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珍珍清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珍珍清潔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未扣案珍珍清潔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珍珍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珍珍公司)之從業人員江美麗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即自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以每日工作8 小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再次非法僱用原受他人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 LLANES VANGIE GAOIRAN、COPIOCO ALMA CABISADA (查獲後均經遣返)」、法律部分補充「被告珍珍公司於上開期間,係以一行為,非法接續聘僱2 名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被告珍珍公司以單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珍珍公司前已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處以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5日府勞職字第10337270300 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珍珍公司該公司對上開法令規定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從業人員竟為圖節省人力成本,又再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相類餐廳工作,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人數、聘用期間之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珍珍公司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珍珍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因僱用逃逸外籍勞工,而自服務對象即高記食品公司所獲取之相應報酬扣除給付各該外籍勞工之差額,被告珍珍公司均各自以每個月2萬5,000 元聘用上開2 名逃逸外籍勞工,又查獲地點高記食品公司財務及稅務人員黃美華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係以每個月3 萬元代價外包被告珍珍公司從事洗碗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珍珍公司每個月因非法聘用上開2 名逃逸外勞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1 名逃逸外勞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2 名則為1 萬元),被告珍珍公司聘用上開2 名逃逸外勞之期間係自105 年1 月底某日至105 年3 月15日,是以對被告珍珍公司有利之方式估算該期間為1 個半月,據此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 萬5,000 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10,000元×1.5 =15,000元)。是本院依前揭刑法38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僱用逃逸外勞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5,000 元。該1 萬5,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