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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森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3 、4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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