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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徐文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徐文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1時20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後方臀
    部位置,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27公
    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現場蒐證畫面翻攝
    照片4張、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78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
    總淨重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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