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諾樺、林彥成、何孟璁
- 被告陳進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協龍 陳俊良 陳炳堅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陳天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協龍、陳俊良、陳炳堅、陳榮貴(下稱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以被告陳進發、陳天註(下稱被告陳進發等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進發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48號對被告陳進發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4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被告陳進發部分: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8 條之4 、第303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被告死亡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查被告陳進發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前之106 年6 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進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 四、被告陳天註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新北市○○區○○段0 ○0 ○0 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9 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割出36-2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10日分割出34-1地號,3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 地號,34-1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7 地號、36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1 地號,36-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6-2地號重測後為中央段3 地號)之所有權於民國55年7 、8 月間,移轉登記於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及陳瑞日等7 人之名下,嗣陳瑞雲於72年5 月31日死亡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於77年3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陳瑞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發、陳天註與林陳招治、黃陳春串、陳歲蘭等人名下,其中被告陳進發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於100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錦宏(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王玉珍),而被告陳天註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則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書銘(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林滄浩)等情,業據被告陳天註供稱:伊父親陳瑞雲過世,中央段的土地是陳瑞雲留給伊的,伊賣給建設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124 頁背面)、證人即陳天註之妻葉秀花證稱:伊公公陳瑞雲是在72、73年間過世,中央段的土地後來有賣給建設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陳瑞雲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503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8頁背面、第33至53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卷,下稱重訴卷,卷㈣第70至80頁、重訴卷㈡第76頁、第225 至236 頁),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固指稱:本案土地實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於54年間向劉永滐所購得,因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法不得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祭祀公業陳聖王遂與陳瑞雲、陳溪木、陳石、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等7 人(下稱陳瑞雲等7 人)約定,由陳瑞雲等7 人書立備忘錄,並以渠等之自耕農身分出名承購本案土地,亦即本案土地實係借名登記於陳瑞雲等7 人名下,而被告陳天註係陳瑞雲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束,詎被告陳天註竟擅自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其所為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惟觀諸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歷程,其中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即重測後新店區中央段6 地號土地),自35年6 月29日起登記為劉永滐、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等5 人共有,嗣劉新攀於55年3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劉永淡土地應有部分,地政機關亦於同日以其等於54年10月1 日土地買賣為原因,將該34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江松照,而江松照則於55年5 月1 日將該34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溪木等7 人,地政機關則於55年8 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該34地號土地則於55年5 月10日另分割出34-1地號土地);另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即重測後新店區中央段1 地號土地),自35年6 月29日起亦登記為為劉永滐、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劉永淡等5 人共有,其後該3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36-1地號,劉新攀則於55年3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劉永淡就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政機關亦於同日以其等於54年10月1 日土地買賣為原因,將該36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予王張阿露,而王張阿露則於55年5 月1 日將該36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溪木等7 人,地政機關則於55年7 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該36地號土地則於55年12月19日另分割出3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店區中央段3 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足佐,則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指述本案土地係向劉永滐購入,並借名登記於陳瑞雲等7 人名下等情節,要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指稱本案土地係由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力公司)出資購買云云,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提出臺灣普力公司與祭祀公業陳聖王間相關出資約定之證據、文件,亦未提出臺灣普力公司給付本案土地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亦難遽信。 ⒊再者,觀諸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與劉永滐間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土地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頁),締約時間係53年4 月,賣方僅「劉永滐」1 人,本案土地於斯時之其餘共有人皆未具名,且未檢附該等共有人出具委託或授與代理權予劉永滐代為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文書,則劉永滐於締結前開契約時,是否具備代理其他共有人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權限,不無疑義。又衡諸常情,果若本案土地宥於法令因素,無法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所有,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人理應尋覓具有一定親誼、信賴關係之人,使之立據證明,或使其他在場人共同見證,以免衍生後續之糾紛、訟累。而本案土地於55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非屬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員之江松照、王張阿露,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對此亦具狀陳稱:江松照、王張阿露均係本案土地上之佃農,不知何原因,渠等2 人於55年3 月24日自劉永滐等人處受讓本案土地等語(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1頁背面),卷內亦無祭祀公業陳聖王與江松照、王張阿露等人就本案土地有何約定之事證資料,是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未合。 ⒋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雖提出備忘錄、81年3 月12日收據各1 紙,指稱陳瑞雲等7 人已書立備忘錄,確認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而被告陳天註亦曾依照該備忘錄第1 條約定,領取代墊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被告陳天註顯然知悉上情云云。惟查,上開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陳溪木等7 人因…由該公司(即臺灣普力公司)承購劉永滐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貳筆交還祭祀公業陳聖王…由立備忘錄人等以自耕名義共同具名承購為共有,此係權宜之計,…永遠承認該項土地屬祭祀公業陳聖王之公產,決不敢私吞或變賣」等文字,不惟與陳瑞雲等7 人於55年間實際受讓本案土地之情形全然不同;復且,該備忘錄係於54年間業已書立,苟若備忘錄所載內容屬實,陳瑞雲等7 人於斯時既已允諾以渠等自耕農身分共同具名承購本案土地,大可逕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焉需以迂迴之方式,先於55年3 月24日將本案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松照、王張阿露等2 人,再於55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日陸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瑞雲等7 人名下?則上開備忘錄所載是否即為實情?祭祀公業陳聖王與陳瑞雲等7 人間就本案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等關係?均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⒌又徵之證人葉秀花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雲並未向伊等提到祭祀公業陳聖王,也未曾提及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的活動伊等均未參與,關於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提出之收據,是伊持被告陳天註之印章前往用印並領取支票,但當時被告陳天註的大哥即被告陳進發告訴伊等,是要領土地徵收款,所以伊等認為該筆錢就是道路徵收的補貼款,被告陳進發沒有說該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則依證人葉秀花上開所述,陳瑞雲並未向被告陳天註提及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而上開收據則係由其簽章,核與被告陳天註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的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是伊父親陳瑞雲留給伊的,陳瑞雲不曾告知伊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伊不知道有祭祀公業陳聖王這個名稱,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所提收據並非伊簽名用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已難認被告陳天註對於上開收據暨其上所載與本案土地相關之代墊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等事項有所知悉;況上開收據僅載明陳瑞雲等7 人受祭祀公業陳聖王委託於54年9 月18日書立備忘錄,於55年8 月2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自購後至81年3 月12日關於收款人繳付稅賦、訴訟參加車馬費之補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祭祀公業陳聖王就本案土地與陳瑞雲等7 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亦未檢附該備忘錄;準此,猶難逕以前開收據上有被告陳天註之印文,遽認被告陳天註主觀上明知祭祀公業陳聖王與陳瑞雲等7 人間就本案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等關係,仍擅自出賣其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至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雖執蓋有「陳天註」印文之祭祀公業陳聖王規約書、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指稱被告陳天註有領得祭祀公業之公款,其與證人葉秀花所述不知有祭祀公業云云,均屬虛偽等語。惟上開規約書、領取清冊既未列明祭祀公業陳聖王之相關財產,亦未提及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及相關法律關係,縱認聲請人等所指被告陳天註確有於上開規約書用印、領取祭祀公業公款等情節屬實,被告陳天註是否得以自上開文件窺知本案土地取得之始末,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出售其所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亦不無疑義。 ⒍另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指稱:被告陳天註曾於76年11月4 日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予證人陳明雄,經陳溪木向證人陳明雄表明該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並經法院調解程序,始取回本案土地,足徵被告陳天註早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云云,並提出76年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8年3 月20日所製成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陳明雄收款收據、協議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05 至107 頁背面、第113 至117 頁)。而證人陳明雄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於70幾年間買賣本案土地,買方是伊,賣方則有3 至5 人,該筆土地後來也登記於伊名下,之後是陳溪木來找伊,並說這個土地是其祖先或祭祀公業之類的,賣方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人,要求伊取消買賣,並把原價金還給伊,伊不想買有爭議的土地,後來雙方經調解委員會、法院調解成立,對方把錢還給伊,伊也將土地還給原來登記人,後續土地過戶是對方們自己去辦,但陳溪木不是出賣土地之人,賣土地給伊的人是陳瑞雲、(林)陳招治、(黃)陳春串,不是被告陳進發、陳天註,伊曾向被告陳進發、陳天註另外買土地,至契約書上為何有被告陳進發、陳天註名字,伊不記得了,有可能他們是當介紹人等語(見重訴卷㈢第73頁背面至76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曾向陳招治、陳春串、被告陳進發、被告陳天註、陳歲蘭(即李陳歲蘭)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則上渠等是賣給伊2 次土地,後來過一段時間,伊才知道本案土地是公業的地,是陳溪木告知伊的,關於被告陳天註寄存證信函部分,是因為地號跟原本賣給伊的地號不一樣,原本賣的是144 地號土地,這些應該是重新拿出來賣的,另外伊還是有給他們錢;另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1 筆土地的字跡與第2 筆的字跡不同,是因為這是第2 次買賣,也有另外簽約,至於為何寫在同一份契約上,伊已經忘記等語(見他字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惟觀諸證人陳明雄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包括被告陳天註及陳進發乙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陳瑞雲已於72年5 月31日死亡,自無可能於76年間約定出售本案土地予證人陳明雄。再者,該契約書第2 條已載明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該金額未見增刪修改之情,則果若證人陳明雄係分次向被告陳天註及其他繼承人購入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而卷附76年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動產買賣標示」欄所載不同標的亦係分別填寫,則該契約書上土地買賣價額焉有未一併增修註記之理? ⒎復訊之證人李陳歲蘭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卷附76年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陳歲蘭」之署名並非伊所簽,但伊有收到賣土地的錢,當時是出賣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先前伊哥哥即被告陳進發曾打電話給伊說要賣上開土地,要伊交付印章給被告陳進發,至於被告陳進發如何使用印章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參加本院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也沒有支付筆錄上記載之87萬餘元,但伊與其他兄弟姊妹有要求證人陳明雄返還土地,伊等有跟證人陳明雄表示確實未出賣本案土地,如果證人陳明雄不還,伊等要提告,不過證人陳明雄沒有告訴伊祭祀公業陳聖王的人有去找過他,伊等向證人陳明雄要土地回來後,父親陳瑞雲的這一份就兄弟姊妹平分,父親或其他任何人也未曾說過這土地是屬於祭祀公業的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㈢第252 頁背面至255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天註供稱:76年間,伊與其他陳瑞雲之繼承人是將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陳明雄,伊等並未出售本案土地,而證人陳明雄為代書,伊等遂委請證人陳明雄代為辦理繼承手續,其後因伊等未辦理遺產稅申報,遭主管機關裁罰,伊等調閱相關資料,始發見本案土地竟遭移轉登記於證人陳明雄名下,伊等隨即要求證人陳明雄出面說明,後來也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陳明雄,要求塗銷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陳明雄方交付權狀、前揭調解筆錄予伊等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陳天註所提出其與證人李陳歲蘭向證人陳明雄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10 至212 頁),其上載明退還證人陳明雄所寄送之支票,並表示證人陳明雄係利用擔任代書之便,擅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係不實買賣行為,要求證人陳明雄應辦妥前開移轉登記之撤銷,並返還本案土地,而均未提及本案土地與祭祀公業陳聖王間之關聯性等情,足認被告陳天註並非因知悉本案土地係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之財產,始經由本院調解程序塗銷前揭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徵證人陳明雄前揭證述非惟前後矛盾互相不一,且與證人李陳歲蘭之證述及前揭存證信函所載不符,更與交易常情有違,殊值懷疑。是其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暨聲請人等所提出76年1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8年3 月20日所製成78年度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陳明雄收款收據、協議書,均不足為被告陳天註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對已歿之被告陳進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完備,惟於結論尚無違誤之處。另就被告陳天註部分,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陳天註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天註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等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陳協龍等4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就被告陳天註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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