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皓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告訴人租用車輛,於租期屆滿後,竟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佔用所租車輛拒不歸還,甚至將車輛交與朋友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所侵占車輛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泓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車輛之市價、侵占之期間、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被 告 許皓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庭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向賴泓詮租賃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約定租賃期間2 日,歸還時間為同年月7 日20時30分,然許皓庭取得前開車輛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內歸還,反將所持有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嗣經賴泓詮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泓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