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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筱涵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瑜庭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陳珮怡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魏敬庭

      魏成洋

      孫常閔

      蕭維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7、110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瑜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怡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敬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成洋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孫常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維銘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瑜庭、陳珮怡、魏敬庭、魏成洋、孫常閔、蕭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魏瑜庭、陳珮怡、魏敬庭、魏成洋、孫常閔、蕭維銘(下稱被告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等6人之本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魏瑜庭、陳珮怡與共同被告王昭男(另案判決)為使明導公司費用核銷,而由共同被告王昭男指示被告魏瑜庭,被告魏敬庭則係受被告魏瑜庭指示虛報被告蕭維銘、孫常閔薪資所得,被告蕭維銘、孫常閔則同意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魏瑜庭、魏成洋、魏敬庭交付予共同被告王昭男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季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等6人與共同被告王昭男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等6人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王昭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6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6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瑜庭、陳珮怡為使明導公司費用核銷,被告魏瑜庭竟指示被告魏成洋、魏敬庭,由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提供身分證件虛報薪資,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等6人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蕭維銘、孫常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蕭維銘、孫常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蕭維銘、孫常閔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等6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魏成洋所述其給予被告蕭維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等語,被告蕭維銘則供稱:伊取得之報酬為2,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蕭維銘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6人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等6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王昭男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57號
                                    105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魏瑜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王昭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魏敬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成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常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維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瑜庭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原辦
    公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現已遷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下稱季達公司)擔
    任專案經理,王昭男為季達公司會計兼出納,亦為該公司負
    責人王子嘉之父,陳珮怡則為季達公司合作客戶愛爾蘭商明
    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明導公司)員工。其
    3人為順利核銷明導公司與季達公司合作舉辦專案活動之剩
    餘經費,竟與季達公司員工魏成洋及魏敬庭(魏瑜庭胞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虛列薪資之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孫常閔、蕭維銘於98年
    6月間,並未實際任職於季達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勞務
    ,仍於98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分別透過魏成洋、魏敬庭取
    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蕭維銘、孫常閔國民身分證影本後,
    交付王昭男,用以製作季達公司員工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公司於98年度支付蕭維銘、孫常閔薪
    資(網頁設計等勞務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1萬9,020元
    (共計23萬8,04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申報季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
    致納稅義務人季達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510
    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7,8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另由王昭男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
    虛報之報酬23萬8,040元匯至魏瑜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魏瑜庭領出現金,透過
    魏成洋等人支付蕭維銘、孫常閔2,000元至4,000元之人頭費
    用,餘款則交由明導公司之陳珮怡使用。嗣因魏瑜庭離職後
    ,經季達公司清查其公司電腦資料,發現其與陳珮怡、魏成
    洋等人間之網路聊天(Messenger Plus)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代表人王子嘉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證述            │                        │
├──┼──────────┼────────────┤
│ 2  │被告魏瑜庭、陳珮怡(│坦認有上揭虛報季達公司勞│
│    │警詢)、魏成洋、魏敬│務報酬支出之事實。      │
│    │庭、孫常閔、蕭維銘之│                        │
│    │供述                │                        │
├──┼──────────┼────────────┤
│ 3  │被告王昭男之供述    │坦承季達公司於98年度有申│
│    │                    │報上揭蕭維銘、孫常閔之勞│
│    │                    │務報酬共計23萬8,040元, │
│    │                    │並將款項匯至被告魏瑜庭銀│
│    │                    │行帳戶;惟辯稱其不知被告│
│    │                    │蕭維銘、孫常閔係人頭等情│
│    │                    │。                      │
├──┼──────────┼────────────┤
│ 4  │被告即證人魏成洋之證│被告王昭男在季達公司告訴│
│    │述                  │伊,只要找人來填勞務報酬│
│    │                    │單,就可以領零用錢之事實│
│    │                    │。                      │
├──┼──────────┼────────────┤
│ 5  │被告魏瑜庭與魏成洋之│被告魏瑜庭請被告魏成洋找│
│    │Messenger Plus於98年│人頭要身分證件、存摺,以│
│    │6月9日、11日之聊天紀│申報季達公司勞務報酬之事│
│    │錄(告證7)         │實。                    │
├──┼──────────┼────────────┤
│ 6  │被告魏瑜庭於98年3月3│證明其2人確實將專案活動 │
│    │日下午2時46分許寄送 │剩餘款,以勞務支出方式核│
│    │給被告陳珮怡之電子郵│銷之事實。              │
│    │件內容              │                        │
├──┼──────────┼────────────┤
│ 7  │季達公司勞務報酬支出│季達公司以設計網頁等名義│
│    │憑證2紙、轉帳傳票、 │,虛報蕭維銘、孫常閔之勞│
│    │請款單各1紙         │務報酬支出各11萬9020元之│
│    │                    │事實。                  │
├──┼──────────┼────────────┤
│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季達公司於98年度申報被告│
│    │年4月21日財北國稅萬 │蕭維銘、孫常閔薪資各11萬│
│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9020元,如扣除其2人薪資 │
│    │號函                │,應補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    │                    │得稅5萬9,510元,如前開薪│
│    │                    │資屬虛列,上應補繳98年度│
│    │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   │
│    │                    │7,853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瑜庭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揭2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凌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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