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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博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游博鈞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實難謂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再審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徵被告已以其前揭致歉之舉止邀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案當得援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進而推認事後處罰被告之必要性已有降低;併兼衡被告○婚,未育有子女,前以擔任○○○○○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平日與母親居住在承租處,惟租金由○親負擔,雙親於去年離異,母親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見其對幫助詐欺罪之違法性意識較為薄弱、告訴人請求法院給被告更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游博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
    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
    許,佯稱○○○之友人陳○文,撥打電話予○○○,在手機
    通訊軟體LINE中佯稱目前需要一筆錢周轉,待幾天後會將錢
    歸還,致使○○○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
    至3時30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共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博鈞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犯行,辯稱:該提款卡│
│    │                      │係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面│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入前│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揭金額之事實。          │
│    │                      │                        │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犯罪事實。          │
│    │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                        │
│    │15826號函暨儲金資料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上開犯罪事實。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二、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