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于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于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限制出境,然被告有正當工作係麗緹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於歷次偵查庭均準時到庭接受訊問。被告並無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與告訴人等間應係民事糾紛,且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業已獲得告訴人林家華、陳皆燻等人諒解,有和解書2紙可稽。因被告需出國前往大陸洽商,並有諸多公司來函 邀請聲請人前往大陸研議發展簽約機會,被告因遭限制出境不能成行,勢必流失億元商機,更對告訴人等之債權將來履行造成影響,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當庭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隨於當日傳真文件行文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而生限制出境效力等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倘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者,其聲請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即106年2月20日起算5日,故應以同年月 24日為期間之末日,被告遲於106年3月6日始提出聲請撤銷 限制出境處分,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