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5 萬元,竟不知悛悔,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美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雲南
小鎮小吃店」之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
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府勞職
字第102309176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亦知悉未經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
有可能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
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11月上旬某日,未檢視印尼籍成年男子
SARKOWI(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以
每月3萬元聘僱許可失效之SARKOWI在「雲南小鎮小吃店」從
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臺北市憲兵隊於105年12月8日至上開工作地點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SARKOW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
月19日府勞職字第102309176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及
簽證列印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