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業盈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孫業盈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47號、106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業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孫業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孫業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