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陳諾樺、何孟璁、林彥成
- 當事人廖美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第16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廖美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廖美慧代為行使職權,於民國96年間,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在之社區6 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 樓之3 )之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一事進行修繕(下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確定後,廖美慧經許天鎰介紹認識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負責人黃志仁,二人均明知承作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僅須新臺幣(下同)79萬8,950 元,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志仁涉犯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4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 年2 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由黃志仁配合廖美慧製作內容為總工程款為105 萬4,700 元之不實報價單,以便使廖美慧賺取回扣,並透過不知情之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分別製作兩份報價金額128 萬5,000 元、122 萬元之不實報價單以方便比價,廖美慧持上開不實之報價文件行使交付與萬象大廈管委會,致萬象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鈺銓公司因此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最低價獲得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萬象大廈社區總幹事盧登爵於104 年2 月14日受萬象大廈管委會指示,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之簽辦單(下稱「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而於同年月17日,盧登爵將頭期工程款50萬元一次撥付予廖美慧,廖美慧即從上開款項自行先扣除26萬元差價牟利後,僅將24萬元轉交給鈺銓公司,以此方式詐得26萬元。嗣經時任副主任委員李源鴻發覺有異,乃向黃志仁詢問承接上開工程之始末,始查悉上情。 二、廖美慧與盧登爵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盧登爵涉犯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46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先由廖美慧於104 年2 月17日以後之不詳時地,擬具不實之草稿,並指示盧登爵依草稿內容重行製作104 年2 月1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辦單(下稱「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將原本內容應為「…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員會負責修繕復原…」,不實記載為「…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並將原本內容應為「2/17先付500,000 預付工程款簽約金」,不實記載為「…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 )工期為2/ 17 ~3/5 (2 )2/17(三)250,000 元,2 /22 (日)250,000 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等不實內容,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核決程序持之行使交付與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足生損害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經樊文愛查覺與先已簽核之甲簽辦內容有異,進而向時任副主任委員李源鴻詢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萬象大廈管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廖美慧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美慧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其代為行使職權,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不認識黃志仁,但伊認識盧登爵,伊一直擔任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的工作,萬象大廈之施工工程由總幹事處理,伊知悉萬象大廈有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是由總幹事盧登爵找承包商修理;事實欄二部分,簽辦單之所以需要4 個人蓋章,目的就是為了避免有人去修改,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拿到簽辦單的底稿,在103 年3 月27號開完管委會之後,會議決議是由伊負責監工,但是工程款項與伊沒有關係,工程款項是財委和主委負責,請款單上面不會有伊的名字,伊也沒有指示盧登爵去改簽辦單,當時寫簽呈會寫很多份底稿,只是不知道那一份會送出去,伊只看過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伊沒有看過104 年2 月14號乙簽辦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反面、第24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被告代為行使職權,於96年間,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在之社區6 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 樓之3 )之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一事進行修繕確定後,萬象大廈社區總幹事盧登爵於104 年2 月14日受萬象大廈管委會指示,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樊文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源鴻、徐英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333號卷第5 頁暨其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有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萬象大廈管委會104 年3 月27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同年5 月1 日第27屆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6697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7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要求共同被告黃志仁製作不實之報價文件一節,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黃志仁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所任職之鈺銓公司就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原本對被告報價79萬8,950 元,但是被告要求伊將工程款改至105 萬4,700 元,並對伊要求製作另外其他兩份高於上開報價之報價單,伊就告知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報價單,伊再將上開3 份報價單交予被告,被告之後收受萬象大廈管委會所交付之簽約金50萬元後,僅交付其中24萬元給伊,其餘26萬元係由被告取走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33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許天鎰跟被告認識,104 年度他字第5647號卷第9 頁之報價單是原始報價單,同卷第10頁之報價單是被告希望伊再打一張給管委會的報價,伊知道被告是要收回扣所以才要求伊做兩份報價單,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叫伊做的,當時被告說已經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請款50萬元,被告先給伊24萬元,其餘款項被告拿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末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承包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事項係透過許天鎰與被告談,伊就上開工程報價兩次,第一次是79萬8,950 元,第二次是105 萬4,700 元,之所以第二次會提高價格,是因為許天鎰有提出被告需要有手續費,伊問要多少,被告就要伊把價格拉到105 萬4,700 元,伊跟被告答覆這個工程只有7 、80萬,被告說把報價單開給她,其他事項被告會處理,當時伊大概知道被告可能會從中取得一些不法利益,但是伊只是想拿到這個工程,所以就配合被告的報價程序,後來伊就製作第二份105 萬4,700 元報價單,被告有跟伊說再找另外二家廠商來陪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2證人許天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介紹黃志仁給被告,伊有聽到黃志仁配合被告製作不實的報價單,實際上是70、80萬左右,或許是被告要佣金,佣金有灌進報價中,最後被告拿大約現金24、25萬元給黃志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其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詢問伊有無認識修繕工程的廠商,因此伊介紹黃志仁給被告,黃志仁第一次就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報價70幾萬,被告叫黃志仁把價格拉高,當時黃志仁第二次報價將價格提高到105 餘萬時,伊也有在現場,中間的差額應該是被告自己要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3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且萬象大廈管委會104 年3 月27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載明:「…總幹事報告:是監委拿了3 家廠商報價單給我簽擬呈核…楊躍駿主委:…因為我也比較忙,我請監委幫忙看一下這個案子,監委也很熱心就去找了廠商,他們就來報價,總幹事就簽呈,我跟這些廠商沒有任何接觸…」,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60 頁、第162 頁),顯見被告確實負責本件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相關招標事宜,另有鈺銓公司79萬8,950 元、105 萬4,700 元報價單、家城工程行128 萬5,000 元報價單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22 萬元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647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明知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實際報價僅為79萬8,950 元後,竟要求共同被告黃志仁予以抬價虛報,並要求共同被告黃志仁提供不實之其他廠商報價單比價等節,應係屬實。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報價文件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詐領款項等節,被告雖辯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是由總幹事盧登爵找承包商修理,工程款項與伊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萬象大廈管委會社區總幹事,於104 年2 月14日依被告指示製作簽辦單記載因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所尋求鈺銓公司、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家城工程行,上開3 家廠商報價分別為105 萬4,700 元、122 萬元及128 萬5,000 元,經比價擬請與萬象大廈管委會最低價廠商鈺銓公司簽約承作,該簽辦單經鈺銓公司各主管簽章同意後,伊於同年月17日將修繕部分款項50萬元撥付給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333號卷第5 頁暨其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在施工人員施作本件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之前,已經付款50萬元,並由被告簽收,被告說是因為廠商當初簽約時提出的要求,因為施工必須要買材料,必須要先給一半的工程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末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是由當時的主委交辦給伊,被告把3 張報價單交給主委,伊再按照主委的意思簽辦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源鴻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伊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擔任副主委,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還沒有開始做,就先付50萬給承包廠商鈺銓公司,被告向萬象大廈管委會預支50萬給鈺銓公司,說是頭期款簽約金,後來管委會有把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請領50萬元後轉交給廠商黃志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2 頁反面),亦與證人盧登爵上開證述一致,堪認共同被告黃志仁所提供之不實報價單係經被告轉交時任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委楊躍駿,致使萬象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由主委楊躍駿交付上開不實報價單予不知情之盧登爵,進而登載3 家廠商報價之金額及比價結果由鈺銓公司得標等不實事項於「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萬象大廈管委會並進而交付50萬元(被告從中獲取26萬元),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盧登爵製作「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一事,上開簽辦單記載略為:「…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 )工期為2/17~3/ 5(2 )2/ 17 (三)250,000 元,2/22(日)250,000 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等內容,與「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記載略為:「…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復原…」、「2/17先付500,000 預付工程款簽約金」等內容確有不同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暨其反面),並有上開兩份簽辦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697號卷第6 頁、第14頁)。且共同被告盧登爵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核決程序持上開「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交與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證人樊文愛之證述互核一致(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另參以共同被告盧登爵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伊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簽報單是一般要交辦任何事情,不管財務或工程,必須透過簽辦單簽准後才可以生效執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98頁反面),顯見「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為共同被告盧登爵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則共同被告盧登爵明知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不實,仍持之向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一節,堪以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指示共同被告盧登爵製作「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一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直接到伊辦公室,被告自己拿了一張稿叫伊打「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打完之後要伊簽,被告有講到要代替前面那張「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是依被告草擬之文稿繕打,其中內容雖然有提及被告提到本票50萬元1 張作為附件,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是伊叫總幹事盧登爵製作的,伊打好草稿之後再交給盧登爵繕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2 頁、第123 頁暨其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由共同被告盧登爵持之向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等節。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共同被告黃志仁為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公司之負責人,乃從事萬象大廈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事務之人,共同被告盧登爵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乃從事萬象大廈管理事務之人,共同被告黃志仁就事實欄一所製作之不實報價文件,共同被告盧登爵就事實欄二所製作之不實簽辦單(即「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均持以行使,均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既與事實欄一從事施工工程之共同被告黃志仁及事實欄二從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務之共同被告盧登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仁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盧登爵就事實欄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仁於事實欄一透過不知情之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之報價單,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行使上開不實報價單之行為,進而向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均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業如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代父行使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權,理應遵循法規辦理萬象大廈管理事務,竟為牟其一己之私利,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詐欺萬象大廈管委會得利,而後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又偽造不實之簽辦單,其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詐得26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不實報價單及「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等文書,雖屬被告及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提出予萬象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俱已歸萬象大廈管委會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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