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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1 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並由被告親自收受,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月23日前提起上訴,該日亦非假日,惟其竟遲至106年1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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