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元龍、李魁榜、余鑑原、李秋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龍 李秋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李魁榜 余鑑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7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63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訴字 第444號、第46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元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秋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魁榜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緩刑貳年。 余鑑原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起訴書一㈡第1至2行及追加起訴書一㈡第1至2行「機電空調設備操作維護」均更正為「機電空調等設備維護」。 2.起訴書一㈢第1行「機電」前補充「本館」,起訴書一㈢第9至10行、追加起訴書一㈢第9至10行「普泉公司、福營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均更正為「普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起訴書一㈢第19行、追加起訴書一㈢第19行「2,49萬 9,000元」均更正為「2499萬元」。 3.起訴書一㈥、追加起訴書一㈤第1至2行「委外操作管理維護」均更正為「操作維護」。 4.起訴書一㈨、追加起訴書一㈦第2行「委外操作管理」均刪 除,起訴書一㈨、追加起訴書一㈦第10至11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更正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李魁榜、余鑑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105訴444卷】第103頁至背面、第174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李魁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認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意旨,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刑法施行法乃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 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即 新臺幣1,000元),較之修正前(即新臺幣3元)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 2.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依法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故此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李魁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4.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保留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就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言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指明。 (二)所犯罪名: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省支出。倘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6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是被告楊元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被告李秋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九、被告李魁榜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余鑑原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合意由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開發公司)或漢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工程公司)主標,由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家公司)、台灣亞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賴公司)陪標,以製造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實際上無相互競爭 之實,顯係以詐術使各該採購招標案承辦人員誤以為有3家 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競爭而予以開標,並分別由漢廷開發公司及漢廷工程公司順利得標承攬,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 3.又被告楊元龍、李秋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九「犯罪事實」欄所示未得普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楊明輝、福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營公司)、林威光及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等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相關投標文件上盜蓋普泉公司、福營公司及全城公司章,以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上偽造普泉公司負責人楊明輝、福營公司負責人林威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部分: 被告楊元龍與案外人湯德旺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楊元龍、李秋燕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九「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等與被告李魁榜、余鑑原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與湯德旺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楊元龍、李秋燕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無非虛造3家以上廠商投標競爭 之假象,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開標,藉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妨害投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楊元龍、李秋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標犯行,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又皆係本於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開標之同一目的,而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投標罪論處。 3.被告楊元龍、李秋燕前揭各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六)量刑審酌部分: 1.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合意製造廠商競爭之 假象,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更以冒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手段,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無從達到競價而減省公帑之規範目的,已一定程度損害該等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主要係由被告楊元龍、李秋燕進行投標事宜,被告李魁榜、余鑑原及其等經營之公司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兼衡本案各標案之決標金額、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4人各自不法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關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鑑原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比較新舊法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李魁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而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 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此2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更易。經比較歷次 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李魁榜前揭行為後之法律對其等並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減刑部分: 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1.本案被告楊元龍、李秋燕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其等所犯各罪及所宣告及減得之刑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2.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其等賡續實施妨害投標行為,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3.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 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楊元龍、李秋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三至九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並依對其等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4.另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同。」於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易刑處分既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 被告余鑑原、李魁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其等犯行固不足取,惟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4人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沒收偽造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欄位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本案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於各該投標文件上盜用普泉公司、福營公司及全城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等偽 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既已交付他人而非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2.經查,被告楊元龍、李秋燕係為使漢廷開發公司及漢廷工程公司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標案而為本案犯罪,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各該標案均將因無3家合格廠 商投而流標,即無由發生前述開標決標予該等公司之不正確結果,是漢廷開發公司及漢廷工程公司因此等犯罪行為而標得各該案,自各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漢廷開發公司及漢廷工程公司固分別取得各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該等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該等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漢廷開發公司及漢廷工程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3.本院審酌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應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因履行上開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而檢察官、辯護人並均認以98、99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見105訴444卷第175頁至背面 ),復衡諸本案標案係以空調系爭設備裝修為主,依前揭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應可歸類為營造業中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行業別,該行業所適用98、99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中淨利率均為7%,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表2紙存卷可參(見105訴444卷第178至179頁) ,爰依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一│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㈠、追加起│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訴書犯罪事│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實欄一㈠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載之犯罪事│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實。 │ │├─┼─────┼──────────────────┤│二│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㈡、追加起│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訴書犯罪事│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實欄一㈡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載之犯罪事│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實。 │李魁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折算壹日。 │├─┼─────┼──────────────────┤│三│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㈢、追加起│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犯罪事│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實欄一㈢所│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之犯罪事│ ││ │實。 │ │├─┼─────┼──────────────────┤│四│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㈣、追加起│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犯罪事│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實欄一㈣所│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載之犯罪事│。 ││ │實。 │余鑑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五│如起訴書犯│楊元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罪事實欄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㈤、移送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意旨書犯│ ││ │罪事實欄一│ ││ │㈠所載之犯│ ││ │罪事實。 │ │├─┼─────┼──────────────────┤│六│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㈥、追加起│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犯罪事│算壹日 ││ │實欄一㈤所│ ││ │載之犯罪事│ ││ │實。 │ │├─┼─────┼──────────────────┤│七│如起訴書犯│楊元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罪事實欄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㈦、移送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意旨書犯│ ││ │罪事實欄一│ ││ │㈡所載之犯│ ││ │罪事實。 │ │├─┼─────┼──────────────────┤│八│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㈧、追加起│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犯罪事│算壹日 ││ │實欄一㈥所│ ││ │載之犯罪事│ ││ │實。 │ │├─┼─────┼──────────────────┤│九│如起訴書犯│楊元龍、李秋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罪事實欄一│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㈨、追加起│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訴書犯罪事│算壹日 ││ │實欄一㈦所│ ││ │載之犯罪事│ ││ │實。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頁出處 │ ├──┼───────┼──────┼─────────┼─────────┤ │一 │94年12月29日投│投標廠商章及│「楊明輝」之署名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標廠商聲明書 │負責人章欄 │枚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 │ │ │ │ │175號卷㈡第44頁 │ ├──┼───────┼──────┼─────────┼─────────┤ │二 │95年9月21日授 │授權人簽署欄│「楊明輝」之署名壹│同上卷㈣第153頁 │ │ │權書 │ │枚 │ │ ├──┼───────┼──────┼─────────┼─────────┤ │三 │95年9月22日授 │授權人簽署欄│「林威光」之署名壹│同上卷㈣第181頁 │ │ │權書 │ │枚 │ │ ├──┼───────┼──────┼─────────┼─────────┤ │四 │授權書 │負責人姓名欄│「楊明輝」之署名壹│同上卷㈢第173頁背 │ │ │ │ │枚 │面、同上卷㈦第82頁│ ├──┼───────┼──────┼─────────┼─────────┤ │五 │投標書 │投標人負責人│「楊明輝」之署名壹│同上卷㈢第176頁、 │ │ │ │欄 │枚 │同上卷㈦第106頁 │ ├──┼───────┼──────┼─────────┼─────────┤ │六 │台北市政府工務│申請人(負責│「楊明輝」之署名壹│同上卷㈦第83頁 │ │ │局新建工程處投│人)欄 │枚 │ │ │ │標廠商出席人員│ │ │ │ │ │出席號碼牌申請│ │ │ │ │ │書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沒收或追│犯罪所得金額(單│ 計算式 │ │號│ │徵之對象│位:新臺幣,四捨│ │ │ │ │ │五入至整數位) │ │ ├─┼────┼────┼────────┼──────┤ │一│附表一編│漢廷開發│34萬2,510元 │0000000×7% │ │ │號一部分│公司 │ │=342510 │ ├─┼────┼────┼────────┼──────┤ │二│附表一編│漢廷開發│29萬4,000元 │0000000×7% │ │ │號二部分│公司 │ │=294000 │ ├─┼────┼────┼────────┼──────┤ │三│附表一編│漢廷開發│174萬9,300元 │00000000×7%│ │ │號三部分│公司 │ │=0000000 │ ├─┼────┼────┼────────┼──────┤ │四│附表一編│漢廷開發│60萬7,530元 │0000000×7% │ │ │號四部分│公司 │ │=607530 │ ├─┼────┼────┼────────┼──────┤ │五│附表一編│漢廷工程│56萬1,946元 │0000000×7% │ │ │號五部分│公司 │ │=561946 │ ├─┼────┼────┼────────┼──────┤ │六│附表一編│漢廷開發│21萬4,900元 │0000000×7% │ │ │號六部分│公司 │ │=214900 │ ├─┼────┼────┼────────┼──────┤ │七│附表一編│漢廷工程│65萬7,825元 │0000000×7% │ │ │號七部分│公司 │ │=657825 │ ├─┼────┼────┼────────┼──────┤ │八│附表一編│漢廷開發│83萬7,606元 │00000000×7%│ │ │號八部分│公司 │ │=837606 │ ├─┼────┼────┼────────┼──────┤ │九│附表一編│漢廷開發│21萬4,900元 │0000000×7% │ │ │號九部分│公司 │ │=214900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代 表 人 李秋燕 住同上 被 告 武帝旌旗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代 表 人 郭秀娟 住同上 被 告 楊元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魁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鑑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龍係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秋燕,李秋燕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漢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卓學,楊卓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武帝旌旗有限公司(下稱武帝旌旗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29日登記負責人為葉國華,至100年3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秀娟,郭秀娟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簽分偵辦)之實際負責人,楊元龍綜理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及武帝旌旗公司之工程、投標業務。李魁榜於94年間,為閎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坤龍,下稱閎家公司)之股東,余鑑原係台灣亞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賴公司,後更名為武帝旌旗公司)之負責人。詎楊元龍、李魁榜、余鑑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2月間,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現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圖書館,下稱國立臺灣圖書館)辦理「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95年主要機電設備委外運轉操作」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1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 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 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利用漢廷開發公司與普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普泉公司同意,擅自以普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普泉公司名義投標編號1採購案,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4年12 月30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阡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淯公司)、普泉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國立臺灣圖書 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1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 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普泉公司及阡淯公司因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9萬3,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於94年12月間,臺北市議會辦理「95年度機電空調設備操作維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2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 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與李魁榜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由楊元龍、李秋燕商請李魁榜以閎家公司名義陪標,另向不知情之楊明輝佯稱分包,以取得普泉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再由李秋燕為閎家公司、普泉公司提供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5年1月5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普泉公司、閎家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編號2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 因閎家公司及普泉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420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於95年8月間,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辦理「機電系統委 外操作保養維修」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3採購案),採公 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利用漢廷開發公司與普泉公司、福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營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同意,擅自以普泉公司、福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名義投標編號3採購案,以此方式製 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5年9月26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 司、普泉公司、福營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佳公司)4家廠商投標,致使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3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 定開標,審標時,因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與俊佳公司比價,嗣由漢廷開發公司以 2,49萬9,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於96年1月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96年度 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案」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4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 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 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與余鑑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由楊元龍邀同知情之余鑑原以台灣亞賴公司名義陪標,楊元龍、李秋燕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漢廷公司與普泉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普泉公司同意,擅自以普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普泉公司名義投標編號4採購案,以此方式製造競爭 之假象,嗣於96年1月26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台 灣亞賴公司、普泉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4採購案已達法 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經漢廷開發公司與普泉公司比價,嗣由漢廷開發公司以8,67萬9,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於97年2月間,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辦理「97 年度市政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5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 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工程公司順 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漢廷工程公司員工製作漢廷工程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利用其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製作台灣亞賴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商請知情之湯德旺(另簽分偵辦)以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陪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7年3月18日開標時,計有漢 廷工程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偉伯公司及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4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 事務管理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5採購案已達 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未繳押標金,偉伯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工程公司與振捷公司比價,嗣由漢廷工程公司以802萬7,802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於98年1月間,臺北市議會辦理「98年度機電空調等設備委 外操作管理維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6採購案),採公 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後,再利用其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製作台灣亞賴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商請知情之湯德旺以偉伯公司名義陪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8年2月3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編號6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 因台灣亞賴公司及偉伯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307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於98年1月間,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辦理「98 年度市政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7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 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工程公司順 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其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之際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製作台灣亞賴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商請知情之湯德旺以千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加公司)名義陪標,嗣於98年2月10日開標時 ,計有漢廷工程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 標,致使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7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 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及千加公司未附押標金,且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工程公司以939萬7,5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於98年5月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 醫院辦理「電力、給排水、空調、消防、鍋爐、緊急發電機及維生設備維護(修)管理」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8採購 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 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楊元龍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商請知情之湯德旺以千加公司名義陪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8年5月27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 司、台灣亞賴公司、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8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 ,因台灣亞賴公司及千加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1,196萬5,8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於100年1月間,臺北市議會辦理「100年度大樓機電空調等 設備委外操作管理維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9採購案) ,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 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及實際由楊元龍所經營掌控之武帝旌旗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後,再利用漢廷開發公司與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慶林,下稱全城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全城公司同意,擅自以全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全城公司名義投標編號9採購案,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100年2月10 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全城公司、武帝旌旗公司3 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9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武帝旌旗公司及全城電業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307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元龍於調查筆│1.伊係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漢廷│ │ │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 工程公司及武帝旌旗公司之實│ │ │ │ 際負責人,因被告余鑑原經營│ │ │ │ 台灣亞賴公司不善,由伊頂下│ │ │ │ 台灣亞賴公司,更名為武帝旌│ │ │ │ 旗公司,由葉國華擔任登記負│ │ │ │ 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 │ │ │ 秀娟,惟伊都是實際負責人。│ │ │ │2.因編號2採購案價格不好,伊 │ │ │ │ 怕沒人去投標,才拜託被告楊│ │ │ │ 明輝配合投標。 │ │ │ │3.台灣亞賴公司原為伊的下包廠│ │ │ │ 商,編號4採購案係伊商請楊 │ │ │ │ 明輝、余鑑原配合投標,97年│ │ │ │ 間起,伊入主台灣亞賴公司取│ │ │ │ 得經營權,以台灣亞賴公司陪│ │ │ │ 標採購案。 │ │ │ │5.伊於100年間,以武帝旌旗公 │ │ │ │ 司陪標編號9採購案。 │ │ │ │6.惟又翻異其詞,辯稱:伊僅為│ │ │ │ 漢廷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未│ │ │ │ 參與漢廷開發公司及武帝旌旗│ │ │ │ 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云云。 │ ├──┼─────────┼──────────────┤ │ 2 │被告李魁榜於調查筆│1.伊係閎家公司股東之一,經閎│ │ │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 家公司股東討論決議投標編號│ │ │ │ 2採購案。 │ │ │ │2.閎家公司投標編號2採購案之 │ │ │ │ 押標金支票,係伊的太太存款│ │ │ │ 至閎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土城│ │ │ │ 分行帳戶,再開立富邦銀行本│ │ │ │ 行支票,惟辯稱:伊忘記上開│ │ │ │ 支票之流向云云。 │ ├──┼─────────┼──────────────┤ │ 3 │被告余鑑原於調查筆│1.坦承因被告楊元龍承諾如由漢│ │ │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 廷開發公司標得編號4採購案 │ │ │ │ ,可將部分工程分予台灣亞賴│ │ │ │ 公司,而台灣亞賴公司於斯時│ │ │ │ 因有業績需求,配合被告楊元│ │ │ │ 龍以台灣亞賴公司名義陪標編│ │ │ │ 號4採購案。 │ │ │ │2.編號4標案後,伊向被告楊元 │ │ │ │ 龍表示資格不符、無工程經驗│ │ │ │ ,願將台灣亞賴公司過戶予被│ │ │ │ 告楊元龍,被告楊元龍應允後│ │ │ │ ,伊就將台灣亞賴公司登記文│ │ │ │ 件、印鑑提供予被告楊元龍,│ │ │ │ 由李秋燕辦理過戶等語。 │ ├──┼─────────┼──────────────┤ │ 4 │證人李秋燕於偵查中│1.伊係漢廷開發公司的股東及登│ │ │之證述 │ 記負責人。 │ │ │ │2.漢廷開發公司業務由被告楊元│ │ │ │ 龍負責,漢廷開發公司所參與│ │ │ │ 之政府公共工程標案,先由伊│ │ │ │ 自網路下載招標公告,再由被│ │ │ │ 告楊元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 │ │ 伊也會製作投標文件。 │ │ │ │3.伊的女兒陳欣蕾臺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 │ │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4112│ │ │ │ 00000000號帳戶係伊使用。 │ ├──┼─────────┼──────────────┤ │ 5 │證人楊明輝於調查筆│1.編號2採購案係伊因被告楊元 │ │ │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 龍、李秋燕表示可分包工程,│ │ │ │ 將普泉公司營業登記證、甲級│ │ │ │ 電器承裝營業登記證、甲級水│ │ │ │ 管承裝業登記證、票據交換信│ │ │ │ 用證明及伊個人的甲級鍋爐操│ │ │ │ 作員證等文件,提供予被告楊│ │ │ │ 元龍、李秋燕。 │ │ │ │2.伊未投標編號1、3、4採購案 │ │ │ │ ,漢廷開發公司未經伊同意,│ │ │ │ 擅自使用普泉公司文件及印鑑│ │ │ │ 。 │ ├──┼─────────┼──────────────┤ │ 6 │證人葉國華於調查筆│伊自90年間起,任職漢廷開發公│ │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司。台灣亞賴公司登記負責人原│ │ │ │為被告余鑑原,嗣被告楊元龍將│ │ │ │台灣亞賴公司更名為武帝旌旗公│ │ │ │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自│ │ │ │99年底離職,自100年3月間起,│ │ │ │武帝旌旗公司始變更登記負責人│ │ │ │為郭秀娟,伊擔任武帝旌旗公司│ │ │ │名義負責人期間,武帝旌旗公司│ │ │ │的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楊元龍,李│ │ │ │秋燕管理武帝旌旗公司財務。伊│ │ │ │任職漢廷開發公司期間,知悉漢│ │ │ │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武│ │ │ │帝旌旗公司辦公地點一樣,公司│ │ │ │大小事情係被告楊元龍負責,財│ │ │ │務係李秋燕管理,上開3家公司 │ │ │ │大小章、證件,均由李秋燕保管│ │ │ │等事實。 │ ├──┼─────────┼──────────────┤ │ 7 │證人即閎家公司負責│閎家公司未曾討論決議投標編號│ │ │人吳坤龍於調查筆錄│2採購案,95年間由被告李魁榜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管理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及負責閎家公司與漢廷開發公│ │ │ │司間業務聯繫之事實。 │ │ │ │ │ ├──┼─────────┼──────────────┤ │ 8 │證人即福營公司負責│福營公司並未參與編號3採購案 │ │ │人林威光於調查筆錄│之投標,福營公司曾擔任漢廷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公司下包廠商,而將公司登記│ │ │ │資料等文件提供予漢廷開發公司│ │ │ │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偉伯公司負責│伊係偉伯公司負責人,另成立千│ │ │人湯德旺於調查筆錄│加公司,由其妻鄭淑美為負責人│ │ │及偵訊中之證述 │,伊為千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經│ │ │ │被告楊元龍或李秋燕幫忙陪標編│ │ │ │號5、6、7、8標案之事實。 │ ├──┼─────────┼──────────────┤ │10 │證人即千加公司負責│伊係千加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 │ │人鄭淑美於調查筆錄│負責人係湯德旺,工程業務係由│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湯德旺處理,伊僅負責跑銀行、│ │ │ │開發票、記帳之事實。 │ ├──┼─────────┼──────────────┤ │11 │證人陳欣蕾之證述 │1.伊開設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摺、印章,均由李秋燕保管並│ │ │ │ 使用。 │ │ │ │2.伊曾在漢廷開發公司任職,從│ │ │ │ 未在福營公司任職,編號3採 │ │ │ │ 購案投開標文件中福營公司授│ │ │ │ 權書「陳欣蕾」簽名,係被告│ │ │ │ 楊元龍要伊簽署。 │ ├──┼─────────┼──────────────┤ │12 │證人即全城公司負責│全城公司未曾投標編號9採購案 │ │ │人黃慶林於調查筆錄│,全城公司曾為漢廷開發公司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協力廠商,而將公司登記資料等│ │ │ │文件提供予漢廷開發公司,故認│ │ │ │係遭漢廷開發公司冒用名義投標│ │ │ │編號9採購案之事實。 │ ├──┼─────────┼──────────────┤ │13 │證人陳沛群於偵查中│伊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任職│ │ │之證述 │漢廷開發公司,負責人係李秋燕│ │ │ │,老闆是被告楊元龍,據伊所知│ │ │ │李秋燕是管錢,有點像會計,其│ │ │ │他事情就找被告楊元龍。通常由│ │ │ │被告楊元龍決定要投標,請李秋│ │ │ │燕印投標資料,再請伊去找李秋│ │ │ │燕拿文件送件,編號1採購案投 │ │ │ │開標文件中普泉公司授權書「陳│ │ │ │沛群」簽名很像係伊的字跡等語│ │ │ │。 │ ├──┼─────────┼──────────────┤ │14 │證人許晉瑋於偵查中│伊任職漢廷開發公司1年多,編 │ │ │之證述 │號7採購案投開標文件中千加公 │ │ │ │司投標封套「許晉瑋」係伊的字│ │ │ │跡等語。 │ ├──┼─────────┼──────────────┤ │15 │國立臺灣圖書館辦理│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阡淯│ │ │編號1採購案投開標 │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1採購案,│ │ │文件 │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符合招│ │ │ │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漢廷開發│ │ │ │公司以489萬3,000元得標之事實│ │ │ │。 │ ├──┼─────────┼──────────────┤ │16 │臺北市議會辦理編號│1.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閎│ │ │2採購案之投開標文 │ 家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2採購│ │ │件、遠東國際商業銀│ 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 │ │行(下稱遠東銀行)│ 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 │ │104年5月25日(104 │ 漢廷開發公司以420萬元得標 │ │ │)遠銀詢字第571號 │ 之事實。 │ │ │函、臺北富邦銀行 │2.普泉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臺北│ │ │104年5月20日北富銀│ 市議會之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 │ │土城字第1040000016│ 行押標金支票,實際係由李秋│ │ │號函、臺北富邦銀行│ 燕開立。 │ │ │土城分行103年2月6 │3.閎家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臺北│ │ │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 市議會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行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李魁│ │ │存款憑條、本行支票│ 榜開立,嗣後該支票提示兌現│ │ │申請書、對帳單、開│ 至陳欣蕾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 │戶資料等文件 │ 戶之事實。 │ ├──┼─────────┼──────────────┤ │17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福營│ │ │物館辦理編號3採購 │公司及俊佳公司4家廠商投標編 │ │ │案之投開標文件 │號3採購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 │ │ │ │發公司及俊佳公司符合招標文件│ │ │ │所定資格,並由漢廷開發公司以│ │ │ │249萬9,000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 │ ├──┼─────────┼──────────────┤ │18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臺灣│ │ │建工程處辦理編號4 │亞賴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4採購│ │ │採購案之投開標文件│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及│ │ │ │普泉公司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 │ │ │,並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以867 │ │ │ │萬9,000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19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漢廷工程公司及偉伯公司、振捷│ │ │事務管理中心辦理 │公司、台灣亞賴公司4家廠商投 │ │ │編號5採購案之投開 │標編號5採購案,審標結果僅漢 │ │ │標文件 │廷工程公司及振捷公司符合招標│ │ │ │文件所定資格,並由漢廷工程公│ │ │ │司以802萬7,802元最低價得標之│ │ │ │事實。 │ ├──┼─────────┼──────────────┤ │20 │臺北市議會辦理編號│1.佐證漢廷開發公司及臺灣亞賴│ │ │6採購案之投開標文 │ 公司、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標 │ │ │件、遠東銀行104年7│ 編號6採購案,審標結果僅漢 │ │ │月14日(104)遠銀 │ 廷開發公司符合招標文件所定│ │ │詢字第799號函1份 │ 資格,並由漢廷開發公司以 │ │ │ │ 307萬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 │2.台灣亞賴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 │ │ │ 臺北市議會之遠東銀行臺北逸│ │ │ │ 仙分行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 │ │ │ 李秋燕開立。 │ ├──┼─────────┼──────────────┤ │21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漢廷工程公司及台灣亞賴公司、│ │ │事務管理中心辦理編│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7採購│ │ │號7採購案之投開標 │案,審標結果僅漢廷工程公司符│ │ │文件 │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被告│ │ │ │漢廷工程公司以939萬7,500元得│ │ │ │標之事實。 │ ├──┼─────────┼──────────────┤ │22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漢廷開發公司及台灣亞賴公司、│ │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8採購│ │ │民醫院辦理編號8採 │案投標,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 │ │購案之投開標文件 │司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 │ │ │漢廷開發公司以1,196萬5,800元│ │ │ │得標之事實。 │ ├──┼─────────┼──────────────┤ │23 │臺北市議會辦理編號│漢廷開發公司、武帝旌旗公司及│ │ │9採購案之投開標文 │全城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9採購│ │ │件 │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符│ │ │ │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漢廷│ │ │ │開發公司以307萬元得標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楊元龍、李魁榜、余鑑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九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楊元龍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九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元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楊元龍於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元龍、李魁榜、余鑑原於其所涉及之各該採購案,與李秋燕、湯德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楊元龍係漢廷開發公司、武帝旌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八、九所示執行職務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請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武帝旌旗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34號被 告 李秋燕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燕係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楊元龍(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同為漢廷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元龍另為漢廷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卓學,下稱漢廷工程公司)及武帝旌旗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9月29日登記負責人為葉國華,至100年3月21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郭秀娟,下稱武帝旌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元龍、李秋燕綜理上開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及武帝旌旗公司之工程、財務等業務。詎李秋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2月間,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現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圖書館,下稱國立臺灣圖書館)辦理「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95年主要機電設備委外運轉操作」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1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 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 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利用漢廷開發公司與普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普泉公司同意,擅自以普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普泉公司名義投標編號1採購案,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4年12 月30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阡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淯公司)、普泉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國立臺灣圖書 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1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 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普泉公司及阡淯公司因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9萬3,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於94年12月間,臺北市議會辦理「本會大樓95年度機電空調設備操作維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2採購案),採公開 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與 李魁榜(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由李秋燕、楊元龍商請李魁榜以閎家公司名義陪標,另向不知情之普泉公司時任負責人楊明輝佯稱分包,以取得普泉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再由李秋燕為閎家公司、普泉公司提供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5年1月5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普泉公司、閎家公司3 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2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閎家公司及普泉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420萬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於95年8月間,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辦理「本館機電系 統委外操作保養維修」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3採購案), 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 ,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利用漢廷開發公司與普泉公司、福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營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同意,分別擅自以普泉公司、福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名義投標編號3採購案,以 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5年9月26日開標時,計有漢 廷開發公司、普泉公司、福營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佳公司)4家廠商投標,致使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 物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3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 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普泉公司及福營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與俊佳公司比價,嗣由漢廷開發公司以2,49萬9,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於96年1月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96年度 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案」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4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 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 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標,竟與余鑑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由楊元龍邀同知情之余鑑原(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台灣亞賴公司名義陪標,楊元龍、李秋燕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漢廷公司與普泉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普泉公司同意,擅自以普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普泉公司名義投標編號4採購案, 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6年1月26日開標時,計有 漢廷開發公司、台灣亞賴公司、普泉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4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經漢廷開發公司與普泉公司比價,嗣由漢廷開發公司以8,67萬9,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於98年1月間,臺北市議會辦理「98年度本會大樓機電空調 等設備委外操作管理維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6採購案 ),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 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後,再利用其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製作台灣亞賴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商請知情之湯德旺以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名義陪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8年2月3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偉伯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 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6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 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及偉伯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307萬元得標,致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於98年5月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 醫院辦理「電力、給排水、空調、消防、鍋爐、緊急發電機及維生設備維護(修)管理」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8採購 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 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楊元龍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商請知情之湯德旺以千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加公司)名義陪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8年5月27 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千加公司3 家廠商投標,致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8採購案已達法定開 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及千加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1,196萬5,8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於100年1月間,臺北市議會辦理「100年度大樓機電空調等 設備委外操作管理維護」採購招標案(下稱編號9採購案) ,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李秋燕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開發公司順利得 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元龍指示李秋燕製作漢廷開發公司及實際由楊元龍所經營掌控之武帝旌旗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後,再利用漢廷開發公司與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慶林,下稱全城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未經全城公司同意,擅自以全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等文件,冒用全城公司名義投標編號9採購案,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100年2月10 日開標時,計有漢廷開發公司、全城公司、武帝旌旗公司3 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編號9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武帝旌旗公司及全城公司因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開發公司以307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秋燕於偵訊中│1.伊係漢廷開發公司的股東及登│ │ │之供述 │ 記負責人。 │ │ │ │2.漢廷開發公司業務由被告楊元│ │ │ │ 龍負責,漢廷開發公司所參與│ │ │ │ 之政府公共工程標案,先由伊│ │ │ │ 自網路下載招標公告,再由被│ │ │ │ 告楊元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 │ │ 伊也會製作投標文件。 │ │ │ │3.伊的女兒陳欣蕾臺北富邦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 │ │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4112│ │ │ │ 00000000號帳戶係伊使用。 │ ├──┼─────────┼──────────────┤ │ 2 │證人楊元龍於調查筆│1.楊元龍係漢廷開發公司、漢廷│ │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 工程公司及武帝旌旗公司之實│ │ │ │ 際負責人,因余鑑原經營台灣│ │ │ │ 亞賴公司不善,由其頂下台灣│ │ │ │ 亞賴公司,更名為武帝旌旗公│ │ │ │ 司,由葉國華擔任登記負責人│ │ │ │ ,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秀娟│ │ │ │ ,惟楊元龍仍係實際負責人。│ │ │ │2.楊元龍為免因編號2採購案價 │ │ │ │ 格不好,怕沒人去投標,始委│ │ │ │ 請楊明輝配合投標。 │ │ │ │3.台灣亞賴公司原為楊元龍下包│ │ │ │ 廠商,編號4採購案係楊元龍 │ │ │ │ 商請楊明輝、余鑑原配合投標│ │ │ │ ,97年間起,楊元龍入主台灣│ │ │ │ 亞賴公司取得經營權,以台灣│ │ │ │ 亞賴公司陪標採購案。 │ │ │ │4.楊元龍於100年間,以武帝旌 │ │ │ │ 旗公司陪標編號9採購案。 │ ├──┼─────────┼──────────────┤ │ 3 │證人李魁榜於調查筆│李魁榜係閎家公司股東,且參與│ │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投標編號2採購案之事實。 │ ├──┼─────────┼──────────────┤ │ 4 │證人余鑑原於調查筆│1.證明楊元龍承諾如由漢廷開發│ │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公司標得編號4採購案,可將 │ │ │ │ 部分工程分予台灣亞賴公司,│ │ │ │ 而台灣亞賴公司於斯時因有業│ │ │ │ 績需求,遂配合以台灣亞賴公│ │ │ │ 司名義陪標編號4採購案。 │ │ │ │2.於編號4標案後,余鑑原向被 │ │ │ │ 告楊元龍表示資格不符、無工│ │ │ │ 程經驗,願將台灣亞賴公司過│ │ │ │ 戶予楊元龍,楊元龍應允後,│ │ │ │ 經余鑑原將台灣亞賴公司登記│ │ │ │ 文件、印鑑提供予楊元龍,由│ │ │ │ 李秋燕辦理過戶。 │ ├──┼─────────┼──────────────┤ │ 5 │證人楊明輝於調查筆│1.編號2採購案係伊因楊元龍、 │ │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 李秋燕表示可分包工程,將普│ │ │ │ 泉公司營業登記證、甲級電器│ │ │ │ 承裝營業登記證、甲級水管承│ │ │ │ 裝業登記證、票據交換信用證│ │ │ │ 明及伊個人的甲級鍋爐操作員│ │ │ │ 證等文件,提供予楊元龍、李│ │ │ │ 秋燕。 │ │ │ │2.普泉公司未投標編號1、3、4 │ │ │ │ 採購案,漢廷開發公司未經其│ │ │ │ 同意,擅自使用普泉公司文件│ │ │ │ 及印鑑。 │ ├──┼─────────┼──────────────┤ │ 6 │證人葉國華於調查筆│伊自90年間起,任職漢廷開發公│ │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司。台灣亞賴公司登記負責人原│ │ │ │係余鑑原,嗣楊元龍將台灣亞賴│ │ │ │公司更名為武帝旌旗公司,由葉│ │ │ │國華擔任名義負責人,葉國華自│ │ │ │99年底離職,自100年3月間起,│ │ │ │武帝旌旗公司始變更登記負責人│ │ │ │為郭秀娟,葉國華擔任武帝旌旗│ │ │ │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武帝旌旗│ │ │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係楊元龍,由│ │ │ │李秋燕管理武帝旌旗公司財務。│ │ │ │其任職漢廷開發公司期間,知悉│ │ │ │漢廷開發公司、漢廷工程公司、│ │ │ │武帝旌旗公司辦公地點一樣,公│ │ │ │司大小事情係楊元龍負責,財務│ │ │ │係李秋燕管理,上開3家公司大 │ │ │ │小章、證件,均由李秋燕保管等│ │ │ │事實。 │ ├──┼─────────┼──────────────┤ │ 7 │證人即閎家公司負責│閎家公司未曾討論決議投標編號│ │ │人吳坤龍於調查筆錄│2採購案,95年間由李魁榜管理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及│ │ │ │負責閎家公司與漢廷開發公司間│ │ │ │業務聯繫之事實。 │ ├──┼─────────┼──────────────┤ │ 8 │證人即福營公司負責│福營公司並未參與編號3採購案 │ │ │人林威光於調查筆錄│之投標,福營公司曾擔任漢廷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公司下包廠商,而將公司登記│ │ │ │資料等文件提供予漢廷開發公司│ │ │ │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偉伯公司負責│湯德旺係偉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人湯德旺於調查筆錄│及實際負責人,另成立千加公司│ │ │及偵訊中之證述 │,由其妻鄭淑美為負責人,湯德│ │ │ │旺實為千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經楊元龍、李秋燕要求幫忙陪標│ │ │ │編號5、6、7、8標案之事實。 │ ├──┼─────────┼──────────────┤ │10 │證人即千加公司負責│鄭淑美係千加公司登記負責人,│ │ │人鄭淑美於調查筆錄│實際負責人係湯德旺,工程業務│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係由湯德旺處理之事實。 │ ├──┼─────────┼──────────────┤ │11 │證人陳欣蕾之證述 │1.陳欣蕾開設臺北富邦銀行市府│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存摺、印章,均由李秋燕保│ │ │ │ 管使用。 │ │ │ │2.陳欣蕾曾在漢廷開發公司任職│ │ │ │ ,從未在福營公司任職,編號│ │ │ │ 3採購案投開標文件中福營公 │ │ │ │ 司授權書「陳欣蕾」簽名,係│ │ │ │ 楊元龍要伊簽署。 │ ├──┼─────────┼──────────────┤ │12 │證人即全城公司負責│全城公司未曾投標編號9採購案 │ │ │人黃慶林於調查筆錄│,全城公司曾為漢廷開發公司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協力廠商,而將公司登記資料等│ │ │ │文件提供予漢廷開發公司,故認│ │ │ │係遭漢廷開發公司冒用名義投標│ │ │ │編號9採購案之事實。 │ ├──┼─────────┼──────────────┤ │13 │證人陳沛群於偵查中│伊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任職│ │ │之證述 │漢廷開發公司,負責人係李秋燕│ │ │ │,老闆係楊元龍,李秋燕係管理│ │ │ │財務。通常係由楊元龍決定要投│ │ │ │標,請李秋燕製作投標資料,再│ │ │ │請陳沛群找李秋燕拿文件送件等│ │ │ │事實。 │ ├──┼─────────┼──────────────┤ │14 │國立臺灣圖書館辦理│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阡淯│ │ │編號1採購案投開標 │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1採購案,│ │ │文件 │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符合招│ │ │ │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漢廷開發│ │ │ │公司以489萬3,000元得標之事實│ │ │ │。 │ ├──┼─────────┼──────────────┤ │15 │臺北市議會辦理編號│1.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閎│ │ │2採購案之投開標文 │ 家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2採購│ │ │件、遠東國際商業銀│ 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 │ │行(下稱遠東銀行)│ 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 │ │104年5月25日(104 │ 漢廷開發公司以420萬元得標 │ │ │)遠銀詢字第571號 │ 之事實。 │ │ │函、臺北富邦銀行 │2.普泉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臺北│ │ │104年5月20日北富銀│ 市議會之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 │ │土城字第1040000016│ 行押標金支票,實際係由李秋│ │ │號函、臺北富邦銀行│ 燕開立。 │ │ │土城分行103年2月6 │3.閎家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臺北│ │ │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 市議會之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行押標金支票,係由李魁榜開│ │ │存款憑條、本行支票│ 立,嗣後該支票提示兌現至陳│ │ │申請書、對帳單、開│ 欣蕾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 │戶資料等文件 │ 事實。 │ ├──┼─────────┼──────────────┤ │16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福營│ │ │物館辦理編號3採購 │公司及俊佳公司4家廠商投標編 │ │ │案之投開標文件 │號3採購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 │ │ │ │發公司及俊佳公司符合招標文件│ │ │ │所定資格,並由漢廷開發公司以│ │ │ │249萬9,000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 │ ├──┼─────────┼──────────────┤ │17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漢廷開發公司及普泉公司、臺灣│ │ │建工程處辦理編號4 │亞賴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4採購│ │ │採購案之投開標文件│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及│ │ │ │普泉公司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 │ │ │,並由漢廷開發公司以867萬 │ │ │ │9,000元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18 │臺北市議會辦理編號│1.漢廷開發公司及台灣亞賴公司│ │ │6採購案之投開標文 │ 、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6│ │ │件、遠東銀行104年7│ 採購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 │ │月14日(104)遠銀 │ 公司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 │ │詢字第799號函各1份│ 並由漢廷開發公司以307萬元 │ │ │ │ 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 │ │ │2.台灣亞賴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 │ │ │ 臺北市議會之遠東銀行臺北逸│ │ │ │ 仙分行押標金支票,係由李秋│ │ │ │ 燕開立。 │ ├──┼─────────┼──────────────┤ │1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漢廷開發公司及台灣亞賴公司、│ │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千加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8採購│ │ │民醫院辦理編號8採 │案投標,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 │ │購案之投開標文件 │司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 │ │ │漢廷開發公司以1,196萬5,800元│ │ │ │得標之事實。 │ ├──┼─────────┼──────────────┤ │20 │臺北市議會辦理編號│漢廷開發公司、武帝旌旗公司及│ │ │9採購案之投開標文 │全城公司3家廠商投標編號9採購│ │ │件 │案,審標結果僅漢廷開發公司符│ │ │ │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並由漢廷│ │ │ │開發公司以307萬元得標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犯罪事 實欄一、三、四、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其所涉及之各該採購案,與楊元龍、李魁榜、余鑑原、湯德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楊元龍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庚股),尚未審結,本件被告與楊元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係數人共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35號被 告 楊元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龍係漢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工程及投標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2 月間,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辦理「97年度市政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招標案(下稱97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工程公司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漢廷工程公司員工製作漢廷工程公司參與投標之投標文件,並利用其入主經營台灣亞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賴公司)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製作台灣亞賴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商請湯德旺(另案偵辦中)以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陪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97年3 月18日開標時,計有漢廷工程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偉伯公司及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4 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97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未繳押標金,偉伯公司資格標審查不合格,由漢廷工程公司與振捷公司比價,嗣由漢廷工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2萬7,802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於98年1 月間,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辦理「98年度市政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招標案(下稱98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楊元龍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且為使漢廷工程公司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利用其入主經營台灣亞賴公司之際而持有台灣亞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之機會,製作台灣亞賴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另商請湯德旺以千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加公司)名義陪標,嗣於98年2 月10日開標時,計有漢廷工程公司、台灣亞賴公司、千加公司3 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98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審標時,因台灣亞賴公司及千加公司未附押標金,資格標審查不合格,而由漢廷工程公司以939萬7,5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元龍之供述。 二證人李秋燕、葉國華即被告之員工之證述、證人余鑑原即台灣亞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 三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104年4月28日北市秘公行字第10430276900號函及所附97、98年度機電消防設備維護 保養案之廠商投標文件、決標公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楊元龍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湯德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併案理由 被告楊元龍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而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 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