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束蓮芳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束蓮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受理繫屬。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訊問聲請人後,於105年12月9日以裁定,再於105年12月12日以本院北院隆刑衛105金重訴9字第1050016286號函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前揭裁定、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235至238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前無犯罪紀錄,其親人、子女、資產均在臺灣,顯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即證人均證稱聲請人已將投資款項盡數返還,又第1次審理期日時,聲請人因誤會未能到庭,嗣後也以具保擔保將來遵期到庭,應與限制出境有相同之效果等語。經於同年8月3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8月18日以北檢泰海106蒞9045字第63953號函覆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束蓮芳於何時段因何事由有出境之需要,故無法對被告束蓮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5頁)。經通知聲請人之辯護人林冠儒律師後,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無其他事證補充,此亦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6頁)。
(三)本院前經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犯嫌重大,且犯罪所得尚未查扣,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本案審理迄今,聲請人固不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4(黃淑姿)、1215(鄭桂花)、1216(吳玉卿)、1217(宗玉蘭)、1219(楊倫綺)、1220(李季芳)、1221(林宜靜)、1222(張秋英)、1223(楊晴晴)等人確有投資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專案之事實,經於106年4月5日傳喚被害人即證人黃淑姿、吳玉卿、宗玉蘭、楊倫綺、李季芳、林宜靜、張秋英、楊晴晴等人到庭,分別證稱係經由聲請人始得至安禾公司投資,聲請人在安禾公司任職,為渠等介紹投資內容等業務人員所處理之事項等語(本院卷五第135至163頁)。再依卷內轉G統計表之記載,扣除聲請人自行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所得之佣金為90萬元,惟自安禾公司帳戶轉至聲請人帳戶僅有6萬元,亦均未見查扣或提出。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自難認全無逃亡之虞。
(四)聲請人因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與其他同時所為之強制處分如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功能、效果並不全然相同,自難謂具保後即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其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自由出境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尚無聲請出境(海)之目的,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上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