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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9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0 號、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7行「105 年10月8 日」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10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知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5 萬元,竟仍不知悛悔,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件2 次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0號
                                                第2492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雲南
    小鎮小吃店」及址設同市區○○○路0段00號1樓「禾丰烤炭
    火燒肉」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
    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府勞職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可能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裁罰後5年
    內之一105年7月間某時,未檢視印尼籍成年男子TJHAI KA
    PHIA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以月
    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TJHAI KA PHIAU在「雲
    南小鎮小吃店」從事洗碗工作。二105年12月初某日,未檢
    視印尼籍成年女子INTAN PERMATA SARI(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聘僱INTAN PERMATA SARI在「禾
    丰烤炭火燒肉」從事外場烤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5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
    ,至上開工作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JHAI
    KA PHIAU及INTAN PERMATA SAR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9日府勞職字第10230917600號裁處
    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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