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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一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一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稽關」更正為「機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一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緝卷二第9頁)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徐一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及共犯羅稟勛、吳閎宇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一)被告與分別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共犯羅稟勛及吳閎宇,自民國99年4月起至99年8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稟勛、吳閎宇共同綜理○○公司之營運,卻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及方式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再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本案遭○○○○,致無法返回○○處理房產,故現亦無收入,生活所需均仰賴友人及家人接濟,故罹患○○蜂窩狀組織炎,併發○○壞死筋膜炎及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復有血糖值較高之症狀,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二第11頁),故有手腳無力及無法站立之情,平日亦有往來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需要之生活狀況,足認其入監執行所承受之刑罰痛苦性程度應較一般人高、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羅稟勛(原名:楊靈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閎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一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稟勛(原名:楊靈霽)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
    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取不詳酬勞而不違背
    其本意,應吳閎宇及徐一弘之邀請,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
    ,至99年10月20日止,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區○○○路○段000
    號0樓之0,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8年9月7日至稅
    捐稽關領用○○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由吳閎宇及徐一弘
    實際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吳閎宇則擔任○○公司董事,與徐
    一弘共同實際綜理公司之營運,為○○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3人均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詎明知○○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
    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一所
    列示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
    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前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稟勛及吳閎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增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旭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審查員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國稅局103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2050號移送書
    、103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5581號函;
(五)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753100號函檢
    附○○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七)○○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八)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
    474417號函檢附○○公司與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談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2年9月25日台企
    世貿字第10200009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2年10
    月21日華南永字第1020000271號函;
(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7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
    字第1020157589號函檢附○○公司與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資料;
(十)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2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02034
    7845號函檢附○○公司與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
    料、專案談話筆錄;
(十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2年7月2日上三民字第10200
      00078號函、102年9月27日上三民字第1020 000120號函、
      102年11月1日上三民字第1020000140號函、102年11月15
      日上三民字第102000014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
      務部102年10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672號函、10
      2年11月29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86號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28日(102)北富銀營字第0000
      00A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8日北富銀營字第102200A00
      005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財富管理102年9月
      26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2000002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9月24日(102)華泰總士林字第08978號函、102年10月
      24日(102)華泰總士林字第10007號函、102年11月7日(
      102)華泰總士林字第10483號函、102年11月27日(102)
      華泰總士林字第11128號函;
(十二)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511號起訴書及102年度偵緝
      字第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稟
    勛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閎宇、徐一弘2人則為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
    實,仍以○○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
    由該等非虛設行號之各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3人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以前揭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為前揭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吳閎宇3人涉嫌於同一期間虛開統一發
    票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經查,同案被告
    陳增裕(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
    與國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偉佺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偉佺公司)及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網訊
    公司)等3家公司實際交易、被告徐一弘以○○公司名義與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實際交易等情
    ,業經被告吳閎宇及陳增裕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
    ○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另有國賓公司102年6月25日
    答覆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採購單、進貨單、預支申請
    單、偉佺公司102年6月5日說明書、採購訂單、銷售確認單
    、網訊公司102年6月12日說明書、轉帳傳票、康迅公司102
    年7月9日說明書、合作契約書、公司權利轉換協議書、終止
    合作契約書、網站請款總表、物流費明細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
    可稽。又除國賓公司、偉佺公司、網訊公司及康迅公司以外
    之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由函送意旨暨檢附之證據中難認該等
    營業人與○○公司無實際交易,是以,自難認被告3人涉有
    虛開此部分發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  發票時間  │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張│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          │數│            │(單位:元)│(單位:元)│數│(單位:元)│(單位:元)│
├──┼─────┼─┼──────┼─────┼─────┼─┼─────┼─────┤
│ 1  │群科數位科│6 │   99/04    │ 3,572,100│   178,606│6 │ 3,572,100│   178,606│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力鋐有限公│15│99/04-99/06 │ 4,065,517│   203,276│15│ 4,065,517│0 (虛設行│
│    │司(虛設行│  │            │          │          │(│(不計入銷│號不生逃漏│
│    │號)      │  │            │          │          │不│售額合計)│稅捐之結果│
│    │          │  │            │          │          │計│          │)        │
│    │          │  │            │          │          │)│          │          │
├──┼─────┼─┼──────┼─────┼─────┼─┼─────┼─────┤
│ 3  │龍欣創新科│9 │99/04-99/08 │ 5,902,500│   295,126│9 │ 5,902,500│   295,126│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4  │宗盈國際科│6 │99/05-99/08 │ 7,165,610│   358,280│6 │ 7,165,610│   358,280│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36│            │20,705,727│1,035,288 │21│16,640,210│   832,012│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          │            │    │(單位:元)│(單位:元)│      │(單位:元)│(單位:元)│
├──┼─────┼──────┼──┼─────┼─────┼───┼─────┼─────┤
│ 1  │康迅數位整│98/04-99/08 │ 36 │ 1,133,950│    56,701│  33  │ 1,112,638│    55,635│
│    │合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2  │宇越國際有│   98/07    │  1 │       706│        35│   1  │       706│        35│
│    │限公司    │            │    │          │          │      │          │          │
├──┼─────┼──────┼──┼─────┼─────┼───┼─────┼─────┤
│ 3  │網路家庭公│98/07-98/11 │  5 │    32,046│     1,602│   4  │    28,328│     1,416│
│    │司        │            │    │          │          │      │          │          │
├──┼─────┼──────┼──┼─────┼─────┼───┼─────┼─────┤
│ 4  │大智通文化│98/05-99/01 │  6 │    78,501│     3,924│   6  │    78,501│     3,924│
│    │行銷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5  │富邦媒體科│98/07-99/08 │ 16 │   194,115│     9,704│  14  │   167,367│     8,367│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6  │華亞聯合科│   98/10    │  1 │     3,216│       161│   1  │     3,216│       161│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7  │偉督有限公│98/10-98/12 │  2 │    90,016│     4,502│   1  │    25,750│     1,288│
│    │司        │            │    │          │          │      │          │          │
├──┼─────┼──────┼──┼─────┼─────┼───┼─────┼─────┤
│ 8  │鼎鼎聯合行│98/10-99/08 │  9 │    86,999│     4,350│   8  │    85,085│     4,254│
│    │銷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  │民視文化事│   99/01    │  1 │       655│        35│   0  │         0│         0│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10 │網訊光電股│99/01-99/03 │  3 │   141,242│     7,063│   3  │   141,242│     7,063│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1 │國賓科技股│99/01-99/07 │  6 │ 1,716,603│    85,830│   6  │ 1,716,603│    85,83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2 │星瑋國際股│   99/02    │  1 │   181,177│     9,059│   1  │   181,177│     9,059│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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