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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蘇珍芬

  • 被告
    林新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吳淳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新育就拾獲系爭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應認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盜刷行為,所偽造之告訴人吳淳婷之署押「吳淳婷」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 張,因卡片本身之價值甚低,主要價值應係在於該卡所表彰得持以在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進行信用消費之意義,且持卡人於發現失竊後,可即時向發卡銀行掛失停用該信用卡,已喪失所表彰之消費價值,而僅殘餘卡片本身之低微製卡成本,屬價值低微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先後盜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34,545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共54,545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商品│價格(單位: ││ │ │ │ │新臺幣) │├──┼───┼──────┼────┼───────┤│ 1 │106年6│臺北市大同區│儲值金卡│2萬元 ││ │月14日│重慶北路 1 │乙張 │ ││ │凌晨2 │段 73 號 9 │ │ ││ │時25分│樓(天龍興業│ │ ││ │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同日凌│臺北市中山區│Apple 廠│3 萬 4,545 元 ││ │晨5時 │林森北路 337│牌,i │ ││ │11分許│號(科技通訊│Phone7 │ ││ │ │行) │型號行動│ ││ │ │ │電話乙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 告 林新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育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延吉街口附近之巷弄內,拾獲吳淳婷所遺失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吳淳婷或彰化銀行進行歸還事宜,即加以侵占入己。林新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淳婷同意,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店家,持系爭信用卡,冒用吳淳婷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使該店店員誤認係吳淳婷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為林新育乃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爰同意林新育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款項,林新育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吳淳婷」姓名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表明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並由店員將所購商品交予林新育收受,林新育因而詐得附表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吳淳婷、附表所示店家及彰化銀行。嗣吳淳婷接獲彰化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之簡訊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淳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簽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吳淳婷」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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