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鑑驗後餘重零點玖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李俊諺、姜育德、徐晟嘉等人證述甚詳。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8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次再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同前開條例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長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產生一定不良影響,及為警查獲後初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諭知限制住居後又逃亡,經通緝始到案而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查獲被告所扣得夾鍊袋裝有白色、透明結晶體物1包,警方以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包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餘重0.9018公克),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檢驗相片、查獲涉嫌毒品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上開中心於105年9月12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按。是本件扣案物確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沾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一同視為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馬長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長榮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於105年7月22日經評估無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03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為警採
尿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20公
克,驗餘淨重0.9018公克),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099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990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1
包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長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