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張文彥 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彭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17817號、第23393號、106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本案聲請人張文彥雖認被告彭玉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之被告彭玉慧雖不否認其先後擔任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下稱台灣阿甘協會)副秘書長及理事長,並幫忙處理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7年5月受僱於台灣阿甘協會,斯時聲請人為理事長,伊則擔 任副秘書長職務,直到98年1月升任為秘書長,一直做到102年7月為止,自102年7月起接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迄今, 而因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屬於台灣阿甘協會的會務,故自98年起,伊即幫忙處理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庶務,包括各分店的簽約、申請經費、核銷、採購設備及設籍課稅等業務,因此,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均以台灣阿甘協會名義與廠商簽約,也是由台灣阿甘協會籌措資本額,其中台灣阿甘按摩小棧雙連店、敦化一店、敦化二店、東門店繳稅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龍山店則直接登記在伊名下,而伊於102年7月接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時,即已告知聲請人伊欲將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繳稅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字,聲請人對此確有同意,伊遂於103年12月12日向國稅局辦理變更,且 聲請人既已同意及授權,故由伊代為簽名及用印,台灣阿甘按摩小棧5家分店每月營業額約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經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約有30萬元,由伊與聲請人均分,各分得約15萬元,惟自104年5月起,聲請人並未將敦化一店、敦化二店的盈餘交回台灣阿甘協會,伊才未將雙連店、東門店、龍山店的盈餘分配予聲請人,並自104年6月11日起將台灣阿甘按摩小棧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台灣阿甘協會,以杜爭議。實際上是因聲請人卸下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一職後,又於103年8月間另行設立「台灣阿甘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卻因不堪負擔展店開支,始進而要求將台灣阿甘協會所有營收交給他,幾經協調不成,聲請人遂將台灣阿甘按摩小棧敦化一店、敦化二店的收入據為己有,且對外改口聲稱台灣阿甘按摩小棧皆為他獨資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受雇於聲請人擔任理事長之台灣阿甘協會, 並擔任副秘書長一職,直至102年7月開始接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迄今,自98年開始為聲請人處理台灣阿甘按摩小站各間分店的庶務,因而保管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嗣於103年12月12日持聲請人之印鑑章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分局 辦理變更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分店(雙連店、敦化一店、敦化二店、東門店、龍山店)之負責人及稅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5672號卷《下稱他5672卷》第90頁)、臺北市國稅局104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4060861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104047347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2月 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1066984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影本(見他5672卷第127頁、第144 至146頁、第160頁、第169至170頁、第177至178頁、第202 至204頁、第209頁、第218至219頁、第240至2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聲請意旨雖稱台灣阿甘按摩小棧早於93年間即由聲請人成立,但因視障按摩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且若以個人名義申請補助一生僅一次,故成立台灣阿甘協會,另捷運地下街之店面、攤位僅出租予公司、商號或法人團體,不出租予個人,故以台灣阿甘協會名義簽立租約,且倘若台灣阿甘按摩小棧確由台灣阿甘協會出資設立,何以101年至102年間設立時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而非台灣阿甘協會,且按摩店淨利均存入聲請人帳戶等語,而認台灣阿甘按摩小棧並非台灣阿甘協會所有,應為聲請人所有云云,然台灣阿甘協會係於94年7月30日向內政部申辦人民團體立案登記,嗣於99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完竣,有該協會組織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組織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672卷第31頁、第32頁、第91頁)。另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承租、營業方式,均係以台灣阿甘協會名義承租、簽約,並檢附前揭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辦營業設立登記,有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他5672卷第43至57頁、第127至206頁)。又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設備及經費,亦皆以台灣阿甘協會名義向社福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補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4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934700號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2年4月8日北市勞 運輔字第10230833300號函、103年3月7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330392400號函、103年10月1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332435100號函、103年12月3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333953800號函、104年9月8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430217800號函、104年12月 15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434744300號函影本附卷可考(見他 5672卷第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29至3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台灣阿甘按摩小 棧各分店確係以法人台灣阿甘協會名義承租、簽約,並據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辦營業設立登記及向社福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經費補助,既然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係由台灣阿甘協會申辦營業設立登記及補助,以及以台灣阿甘協會名義承租及簽約,堪認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各分店係台灣阿甘協會之事業單位甚明。而聲請人當初知悉相關規定後,而決定成立台灣阿甘協會以申請台灣阿甘按摩小棧,自不能事後改稱由其出資,而認台灣阿甘按摩小棧為其個人所有。至台灣阿甘按摩小棧營業淨利如何分配,屬台灣阿甘協會決議之事項,亦不能僅以營業淨利匯入聲請人帳戶,即認台灣阿甘按摩小棧屬聲請人所有。 (三)聲請意旨另稱台灣按摩小棧各分店均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擅將各分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云云,然證人黃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雙連按摩小棧做行政工作,伊知道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變成彭玉慧,因為行政經常要與理事長開會,但彭玉慧擔任的時間伊不清楚,且按摩師也說理事長更改,伊有聽彭玉慧說張文彥做了8年的理事 長,應該改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457號卷《下稱偵5457卷》第13頁),證人俞瑞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98年左右就認識協會,有需要幫忙的時候,伊就偶而去幫忙,伊真正做行政是101年,最先 開始是由當時理事長張文彥跟伊接觸,彭玉慧當時是秘書長,而在101年是彭玉慧請伊擔任行政;伊知道台灣阿甘協會 理事長於103或104年變更,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因為協會有一個公開儀式,有請伊去參加,當時是辦在臺大會館,聲請人沒有到場,他本來說要來,但之後沒有出現等語(見偵5457號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接任該協會理事長,任期至106年7月16日止乙節,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5672號卷第90頁),可知聲請人原為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因已任職8年之久 ,經改選之後,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接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堪認被告擔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之經過,聲請人並非毫不知情。又聲請人擔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期間,被告係擔任副秘書長及秘書長等職,兩人交情自是匪淺,且有一定信賴關係,而在聲請人卸任台灣阿甘協會理事長之後,被告為求名實相符,經聲請人同意授權而以台灣阿甘協會新任理事長身分辦理台灣阿甘按摩小店各分店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況聲請人若不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當可於卸任理事長一職後立刻取回其印鑑,被告豈會遲至103年12月12日仍可使用聲 請人印鑑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16日自台灣阿甘協會帳戶轉帳120萬餘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再從聲請人帳戶分別轉帳56 萬餘元、60萬、7千、3萬元予研華智能公司、許緯正、廖彩雲、伊貝特資訊公司,然未釐清被告基於何項事務轉帳,且研華智能公司已於102年6月27日解散,許緯正為被告男友,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然被告彭玉慧身為台灣阿甘協會秘書長,負責綜理會務,本有支付各該款項之權限,且該等款項最終均非匯予或交予被告,是難僅以聲請人空言指摘,逕認被告即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 (五)至聲請意旨另稱應調查台灣阿甘協會是否有經過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成立按摩店,被告係基於何事務而轉帳,並聲請傳喚台灣阿甘協會其他理事,釐清各按摩店係由台灣阿甘協會或聲請人所成立之事實,傳喚張麗秋、黃美琪、黃素美,以證明渠等係聲請人所聘請,薪水皆由聲請人所給付,以及被告要求將營收存至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然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