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與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七行及第八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及」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106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自陳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以「安非他命」記載,然目前國內遭嚴重濫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社會大眾多將甲基安非他命逕稱為「安非他命」而未加以區別,實務上常見警詢或偵訊筆錄未明確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記載,或係為免受詢問人難以理解所致,是不能以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以「安非他命」之用語為記載,即認被告已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固可判斷為安非他命陽性,然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除含安非他命外,尚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達85320ng/mL。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本即含有安非他命,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500ng/mL以上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應判定被告所採之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聲請人主張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尚屬無據,惟此部分對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林奇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
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對象,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奇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736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奇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