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博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博緯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深夜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512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紫色圓形錠劑1顆。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博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47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24至28、30、67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4公克,驗餘淨重0.2512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4公克,取樣0.0528公克,驗餘淨重0.25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