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106年度簡字第1958號106年度簡字第3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伶 廖本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林嘉銘 選任辯護人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藍國銘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張白龍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鴻森 被 告 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賴玉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奉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連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鏗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2 號),嗣被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104 年度訴字第564 號),被告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銨實業有限公司、連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3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慧伶、廖本銜、藍國銘、張白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嘉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連淵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慧伶係信發行負責人,廖本銜係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越公司)之經理,林嘉銘係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國銘係創興企業社負責人,張白龍係連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淵公司)經理。謝一玄、謝明宏則分別係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越公司)經理及業務。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受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辦理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案號LP0-000000),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公告此項採購案,謝一玄、謝明宏、福星商行負責人徐慧敏、河本商行負責人陳慶修(上4 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確定)、明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景明(游景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得知上開採購案後,均有意投標,而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徐慧敏、陳慶修為決定投標價格,遂向製造棉紗手套之彰越公司詢問棉紗手套供應價格。謝一玄、謝明宏因而獲悉信發行、福星商行、河本商行、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創興企業社、連淵公司亦有意投標上開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約定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傳真文件至信發行、福星商行(福星商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河本商行、連淵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及創興企業社,要求各廠商需依彰越公司指定之價格投標,即標案第1 組第1 項次「1 包120 雙手套」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4 元,標案第1 組第2 項次(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植為第1 組第1 項次)「1 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78.3元,標案第1 組第3 項次「1 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52.6元,不得以其他價格投標,並要求同意以此價格投標之廠商在文件上簽名後將文件回傳予彰越公司。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接獲上述文件,即分別萌生與謝一玄、謝明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各在其等所收受之傳真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後回傳予彰越公司,以此方式各與謝一玄、謝明宏就上開採購案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除彰越公司外之前述廠商均以約定之價格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彰越公司則以低於約定價格之第1 、2 、3 項次各為843 元、77.8元、52.1元之價格投標。復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臺灣銀行在臺北巿重慶南路1 段120 號3 樓進行開標,結果由昌越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彰越公司為第2 標序廠商,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故併列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得標廠商,而信發行、連淵公司、大銨公司、明聳公司、福星商行、創興企業社為第3 標序廠商,雖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承售,然因投標區別願意按決標價跟進承作併列為得標廠商之家數加計已得標廠商家數已超過3 家,經抽籤決定,信發行併列為中區、東區得標廠商,創興企業社併列為東區得標廠商。案經臺灣銀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越公司代表人謝鴻森、立越公司代表人楊賴玉秀、大銨公司代表人謝奉錦、連淵公司代表人陳鏗爾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名單、信發行、彰越公司、連淵公司、大銨公司、立越公司、創興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棉紗手套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定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 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分別與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竟分別附和同意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所提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慧伶、廖本銜、林嘉銘、藍國銘、張白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分別受僱於被告彰越公司擔任經理及業務人員,廖本銜係受僱於被告立越公司擔任經理,林嘉銘則係被告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張白龍係受僱於被告連淵公司擔任經理,是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被告廖本銜、林嘉銘、張白龍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彰越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及連淵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爰宣告如主文第3 至6 項所示之罰金,惟因其係投標廠商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可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慧伶前於89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王慧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廖本銜、藍國銘、張白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彰越公司、立越公司、連淵公司前亦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該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被告王慧伶、廖本銜、藍國銘、張白龍等4 人及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彰越公司、立越公司、連淵公司、王慧伶、廖本銜、藍國銘、張白龍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上開被告等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彰越公司、立越公司、連淵公司、王慧伶、廖本銜、藍國銘、張白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彰越公司、立越公司、連淵公司、王慧伶、廖本銜、藍國銘、張白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嘉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迄今緩刑尚未期滿,是被告林嘉銘自未能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大銨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嗣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就該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10萬元、10萬元,應執行罰金17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存卷足按,是被告大銨公司既非初次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票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故為本件犯行,自應予以適當之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因認被告大銨公司就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追加起訴書、105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