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吳佳霖
- 被告謝發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發洋為昂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昂可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可能需提出個人經營之公司營收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是否准許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依據。倘個人或公司營收狀況、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昂可公司 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下稱401報表)影本「所屬年月份」、 「申報日期」欄上之記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部分,分別剪貼至該公司103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後,重加影印,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 年7月至8日之401報表影本,營造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之銷售金額為72萬6,880元、同年5至6月份之銷售金額為74萬 3,830元、同年7至8月之銷售金額為40萬2,712元之假象;並於105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大眾商銀 永春分行),將上開偽造之昂可公司401報表交付大眾商銀 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許淑鈴,藉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營運及大眾商銀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大眾商銀核貸人員發覺有異,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證後,未核貸予謝發洋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下稱偵卷, 第3至4頁),核與證人許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向伊接洽申辦50萬元信用貸款事宜,因被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需提供獨諮商號之401報表作為審核文件,被告遂於105年9 月23日至大眾商銀永春分行繳交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 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12 月21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664號函附之昂可公司105年3月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被告偽 造之401報表及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至12、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09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參照)。第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查,被告雖係昂可公司負責人,然本諸法人實在說,其與昂可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將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日之401表影本「所屬年月份」、「申報日期」欄上之記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部分,分別剪貼至該公司103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後,重加影印,顯已變更原為103年份之401報表之文書本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前揭印文及該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日之 401報表影本,並持之交付大眾商銀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許淑 鈴而行使之,其所偽造者,縱僅屬影本,因其效果與原本無異,依上說明,仍應成立偽私造文書罪。又,本件被告因大眾商銀核貸人員發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之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 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表影本與大眾商銀永春分 行人員,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然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本院認被告係犯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法條既無變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貸款,竟以偽造印文、私文書之手法詐騙大眾商銀核貸人員,足生損害於大眾商銀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參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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