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觀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續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觀係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法爾公司)之總設計師,明知告訴人韃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師周裕穎於民國97年間所設計之「拉鍊方包」(型號:H2149-A01200),係以8條金屬拉鍊作為裝飾之托特包,特色在 於以長短不同接鍊線條形成弧度而呈現美感之美術工藝品,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7月間 ,仿照上開「拉鍊方包」繪製設計草圖,委由不知情之生產廠商製成與上開「拉鍊方包」實質近似之皮包(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皮包),隨後由迪法爾公司將 系爭皮包交由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DIFFA專櫃,公開陳列並販售 上開仿製之系爭皮包與不特定人。嗣於99年12月6日,告訴 人派員在上開專櫃,購得系爭皮包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91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28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