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106 年度執字第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宏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於執聲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