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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皓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皓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告訴人租用車輛,於租期屆滿後,竟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佔用所租車輛拒不歸還,甚至將車輛交與朋友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所侵占車輛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泓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車輛之市價、侵占之期間、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許皓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庭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
    向賴泓詮租賃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
    ,約定租賃期間2 日,歸還時間為同年月7 日20時30分,然
    許皓庭取得前開車輛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內歸還,反將所
    持有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嗣經賴泓詮察覺有異報警,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泓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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