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銘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王銘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賴怡宏,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 告 王銘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之弟王銘健為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賴怡宏為富翊公司股東。賴怡宏於民國106 年3、4月間欲領回其於富翊公司之投資款項,因而與王銘章、王銘健發生爭執。王銘章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9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向賴怡宏恫稱:我要正式宣布跟你戰鬥,老雞八你給我躲好,不要讓我找到,我他媽的!要你的命‧‧‧你不給我生存!我就要你死!等語,致賴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賴怡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銘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怡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