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暐儒
- 兼代表人
- 希伯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1 被告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負責人,被告蘇金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被告希伯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希伯來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詎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臺灣大學體育館內,舉辦「ALL THE BEAST2016 FAN MEETING IN TAIWAN」演唱會,由會中韓國藝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11首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暐儒、蘇金龍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歐狄公司、希伯來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黃暐儒、蘇金龍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暐儒、蘇金龍、歐狄公司及希伯來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暐儒、蘇金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歐狄公司及希伯來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黃暐儒、蘇金龍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