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家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藉附條件買賣而先行占有、使用之告訴人所有機車緣故,將之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牟利,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機車,經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 販售與某機車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 字第94號卷第34頁反面),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惟該第三人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故本案被告侵占前開機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被 告 周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舜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 )8 萬4 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應給付6,667 元。其明知依其與仲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3.約定:「處分標的物限制:…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覆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周家舜占有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4 次應繳日時,拒不依約給付,並於104 年8 月26日將上揭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信義,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代款約定書(本署105 年度他字第5 頁反面)、仲信公司掛號通知被告清償積欠分期付款函、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60083000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車號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北市監牌第000000 0000 號函附該機車於104 年8 月26日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詐欺罪嫌,然查無證據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自難遽令其擔負詐欺罪之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