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貳點貳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淨重十二點二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為十二點二七三公克,取樣零點零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二零三公克」、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據補充記載「復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六二三五四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十二點二七三公克,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二零三公克)扣案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二零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