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牟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牟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牟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B1之雅美思蝶珠寶飾品專櫃,趁該專櫃店長朱麗潔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朱麗潔置於該專櫃台下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SONY Xperia Z2,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離去。嗣經朱麗潔發覺被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朱麗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震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5 、43頁),核與告訴人朱麗潔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6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1 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自述因一時貪念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具恐慌症之情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