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鄞智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鄞智興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鄭朝誥所有之彩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彩券4 張共價值新臺幣2,000 元,業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偵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精神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彩券4 張,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被 告 鄞智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智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之金國裕彩券行,竊取展示架上之刮刮樂彩券4張(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因該店負責人鄭朝誥之配偶鄭艷紅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鄞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朝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鄞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 瑋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