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澄樟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哆啦A夢」、00000000號「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小學館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指甲刀等指定商品之商標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澄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以每個約當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自105年7月9日起,在楊惠菁(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格子趣文創商行」 內寄售,以每件89元之價格販售多不特定人,並於105年7月10日、30日各銷售一個蠟筆小新指甲剪、哆啦A夢指甲剪。 嗣為警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4件,經鑑定 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案經日商小學館公司、日商雙葉社公司商標權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格子趣文創商行」現場管理人林若婷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第83-84頁)、告訴代理人許瑋芸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第83頁反面),並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3-17頁、第21頁)、中文英文日文版委任狀、中文英文版授權書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36-43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第47頁、第53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4-56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於105年7月10日、7月30日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均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日商小學館公司、日商雙葉社公司等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 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不知悔悟,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價值尚微,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日商小學館公司、日商雙葉社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0日、7月30 日分別販出蠟筆小新指甲剪、哆啦A夢指甲剪各1個,犯罪所得為178元(計算式:89*2),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 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品名 │數量 │ ├──────────────┼───┤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 │2個 │ │指甲剪 │ │ ├──────────────┼───┤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2個 │ │指甲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