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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林怡伸

  • 當事人
    張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鄭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瀞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安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瀞文及鄭安鈞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麥克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某日時許起至105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張瀞文所使用之帳號「polly6666 」及鄭安鈞所使用之帳號「bqq731」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00 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刊登出售「途訊K068行動麥克風」之訊息,另在上開帳號「polly6666 」以每支1400元之價格,刊登出售「途訊Q7行動麥克風」之訊息,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麥克風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於105 年11月14、15日為聯富公司委託之洪嘉徽各以955 元(內含運費)分別自上開拍賣帳號下標購得K068麥克風各1 支,經送鑑定後發現均係仿品,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持搜索票至鄭安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Q7行動麥克風15支,始悉上情。案經聯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鄭安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至45頁、第115 至116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起訴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旋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49至53頁、第58至60頁、第62頁、第69至70頁、第84至87頁、第91頁、第95至99頁),復有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17支(其中15支為警方執行搜索取得、2 支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蒐證取得)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可風,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告訴代理人佯為買家向被告2 人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可風,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2 人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告訴代理人向被告2 人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可風外,並未查獲被告2 人有以上開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4至1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張瀞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雜務且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鄭安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且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智易卷第14至1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且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麥克風17支,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為1,910 元(計算式:955 元×2 = 1,910 元),惟其等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瀞文同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被告鄭安鈞同意賠償告訴人4 萬元,並均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智易卷第14至1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其等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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