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允豐
- 被告
- 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顏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緝字第43號、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允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費斯特男孩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所示「BE THE ONE」等7首歌曲,係台灣琦雅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EER MUSIC TAIWANLTD,下稱琦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由琦雅公司將上開歌曲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歌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舉辦「JYJ 2014王者歸來台北演唱會」,邀請不知情之韓國歌唱團體「JYJ」(由藝人金在中、朴有天、金俊秀組成)公開演出如附表1所示「BE THE ONE」等7首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該協會派員現場查訪並錄影存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允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費斯特男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該條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允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被告費斯特男孩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顏允豐、費斯特男孩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曲 名│作 詞 者│作 曲 者│著作財產權人│ ├──┼─────┼────────┼────────┼──────┤ │ 1 │BE THE ONE│CHONG JAE │CHONG JAE │琦雅公司 │ │ │ │SHORTER TERRY │ │ │ │ │ │DWYANE │ │ │ ├──┼─────┼────────┼────────┼──────┤ │ 2 │BABOBOY │SACKWILD CLAIRE │SACKWILD CLAIRE │琦雅公司 │ │ │ │DOOR JACK │DOOR JACK │ │ │ │ │JOHANSSON TOBIAS│JOHANSSON TOBIAS│ │ │ │ │金在中 │金在中 │ │ ├──┼─────┼────────┼────────┼──────┤ │ 3 │7 SAL │JUN YOUNG CHO │JUN YOUNG CHO │琦雅公司 │ │ │ │HAN BYUL LIM │ │ │ ├──┼─────┼────────┼────────┼──────┤ │ 4 │SEO REUN │PARK YU CHUN │KWON BIN KI │琦雅公司 │ │ │ │ │PARK YU CHUN │ │ ├──┼─────┼────────┼────────┼──────┤ │ 5 │I LOVE YOU│FLOWSIK │PARK YU CHUN │琦雅公司 │ │ │ │HAMLER KYOKO │ │ │ ├──┼─────┼────────┼────────┼──────┤ │ 6 │MINE │金在中 │KIM YOON HO │琦雅公司 │ │ │ │ │KIM BAR DA │ │ ├──┼─────┼────────┼────────┼──────┤ │ 7 │BACK SEAT │KIM TAE WAN │KIM TAE WAN │琦雅公司 │ │ │ │WON YOUNG HEON │WON YOUNG HEON │ │ │ │ │DONG NE HYEONG │DONG NE HYEON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