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陳裕豐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友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6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裕豐、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駿臨公司)以被告李玉蘭涉嫌與同案被告陳百合、ChangYu-Ming(美國籍,下稱張裕民)(二人均通緝中)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7月7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1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陳裕豐、駿臨公司住所,由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24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對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人陳裕豐、駿臨公司間合作關係不清楚,聲請人陳裕豐到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國際公司)與同案被告陳百合洽談合作投資時,都是在同案被告陳百合辦公室談,伊並不在場;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人陳裕豐簽「合作協議書」、「進口貨款協議書」之事,伊沒有看過「合作協議書」,同案被告陳百合沒有說過「合作協議書」有寄給伊,伊下班後電腦不關,同案被告陳百合會使用伊、宮秀萍(即搖 滾心國際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電腦,伊不曾蓋搖滾心國際 公司大小章在「進口貨款協議書」上,搖滾心國際公司有兩套印章,一套在財務部,用來蓋匯款單、支票、合約,但合約通常是同案被告陳百合從財務部拿章去蓋,另一套章在會計師那裡,做為報稅使用;伊是會計,同案被告陳百合是老闆,她叫伊匯款給馥曼公司、李帝光,伊就會去匯款,伊不在時,是財務部其他員工宮秀萍、蘇怡芳去匯款,伊有時候會問同案被告陳百合為何要匯這些款項,同案被告陳百合有時候會說,有時不想說,會罵伊為何管這麼多,叫伊會計項目入股東往來,也是同案被告陳百合叫伊用華楓公司名義匯款給聲請人駿臨公司,伊有問原因,同案被告陳百合叫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他 字第7487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偵字第16699號卷一第 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偵字第16699號 卷七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百合、張裕民為夫妻,同案被告陳百合為搖滾心國際公司董事長,為搖滾心國際公司實際營運決策者,搖滾心國際公司代理「A Bathing Ape」(簡稱BAPE)品牌,為該 品牌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被告為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聲請人陳裕豐為聲請人駿臨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陳裕豐代表聲請人駿臨公司與搖滾心國際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搖滾心國際公司與聲請人駿臨公司合作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成本、利潤由雙方平均分擔,嗣後同案被告陳百合復提出「進口貨款協議書」,約定搖滾心國際公司負責向日本採購、進貨,所需進貨款由聲請人駿臨公司先墊付,匯至搖滾心國際公司指定帳戶,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負責銷貨,銷貨所得款項會匯還聲請人駿臨公司,華楓公司並提供面額共1億 6750萬元之支票5張給聲請人駿臨公司做保證,待華楓公司 實際將銷貨款匯給聲請人駿臨公司後,由駿臨公司再退還保證客票,聲請人陳裕豐遂於103年4月28日代表聲請人駿臨公司與搖滾心國際公司簽立該「進口貨款協議書」,聲請人陳裕豐、駿臨公司因與搖滾心國際公司上開合作關係,聲請人駿臨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分別支付79,493,474元、41,000,000元,共1億2,049萬3,474元至搖滾心國際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412號活存帳戶),聲請人陳裕豐亦於103年4月7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止,陸續支付共2億1,808萬4,000元至上開 2412號活存帳戶。被告將2412號活存帳戶內款項陸續匯款至搖滾心國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其他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9,675萬210元,匯款至同案被告李健弘負責之馥曼公司帳戶。聲請人駿臨公司於103 年5月12日、同年月16日陸續收到以華楓公司名義匯款之款 項,共5,330萬元,聲請人陳裕豐於10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陸續收受搖滾心國際公司支票、匯款共1億3,720萬元。後於103年6月11日同案被告陳百合、張裕民前往日本未歸,同案被告陳百合、搖滾心國際公司背書提供給聲請人陳裕豐、駿臨公司之客票全遭退票,經聲請人陳裕豐向華楓公司查詢,華楓公司負責人楊皓涵表示不曾與搖滾心國際公司合作、不曾簽立「進口貨款協議書」、亦不曾匯款給聲請人駿臨公司,聲請人陳裕豐方知同案被告陳百合偽造其上有華楓公司印文之「進口貨款協議書」,並指示被告佯以華楓公司名義匯款,用以詐騙聲請人陳裕豐、駿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偵查中指述、證人即搖滾心國際公司監察人張美華證述、證人楊皓涵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487號卷一第 59頁至第60頁、第136頁及反面;偵字第16699號卷二第25頁反面),復有刑事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經濟部商業司搖 滾心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駿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華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貨款協議書、駿臨公司匯款予搖滾心國際公司明細表暨取款憑證影本、網路交易回條影本、陳裕豐匯款予搖滾心國際公司明細表暨本票影本、存款憑證影本、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一)狀暨所附駿臨公司匯款予搖滾心國際公司明細整理、華楓公司匯款予駿臨公司明細整理、駿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摺明細表、陳裕豐匯款予搖滾心國際公司明細整理、搖滾心國際公司給付陳裕豐支票兌現及匯還款明細整理、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狀暨所附搖滾心國際公司給付陳裕豐支票影本及陳裕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2570號函暨所附帳號2412號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0812支票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事務官資金流向查核之職 務報告暨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5年1月22日上忠孝字第105000002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5年1月27日一仁愛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5年1月22日兆銀忠孝字第1050000010號函暨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年3月30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50000053號函暨取款憑證影本、內部憑證影本及存款憑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5年3月24日一忠孝路字第00050號函暨自動化服務 設備轉帳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487號卷一第1頁至第2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38頁、第61頁;他字第7487號 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 172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91頁;偵字第16699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 第148頁;偵字第16699號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偵字第 00000號卷六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無非係以:1.同案被告陳百合於103年4月初約聲請人陳裕豐到搖滾心國際公司談合作投資進口及銷售BAPE服飾之事,同案被告陳百合表示被告之阿姨、姑姑也有投資等語,被告在旁聽聞點頭示意、表示同意同案被告陳百合所述,使聲請人陳裕豐陷於錯誤,誤認搖滾心國際公司確有邀集投資人從事服飾業銷售買賣。2.為修改搖滾心國際公司、聲請人駿臨公司、華楓公司間之協議書,同案被告陳百合要求聲請人陳裕豐將搖滾心國際公司與駿臨公司間「合作協議書」寄到被告電子信箱做為參考,聲請人陳裕豐因而於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 20分將「合作協議書」寄給被告,可見被告對同案被告陳百合詐騙計畫知之甚詳,且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人簽「進口貨款協議書」時,係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用搖滾心國際公司印章,足見被告確實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陳百合詐欺犯行。3.被告為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搖滾心國際公司與銀行資金往來、調度,顯為同案被告陳百合帳房,協助藏匿詐騙所得,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百合詐欺計畫,自無不知之理等情(見他字第7487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偵字第16699號卷一第103頁反面)以為據,並提出聲請人陳裕豐寄送「合作協議書」之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字第7487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惟查: 1.聲請人固指稱與同案被告陳百合商談合作協議時,被告在場、表示其親友亦有投資搖滾心國際公司進口銷售BAPE服飾,被告有參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百合洽談過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人或證物以佐其說,再參以證人宮秀萍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陳裕豐到辦公室與同案被告陳百合洽談合作事宜時,會到同案被告陳百合辦公室關起門談,伊和被告都不會在場,有時他們在客廳談,但同案被告陳百合會叫伊、被告把財務部門關起來,伊和被告聽不到他們談話內容,同案被告陳百合蠻忌諱員工開會時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二第24頁反面),證人(即搖滾心國際公司財務部員工)蘇怡芳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陳百合 與人洽談合作事宜時,財務部的門是關起來的,伊等不會走出去,有時外面有誰來伊等都不曉得等語(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二第68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供稱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 人陳裕豐商談合作事實時,伊並不在場之辯詞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被告是否實際參與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人陳裕豐合作洽談過程而知情乙節,尚有疑問。則被告若非搖滾心國際公司經營策略之主導者,即難認其對搖滾心國際公司營運狀況良劣有深入了解,且若其又未參與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人商談合作過程,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百合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 2.聲請人復指稱同案被告陳百合要求聲請人陳裕豐將「合作協議書」寄到被告電子信箱,且係被告於「進口貨款協議書」上蓋用搖滾心國際公司大小章印,可見被告對同案被告陳百合詐騙計畫知之甚詳,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百合詐欺犯行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證人(即搖滾心國際公司員 工)王曉維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返還借款事 件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接洽日本客戶時日文翻譯、日文合約翻譯,跟伊有關係的業務資料,同案被告陳百合會叫伊將資料直接寄到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就是lan@rpmnetwork.com .tw,同案被告陳百合很少用自己電子郵件信箱,她說會收 不到信,所以她才會請伊直接寄給她指定的人,不只是被告,也包含其他人,同案被告陳百合說她電腦有問題、很難收到信;搖滾心國際公司電腦不會上鎖,也就是不設密碼,打開電腦就可直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五第253頁反 面至第254頁反面),另證人宮秀萍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 訴字第87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財務部電腦沒有 密碼也沒有上鎖,公司規定不能上鎖也不能設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也是沒有密碼、沒有上鎖,下班時電腦會關,第二天上班時再登入電腦、鍵入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伊都沒有設密碼,同案被告陳百合有時會上被告電腦找資料,同案被告陳百合會要求被告電腦不要關,等一下她要用,同案被告陳百合只有筆記型電腦,沒有桌上型電腦,而且她也很少用她自己的電腦,她常跟伊等說她電腦怪怪的;伊沒有看過「進口貨款協議書」,這應該是同案被告陳百合他們自己簽的,同案被告陳百合不會給伊、被告看這個,公司只有支票大小章一付,另一付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那裡,公司那付大小章放在財務室抽屜,抽屜未上鎖,同案被告陳百合也會自己拿去用,協議書上大章不是公司支票大章,公司蓋支票大章有缺一個角等語(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五第250頁反面、第251頁、第254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辯詞均互核相符,同案被告陳百合既有指定被告電子信箱做為收信信箱之習慣,且會自行使用被告電腦查看信件,同案被告陳百合於收取聲請人寄發「合作協議書」後自行列印、刪除,亦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辯稱不知信箱內有聲請人寄發之「合作協議書」,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指稱協議書係被告用印,惟被告否認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人或證物以佐其說,自難遽認其指述為真。況縱認被告知悉並幫同案被告陳百合代收信件、為同案被告陳百合於協議書上用印,衡以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百合與聲請人合作洽商過程,自難僅以代收信、用印等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百合詐騙計畫而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陳百合之犯行。 3.聲請人又主張被告為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公司與銀行資金往來、調度,顯為同案被告陳百合帳房,對於同案被告陳百合詐欺計畫,自無不知之理等語。然查: (1)證人宮秀萍於偵查中、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平時開票都是依同案被告陳百合指示,伊先開好請領單據,再給同案被告陳百合批示,她批核後伊才開支票,伊曾於開立支票時詢問同案被告陳百合支票存根應記載事項為何,卻遭同案被告陳百合喝叱不用管這麼多,通常都是記支付廠商貨款,同案被告陳百合拿過來的客票,伊詢問旁邊要註明甚麼,同案被告陳百合是說不需要、只要寫陳百合就好,開票都是都是伊處理;被告係處理會計帳務、匯款,同案被告陳百合會指示被告銀行匯款單要怎麼寫、要匯給誰(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二第25頁反面;偵字第16699號卷五第250頁反面至第251 頁),證人蘇怡秀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公司事情就是不要 多問,財務部處理事情比較敏感,所以不會多問等語(見偵 字第16699號卷二第68頁反面),上開證人證述核與被告辯詞相符,足認搖滾心國際公司財務收支主要係由同案被告陳百合主導決定,此亦與證人林怡文、林正、范邦宇、張文杰、周耿勛、李帝光、蔡佳樺、楊明謙、穆勳良、李億如、賴雯珍(即與搖滾心國際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人)證述係同案被告陳百合出面邀約投資或借款等證述(其等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僅公司資金支出係依同案被告陳百合指示所為等語,可堪採信。又佐以扣案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傳票,關於同案被告陳百合私人借貸交易之轉帳傳票,均以股東往來項目記帳,傳票摘要僅簡單記載「向股東借款」或「還股東款」,未附憑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五第 266頁至305頁反面)附卷可憑,與被告所述其聽從同案被告 陳百合指示記帳之方式相符,亦徵被告辯稱其聽從同案被告陳百合指示為資金調度、不知詳情之詞,應屬真實。 (2)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清查搖滾心國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412號活存帳戶、0812號支票帳戶後,並未發覺上開帳戶資金有以匯款或以支票給付方式直接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再經傳喚上開帳戶內大筆款項之支出對象張雁甯、林怡文、林正、范邦宇、張文杰、周耿勛、李帝光、古嘉諒、宮秀萍、蔡佳樺、楊明謙、穆勳良、李億如、賴雯珍、柯李興等人到庭,其等或證稱因出租仁愛路店面予同案被告陳百合而有資金往來、或證稱受同案被告陳百合邀約投資買賣服飾、IPHONE配件、手機貼膜等生意、投資擴充店面而有資金往來、或證稱借款予同案被告陳百合或搖滾心國際公司之還款、或證稱係支付預售房屋款等語,且均證稱其等收取之款項並未再轉出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699號卷二第160頁 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偵字第16699號卷三第120頁、第126頁及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偵字第16699號卷四第48頁及反面、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90頁至第201頁;偵字第16699號卷五第127頁及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及反面),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清查上開證人後續資金流向,亦未發現有資金流入被告個人帳戶或被告所掌控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2570號函暨所附帳號2412號活存帳戶、0812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他字第7487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72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年7月13日國世南京東 字第1050000129號函暨所附之0812號支票帳戶提示票據兌現交易人資料(見偵字第16699號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 地檢署事務官資金流向查核之職務報告暨附表(見偵字第 00000號卷六第21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自搖滾心國際公司、同案被告陳百合個人處取得任何個人利益,而有共犯利益均分之情形。 (3)是以,自難僅憑被告為搖滾心國際公司資深會計人員,遽認其知悉同案被告陳百合佯以華楓公司名義偽造「進口貨款協議書」、持之詐騙聲請人之計畫,而共同為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4.綜上,依現存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擔任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負有編制搖滾心國際公司與他人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與報表編制職責,被告卻未查核各筆交易之實際交易原因、交易憑證,均依同案被告陳百合指示辦理,未據實填製報表,致搖滾心國際公司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內容均有不實,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之刑責等語,惟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 罪嫌,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範圍,自非本院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人/代理人 │ ├──┼───┼──────┼───────────┼───────┤ │1 │103年4│1,439萬16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被告李玉蘭 │ │ │月7日 │ │行帳戶 │ │ ├──┼───┼──────┼───────────┼───────┤ │2 │103年4│396萬50元 │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被告李玉蘭 │ │ │月10日│ │ │ │ ├──┼───┼──────┼───────────┼───────┤ │3 │103年4│3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被告李玉蘭 │ │ │月15日│ │行帳戶 │ │ ├──┼───┼──────┼───────────┼───────┤ │4 │103年4│2,000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被告李玉蘭 │ │ │月18日│ │ │ │ ├──┼───┼──────┼───────────┼───────┤ │5 │103年4│3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被告李玉蘭 │ │ │月22日│ │行帳戶 │ │ ├──┼───┼──────┼───────────┼───────┤ │6 │103年4│1,0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 │ │月28日│ │行帳戶 │ │ ├──┼───┼──────┼───────────┼───────┤ │6 │103年5│1,270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被告李玉蘭 │ │ │月8日 │ │ │ │ ├──┼───┼──────┼───────────┼───────┤ │7 │103年5│2,0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被告李玉蘭 │ │ │月21日│ │行帳戶 │ │ ├──┼───┼──────┼───────────┼───────┤ │8 │103年5│8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被告李玉蘭 │ │ │月21日│ │行帳戶 │ │ ├──┼───┼──────┼───────────┼───────┤ │ │合計 │9,675萬210元│ │ │ │ │ │ │ │ │ └──┴───┴──────┴───────────┴───────┘