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84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84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李菊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國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SAMSUNG;一0五年刑保字第二四一0號編號一五九) 應發還予李菊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被告朱國榮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SANSUNG ;105 年刑保字第2410號編號159 ),嗣被告朱國榮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上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本院,有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24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9 ;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在卷可據,堪信聲請人確有遭扣押上開行動電話。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前揭行動電話引用為證據,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朱國榮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事實未見關連,至公訴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8日北檢泰翔105 蒞16197 字第23879 號函覆本院略以:尚未審結,不宜發還」(見本件聲字卷第1 頁),然本院再考量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聲請人僅為被告朱國榮所實質負責之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所證述者為被告朱國榮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調度財務、透過前妻劉慶珠指示李勁節辦理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匯款作業,相關匯款單據再由其入帳;其曾經手買賣股票帳務;另被告朱國榮掌控之個人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下單及相關帳務則由被告林桂馨負責處理等語,起訴意旨確未指稱前揭扣押物品與本案有相關性,是此扣押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認定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