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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莫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106 年度執字第6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莫尚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尚儒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莫尚儒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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