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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 原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甘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顏甘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真以被告顏甘霖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7 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6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甘霖係聲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周麗真則係中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中電公司前董事長徐正冠,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在中電公司召開第306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當眾指稱聲請人周麗真「徐正冠當然替妳講話,妳1 年付他幾百萬的顧問費,也沒有董事會通過就付他顧問費」等語,經聲請人周麗真當場反駁,被告即改口稱「90萬元啦!」等語,並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上開場合指稱中電公司「這家公司我保證會倒」等語,致詆毀聲請人中電公司及周麗真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周麗真固指徐正冠目前係擔任中電公司董事,並非顧問,且依法領取董事之車馬費及酬勞,聲請人周麗真與中電公司並未支付徐正冠任何顧問費等情,然依證人即中電公司前財務長黃加賜之證稱: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初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任職期間好像看過支出憑證或聽聲請人周麗真說要聘徐正冠為有給職顧問,且未經過董事會決議,聲請人周麗真在公司薪資及勞務費支出上皆厲行保密政策,下屬只能看到一部分,徐正冠為中電公司董事,本來就可以參與公司事務,又身兼顧問職實有待商榷,被告於104 年上半年透過中電公司老幹部向伊詢問此事,伊答覆徐正冠有領取顧問費,金額要看勞務費支出等語。證人即中電公司前總經理鄭光傑則證述:伊於102 年9 月1 日接任總經理,知悉徐正冠當時身兼董事及顧問二職,印象中有看過徐正冠領顧問費的請款簽呈,是按時領取萬元以上,伊有跟被告報告過中電公司一些狀況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依據曾任中電公司管理階層員工黃加賜等人所提供之訊息,而陳述徐正冠具領顧問費之情,即非屬全然無據。復參以證人詹長庚之證述:伊之前為中電公司顧問,月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報酬,於102 年調整為總顧問,月領10萬元報酬等語,準此,被告所推知徐正冠領取顧問費之數額,亦非無憑,堪信屬實。況被告所言之顧問費支出等情,本即於公司股東權益相涉,而與公益有關聯性,故被告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予以處罰。 ㈡另觀諸被告所為「這家公司我保證會倒」之完整陳述: 「…2007年,周麗真做董事長,當時中電的股價市值是接近200 億,那個時候沒有負債,存款幾十億,現在變成這種情形,妳自己要知道,知所進退,希望妳辭掉董事長的職務,然後以董事的身分繼續監督,股票如果差1 塊,在座的各位都是幾百萬甚至幾千萬,要知道自己,在座的任何會計師也好,或者是律師也好,擔任董事長,趕快進入內部的整理,不然的話這家公司我保證絕對會倒,萬一倒了,我不負責…」等語,並稽諸卷附之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可知中電公司於96年度第2 季,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6億5,115 萬元,1 年或1 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金額為0 ,嗣至104 年第2 季,流動負債科目下之短期借款達19億8,000 萬元,現金及約當現金剩餘5 億9,999 萬元,是被告依據該公司財務報告所為之中電公司會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之言論,即非所言無憑,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為逸脫客觀財報內容之散布流言、妨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只傳喚3名證人即中電公司之前財務長黃加賜、中電公司前總經理鄭光傑以及該公司之前任顧問詹長庚,並未使聲請人就上開證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就聲請人之前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明細予以調查,即認定被告難以誹謗罪相繩。且依被告所為言論,足以使聲請人前謹慎經營、竭力維護之商譽、信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皆受到貶抑,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既為中電公司之董事,於系爭董事會時,對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聲請人周麗真指稱:「徐正冠當然替妳講話,妳1 年付他幾百萬的顧問費,也沒有董事會通過就付他顧問費」經聲請人周麗真當場反駁後,被告改口稱:「90萬元啦! 」。姑不論上開所言,是否就如上述3 位證人黃加賜、鄭光傑、詹長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就事實而論,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公司之經營、給付之報酬是否允當而提出,事涉全體股東之權益、公司之財務,而與公司之整體利益相關,苟被告於會議中之質疑有所不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即應當眾予以澄清及說明以釋群疑,要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況依其言論內容,亦非事涉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其次,就被告上開會議中所為「這家公司我保證會倒」之言詞,依其前後完整之陳述,要說被告有妨害聲請人之信用,恐係斷章取義而來。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已據原檢察官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其理由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敘明。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黃加賜證述:任職期間好像看過支出憑證或聽告訴人周麗真說要聘徐正冠為有給職顧問,且未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證人鄭光傑證稱:印象中有看過徐正冠領顧問費的請款簽呈等語,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調查是否有證人所述之「支出憑證」、「請款簽呈」,以驗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現金及約當現金」與「短期借款」之多寡,即認被告所言並非無憑。然依中電公司104 年第2 季之財務報表觀之,中電公司於104 年第2 季之營業利益為4,594,000 元,並無虧損,且中電公司資產(資產總計:7,811,193,000 元)亦大於負債(負債總計:2,763,901,000 元)。況且,在財務報表中,中電公司所有之資產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總額599,992,000 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之金融資產- 流動合計121,253,000 元、無活絡市場之債券債務工具投資- 流動淨額347,815,000 元,故中電公司可立即變現之資產至少有1,069,060,000 元。倘若以不起訴處分書之邏輯,在103 年同季即103 年6 月30日,中電公司短期借款為1,320,000,000 元,高於現金及約當現金總額781,408,000 元,則何以中電公司並未倒閉,反能在104 年上半年度達到營收為1,363,825,000 元之佳績(扣除成本後亦有48,733,000元之營業利益)。被告曾擔任中電公司之董事,對財務報表亦有所知悉,而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本即會有起伏,亦會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怎能僅因公司暫有短期借款之必要,而忽略公司仍有其他資產、仍有高額營收之事實,而遽於董事會發表中電公司會倒閉之不實言論,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阻卻違法。臺北地檢署於偵查程序中傳訊三位證人後,並未使聲請人等就三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以驗證三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亦未就聲請人前已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明細加以調查,即認定被告難以誹謗罪相繩,誠有未當。被告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公然指摘聲請人等「一年給付徐正冠幾百萬的顧問費、沒有董事會通過就給付徐正冠顧問費」等語。然而,被告身為中電公司之董事,又於系爭董事會上發言,而非茶餘飯後閒談聊天,其他董監事及公司員工自會因其董事身分所表彰之公信力而對其言論多加信任,故被告之言論具有一定影響力;且董事會既以會議方式行之,依法亦須作成議事錄,則不僅與會者得知悉被告之發言,縱使未在場見聞者,亦得透過議事錄知悉被告之言論。是以,被告之發言具有影響力及散布力,自應使被告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董事報酬之認定有下述方式:1.經章程訂明者;2.由股東會議定者;3.由股東會就董事報酬金額予以決議,就細部分配方式交由董事會決議;4.在上市、上櫃公司,則由強制設置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訂定董事之薪資報酬,再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此外,關於董事報酬屬費用支出,亦會記載於財務報表,財務報表原則上要經董事會之承認、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查核,及股東會之承認。是以,被告若對徐正冠領取之費用有所疑義,自應先查詢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或促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等,始能謂有盡查證義務。然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被告僅是「透過告訴人中電公司老幹部向中電公司前財務長黃加賜詢問徐正冠是否有領取顧問費」、「經由中電公司前總經理鄭光傑報告而得知中電公司一些狀況」,被告聽聞上述傳聞,即認定聲請人等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支付數百萬之顧問費予徐正冠,並未查詢上開議事錄、報表等加以佐證,而遽於系爭董事會上對聲請人為不實之指控。綜上,被告有將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布於列席系爭董事會之人及得查閱董事會議事錄之人,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判斷,足以使聲請人等前此謹慎經營、竭力維護之商譽、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皆受到貶抑,而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等產生不信任。且在有可供查證之管道下,被告捨此不為,逕於系爭董事會為上開言論,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誹謗故意。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錯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七、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指摘,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成立,在客觀上,行為人需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傳述、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而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如行為人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論他人主觀之感受為何,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或行為可言。 ⒉訊據被告顏甘霖坦承有於系爭董事會時,指稱聲請人即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周麗真「徐正冠當然替妳講話,妳1 年付他幾百萬的顧問費,也沒有董事會通過就付他顧問費」、「這家公司我保證會倒」等語等情,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4 頁),並有中電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951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 至18頁),是被告曾發表聲請人所指之言論一節,固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前曾聽聞周麗真說要聘徐正冠為有給職顧問,且中電公司「管理費用」中之「勞務費」(含顧問費),於98年約為300 餘萬元,99年成長至500 餘萬元,接下來每年都有5 、600 萬元之譜,徐正冠亦於此時擔任中電公司有給職顧問,由於周麗真未公開報告有給職顧問費用的酬勞,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中電公司所增加之勞務費即為徐正冠之顧問費等語,核與證人即中電公司前財務長黃加賜證稱:於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期間好像看過支出憑證或聽聲請人周麗真說要聘徐正冠為有給職顧問,被告於104 年上半年透過中電公司老幹部向其詢問此事等語,暨證人即中電公司前總經理鄭光傑證述:知悉徐正冠當時身兼董事及顧問二職,印象中有看過徐正冠領顧問費的請款簽呈,曾有跟被告報告過中電公司一些狀況等語,大致相符。另依證人即中電公司前顧問詹長庚所述:前為中電公司顧問,月領8 萬元報酬,於102 年調整為總顧問,月領10萬元報酬等語。準此,被告所推知徐正冠領取顧問費之數額,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⒋聲請人固提出102 年12月4 日被告出具說明書對其於該會發表之言論未經詳查而屬無效並表示歉意,及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說明書,佐證被告前曾持用未經查證之資料信息,輕率做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陳述及發言。惟查,上開說明書係於102 年12月4 日出具,是否得據以推論被告本次發言亦未經查證,已非無疑。且查,中電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本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經營、投資及財務融資等方式創造利潤回報予股東,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問題,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而言實屬重大,且關涉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重要公眾議題,中國電器公司之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被告以其董事身分,因聽聞聲請人聘徐正冠為有給職顧問而提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公司之經營、給付之報酬是否允當而提出,事涉全體股東之權益、公司之財務,而與公司之整體利益相關,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⒌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董事會錄音完整譯文所示,「第三,2007年,周麗真做董事長,當時中電的股價市值是接近200 億,那個時候沒有負債,存款幾十億,現在變成這種情形,妳自己要知道,知所進退,希望妳辭掉董事長的職務,然後以董事的身分繼續監督,股票如果差1 塊,在座的各位都是幾百萬甚至幾千萬,要知道自己,在座的任何會計師也好,或者是律師也好,擔任董事長,趕快進入內部的整理,不然的話這家公司我保證絕對會倒,萬一倒了,我不負責…」等語。被告所言,顯係針對中電公司之股價市值市值縮小、存款減少及負債增加,而推論中電公司若不積極整頓,將會因經營不善而倒閉,難認有何散布流言、妨害聲請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要難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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