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蔡羽玄、邱士賓、廖棣儀
- 法定代理人林株楠、黃士峰
- 原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逸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株楠 代 理 人 許淞傑律師 被 告 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士峰 被 告 孫逸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 藝術網公司)以被告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流公司)、被告黃士峰、被告孫逸瀞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無告訴權,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 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438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6月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 於106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8號卷宗(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 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因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倘非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按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或防止,是著作權人因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遭侵害者,其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再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旨意可參)。本件聲請 人對被告黃士峰、孫逸瀞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等罪,並對被告藝流公司 提告同法第101條第1項,認被告藝流公司因其代表人黃士峰犯上開兩罪應科以罰金刑,上開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 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罪以有告訴權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出告訴,方為合法。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藝流公司係經營藝術品拍賣,接受收藏家委託拍賣藝術品,並自拍定款項中收取佣金,從102年3月起陸續接受收藏家委託處理拍賣黃磊生畫作之事宜,並於網頁上刊登受委託拍賣之黃磊生畫作「花開富貴」、「青綠山水」、「荷花」、「威虎雄風」、「寒鵲弄梅」、「翠瓜欲滴」、「荷風清靈」、「薔薇相伴」、「花鳥」、「梅鳥」、「山水瀑布」、「山水」、「山水漁舟」等13幅之圖檔等情,此為被告孫逸瀞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3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藝流公司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103頁)、藝流公司委託拍賣合約 書範本(見偵查卷第52頁)、藝流公司與收藏家簽定之拍賣合約書、委託作品明細表(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72頁)、聲請人提供之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暨網頁擷取畫面(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5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上開黃磊生畫作13幅之實體畫作已透過聲請人或黃磊生本人銷售流通於市場,非聲請人所有,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查 卷第102頁及反面)。 (二)聲請人固主張:黃磊生生前將其所有畫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聲請人為被授權人,雖未有畫作之所有權,然依據授權書,聲請人擁有重製、公開傳輸權,被告等侵害聲請人上開權利,聲請人為告訴權人,可合法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1.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 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 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 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 智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與著作權人即藝術家黃磊生簽署之同意書第1項記 載「本人(即黃磊生)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即 聲請人)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 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項記載「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 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項記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項記載「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 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項記載「 ......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同意書簽定日期為100年6月15日,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 )。 3.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第1項明確約定著作權人黃磊生簽署同 意書之目的係委託聲請人代理銷售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於此銷售之目的下,第2項約定著作權人黃磊生將畫 作之重製、改作、編輯、販售、公開展示、散布等著作權同時授權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於網站上公開展示、於商品上印製畫作圖樣,以推廣著作權人黃磊生之畫作,第3項約定 著作權人黃磊生並有提供聲請人原實體物之義務,雙方並約定 於畫作銷售後,不論是透過聲請人銷售,或著作權人黃磊生本 人售出,著作權人黃磊生均有支付銷售金額40%予聲請人作為 酬金之義務,且此同意書之授權為排他之專屬授權,無時間、地域限制等情,固屬無疑。 4.惟就著作權實物即黃磊生畫作已透過聲請人或黃磊生本人販售而流通於市場、為他人所有時,聲請人是否仍有著作財產權、能否對該他人主張著作財產權,涉及聲請人被授予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是否僅止於黃磊生畫作尚未銷售於外之前,此為雙方簽立同意書約定不明之處,揆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意旨及實務解釋,於契約無明文或文字不清時,應 探求契約真意或雙方默示合意,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以解釋授權範圍。本件著作權人黃磊生已去世,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締約過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雙方初始簽定契約之真意、有無默示合意,自應由契約目的讓與理論以解釋之,本院審酌著作權人黃磊生與聲請人於此份同意書第1項即明確表示 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係委託聲請人代理銷售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於此銷售目的下而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使聲請人得以就畫作圖樣重製於網站、重製於商品進行展示、廣告以促銷,雙方甚且約定畫作銷售後金額之分配為六四比( 即著作權人黃磊生可得60%、聲請人可得40%),可知著作權 人黃磊生授予聲請人之權利並非毫無限制,應僅限於黃磊生畫作尚未銷售於外之前,倘對外銷售目的已達,聲請人之著作權應歸消滅,則著作權人黃磊生「花開富貴」、「青綠山水」、「荷花」、「威虎雄風」、「寒鵲弄梅」、「翠瓜欲滴」、「荷風清靈」、「薔薇相伴」、「花鳥」、「梅鳥」、「山水瀑布」、「山水」、「山水漁舟」等13幅畫作既已對外銷售而流通於市場,實難認聲請人仍有上開13幅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就上開13幅畫作,已無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被害人,認其對被告等提起告訴不合法,自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黃士峰、孫逸瀞、藝流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 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本件告訴程序不合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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