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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允豐
被告
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顏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緝字第43號、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允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費斯特男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費斯特男孩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所示「BE THE ONE」等7首歌曲,係台灣琦雅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EER MUSIC TAIWANLTD,下稱琦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由琦雅公司將上開歌曲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歌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舉辦「JYJ 2014王者歸來台北演唱會」,邀請不知情之韓國歌唱團體「JYJ」(由藝人金在中、朴有天、金俊秀組成)公開演出如附表1所示「BE THE ONE」等7首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該協會派員現場查訪並錄影存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允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費斯特男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該條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允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被告費斯特男孩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顏允豐、費斯特男孩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曲      名│作     詞     者│作     曲     者│著作財產權人│
├──┼─────┼────────┼────────┼──────┤
│  1 │BE THE ONE│CHONG JAE       │CHONG JAE       │琦雅公司    │
│    │          │SHORTER TERRY   │                │            │
│    │          │DWYANE          │                │            │
├──┼─────┼────────┼────────┼──────┤
│  2 │BABOBOY   │SACKWILD CLAIRE │SACKWILD CLAIRE │琦雅公司    │
│    │          │DOOR JACK       │DOOR JACK       │            │
│    │          │JOHANSSON TOBIAS│JOHANSSON TOBIAS│            │
│    │          │金在中          │金在中          │            │
├──┼─────┼────────┼────────┼──────┤
│  3 │7 SAL     │JUN YOUNG CHO   │JUN YOUNG CHO   │琦雅公司    │
│    │          │HAN BYUL LIM    │                │            │
├──┼─────┼────────┼────────┼──────┤
│  4 │SEO REUN  │PARK YU CHUN    │KWON BIN KI     │琦雅公司    │
│    │          │                │PARK YU CHUN    │            │
├──┼─────┼────────┼────────┼──────┤
│  5 │I LOVE YOU│FLOWSIK         │PARK YU CHUN    │琦雅公司    │
│    │          │HAMLER KYOKO    │                │            │
├──┼─────┼────────┼────────┼──────┤
│  6 │MINE      │金在中          │KIM YOON HO     │琦雅公司    │
│    │          │                │KIM BAR DA      │            │
├──┼─────┼────────┼────────┼──────┤
│  7 │BACK SEAT │KIM TAE WAN     │KIM TAE WAN     │琦雅公司    │
│    │          │WON YOUNG HEON  │WON YOUNG HEON  │            │
│    │          │DONG NE HYEONG  │DONG NE HYEON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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