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5 萬元,竟不知悛悔,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美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雲南小鎮小吃店」之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府勞職字第102309176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悉未經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有可能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11月上旬某日,未檢視印尼籍成年男子SARKOWI(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以 每月3萬元聘僱許可失效之SARKOWI在「雲南小鎮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憲兵隊於105年12月8日至上開工作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RKOW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 月19日府勞職字第102309176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及簽證列印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