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藉附條件買賣而先行占有、使用之告訴人所有機車緣故,將之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牟利,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機車,經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販售與某機車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4頁反面),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惟該第三人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故本案被告侵占前開機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周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舜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
即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
)8 萬4 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應給付6,667 元。其明知
依其與仲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3.約定:「處分
標的物限制:…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
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覆行清償前,賣方仍保
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周家舜占有該機車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4 次應繳日時,拒不依約給付,
並於104 年8 月26日將上揭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信義,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代款約定書(本署105 年度他字第5
頁反面)、仲信公司掛號通知被告清償積欠分期付款函、仲
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
60083000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
、車號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北市監牌第000000 0000 號
函附該機車於104 年8 月26日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係詐欺罪嫌,然查無證據被告施用詐術之行
為,故自難遽令其擔負詐欺罪之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