀行發生債務糾紛,伊須專心處理雙方債務協商之問題,遂由被告出任總經理一職,伊詢以被告能否配合此一職務調整,被告應允並表示原來待遇8萬4千元很好,未提及要調整待遇為21萬元之事宜,當時許美雅副理、王小玫協理及洪幼倩秘書均在場;告訴人公司職員薪資最高者,乃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薪資5萬多元;被告前後擔任物業顧問、總經理工作內容之 差異,僅後者須就告訴人公司營運、招商部分給予伊協助,然無須代表廠商簽約或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調頭寸,被告亦非單純掛名之總經理,但被告所稱總經理之事務均由伊處理,於執行時會再與被告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反面 至第105頁、第107頁),惟證人劉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伊之任職期間內,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招商、人事調度及與安泰銀行間之協商;伊與被告之上班地點同在一處,常常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時,常 須頻繁到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並實際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招商、人事調度及債務協商等事務,則證人劉麗珍所述與而證人徐沐村所述:被告僅係賴伊之協助,以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等語,即有出入,故證人徐沐村所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證人徐沐村於10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 10日間,因另案遭到收押,此有卷附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而於證人徐沐村遭收押之前 ,被告已於103年12月間受任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自斯 時起至104年3月間為止,被告於104年6月除代理證人徐沐村為告訴人公司債務與大同公司及安泰銀行間協議處理外,尚就證人徐沐村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綠能公司內部公文簽呈加以批示等情,亦有內部簽呈、協議書及公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縱於證人徐沐村遭收押前,其於業務上所為,如同證人徐沐村本人親為。又由告訴人公司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一宗第 121頁至第122頁)以觀,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因證人徐沐村遭到收押,改由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公司大樓資產出售予臻愛公司簽約事宜,並將該資產信託安泰銀行管理處分」、「告訴人公司與臻愛公司及安泰銀行協調後,進而與大同公司協議分期償還債務」、「告訴人公司與大同公司簽署出售價格承諾書」及進行相關文件之增修、公證與用印等事宜,可見被告於證人徐沐村在押期間,實際承擔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內容及職責,已與先前擔任物業顧問之際相異。按理而言,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既有大幅調整,又承受較大之工作負擔,則證人徐沐村證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職責與先前任物業顧問時無殊,雙方絕無薪資調整之約定云云,非無可疑,尚難憑採。 ㈢證人徐沐村固另證稱: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時,從未領取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正反面), 用以陳稱被告未因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有調整薪資之可能,然由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23頁)以觀,其上記載 :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辭職,目前告訴人公司由證人徐沐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而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後之事務更加繁雜,遂與安泰銀行協商後,建議可以每月提撥薪資15萬元等語。況證人徐沐村於本院審理中甚證稱:告訴人公司將對其所在大樓之資產,進行買賣、信託事宜,而伊於安泰銀行之要求下,為顧及此一交易順暢進行,遂於10 4年10月30日指定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同年10月8日,因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信託合約之中,要求將告訴人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薪資呈報,伊才於同年12月16日申報,領取15萬元之薪資,但在此之前,伊未領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證人徐沐村之前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時雖確實有支薪之事實,而證人徐沐村就此一事實,已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去函安泰銀行就「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是否陳報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財務長之薪資」乙節表示意見,經該行覆稱:未有收到該等公司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長薪資費用之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亦與證人徐沐村所證有所 出入,故不能以證人徐沐村證稱伊從未支薪,進而推斷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薪資亦應與擔任物業顧問時相同之事實,而認被告領取前揭20萬元薪資係以詐術取得。 ㈣證人徐沐村雖又證稱:於證人陳沛婧製作104年9月份薪資總表時,被告片面指示證人陳沛婧鍵入調整後之薪資資料,因證人陳沛婧未將薪資調整後之薪資總表呈核,致伊對於被告擅自指示調整薪資乙事不知情;因檢察官停止羈押後,發現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薪資表有異常,才獲悉被告擅自指示製作兩份104年9月份之薪資表,一份載明原來薪資8萬4千元,另一份載有調整後之薪資2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沛婧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 102年9月至106年2月間,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職務,負責結算職員出勤及薪資,倘有薪資調整之情形,伊會依據證人徐沐村簽核之薪資通知單,鍵入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內 ;證人劉麗珍製作之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亦係由人資部 門輸入當月出勤紀錄後,經ERP系統拋轉出當月份之薪資資 料而製作為薪資總表;被告有進入ERP系統之最高權限,然 伊未發現鍵入之資料有遭人修改,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總 表上登載為20萬元,是配合被告要求修改的,因被告提及向安泰銀行請領該筆錢,證人徐沐村方面已知悉,遂告稱僅需給證人徐沐村看正確的薪資表即可;關於被告之薪資調整資料,乃伊製作9月份薪資表之前所輸入,當時證人徐沐村尚 未被收押,伊共製作兩份被告之薪資表,一份是8萬4千元,另一份是20萬元,但被告說僅拿那份8萬4千元的表格給證人徐沐村看即可,伊就沒有呈送載有20萬元之薪資調整文件給證人徐沐村;伊按月呈送製作完成之當月份薪資總表前,通常先以LINE方式單獨傳送給證人徐沐村,104年10月份之薪 資總表,應於同年11月間呈送時,正值伊請產假之期間,故證人徐沐村在收押中,是否由證人劉麗珍呈送被告簽核,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故依彼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沛婧於製作104年9月份薪資報表時,證人徐沐村未遭收押,僅據被告片面告知「為向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及「證人徐沐村知悉此情」等訊息,因而配合製作兩份薪資總表,並僅傳送未調整之薪資總表予證人徐沐村審閱簽核。但衡諸常情,證人陳沛婧為人資部門員工,執掌職員之出勤及薪資,且須將薪資上呈予證人徐沐村核閱,被告既已調整薪資為20萬元,證人陳沛婧豈有可能上呈8萬元之薪資資料予證人徐沐村,此已違背其職 務內容,證人陳沛婧應無為此行為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陳沛婧所證內容已與常理,尚難採信。況證人陳沛婧於伊輸入被告之薪資資料時,未開始請產假,豈會放任所轄之ERP系 統載入被告不實薪資資料而未更正,逕許後手職員據以轉檔製作被告薪資資料,反使自己背上不實登載責任,足見證人陳沛婧上開所證,已有諸多不合理處,進而證人徐沐村本於證人陳沛婧之說法對於被告所為之指述,因而亦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以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於本案不利認定之依憑。 ㈤關於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之發放流程部分,證人劉麗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12月10日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時,係負責彙整待付費用,再交由被告調度資金,但不負責職員薪資之發放;伊可以進入ERP系統之會計部 分,但其餘部分沒有修改權限;104年9月份之薪資表是由證人陳沛婧製作,但104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是由另位出納 兼人資助理鍵入當月份出勤資料後,由伊自ERP系統轉檔產 出,再由Line上傳至群組;群組成員中有董事長、總經理、人資及會計人員,證人徐沐村已遭收押,故沒有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可見被告之薪資調整資料,既早於證人徐沐村收押之際,由證人陳沛婧完成104年9月份薪資總表前輸入,使證人徐沐村處於可得閱覽之狀態,故證人劉麗珍製作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時,無 非承襲證人陳沛婧先前鍵入之人資資料,據以轉檔製作新的薪資總表,實非被告對證人劉麗珍施以詐術後,致證人劉麗珍陷於錯誤所作成,是公訴意旨謂:證人劉麗珍據被告片面告知薪資調整,因而陷於錯誤,方據以製作不實之104年10 月份薪資總表等情,乃以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等為主要憑據,然證人徐沐 村、陳沛婧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已難認被告對證人劉麗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證人劉麗珍陷於錯誤可言。況104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內容,乃證人劉麗珍根據上開ERP系統拋轉產出之例行報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所陳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所示,其上載有「臺灣綠能公司於104年11月間提撥2,634元至上開專戶」之情,相較「臺灣綠能公司先前僅提撥176元」而言,可見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已有調整且由綠能公司匯入,因而可提撥較高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專戶無訛,則被告之薪資是否有調整一情,亦有可疑,故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薪資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