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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何佳蓉

  • 被告
    陳科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科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於前案均未能記取教訓,達到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竊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360 元金額不低、且已花用殆盡,可知被告貪念甚深,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再佐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和解,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360 元,此據被害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工程師黃信霖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亦坦認已花用殆盡,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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