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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家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藉附條件買賣而先行占有、使用之告訴人所有機車緣故,將之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牟利,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機車,經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販售與某機車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4頁反面),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惟該第三人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故本案被告侵占前開機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周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舜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
    即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
    )8 萬4 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應給付6,667 元。其明知
    依其與仲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3.約定:「處分
    標的物限制:…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
    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覆行清償前,賣方仍保
    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周家舜占有該機車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4 次應繳日時,拒不依約給付,
    並於104 年8 月26日將上揭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信義,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代款約定書(本署105 年度他字第5
    頁反面)、仲信公司掛號通知被告清償積欠分期付款函、仲
    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
    60083000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
    、車號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北市監牌第000000 0000 號
    函附該機車於104 年8 月26日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係詐欺罪嫌,然查無證據被告施用詐術之行
    為,故自難遽令其擔負詐欺罪之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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