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12至13行所載「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9 至10行、第15行、第21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第13至14行所載「105 年11月3日2在」刪除「2」字,第21至22行所載「殘渣袋」更正為「包裝袋」,第1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補充「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王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7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12月8 日100 年度少調字第724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2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及高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卷第53頁),衡情難將該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包裝袋1 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屬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 頁反面、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卷內無證據顯示其內含有毒品成分,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卷第49頁正反面),且無證據可認此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關或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沒收(銷燬)依據 │備註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不沒收 │民國105年9月23日扣案 │
├──┼────────────┼──────────┼───────────┤
│二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民國105年11月3日扣案 │
│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條第1項前段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包裝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民國105年11月26日扣案 │
│ │1 個 │ │ │
└──┴────────────┴──────────┴───────────┘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第432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9月23日2時許,
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5年11月3日21時
1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
日2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二十張路口前為警盤查,並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㈢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26日1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名流
旅社投宿時,經該旅社現場負責人發現其攜帶安非他命吸食
器而報警,為警到場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
袋1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粒(淨重0.2005公克,驗
餘淨重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E0000000、C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C0000000、E0000000、C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及新店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及扣案吸食器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
異,請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其無正當
理由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犯罪
事實欄一㈡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
罪事實欄一㈢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業據其
於偵查時供認在卷,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乙節,應由移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處以罰鍰及毒品危害防制講習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